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92號
TCHM,111,上訴,2292,2022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福


義務辯護趙建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發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6、9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建福施建發係兄弟關係,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施建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嗣陳○○於民國 109年11月11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統一超 商附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建福使用之 上開電話,討論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施建福陳○○表示要向上游詢問,並隨 即於同日13時48分及同日14時8分許,使用上開電話與施建 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施建發有人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2人同住之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 住處旁空地見面,再由施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統一超商附近搭載陳○○到 上開空地,施建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大貨車於同 日14時18分許到場會合,嗣由施建福上該大貨車向施建發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建福下車後再將拿取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轉交給陳○○,因陳○○當時沒錢而未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陳○○嗣於109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故施建福其後並未 取得該毒品交易金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 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另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建 福、施建發2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然證人陳○○ 於偵查中經其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 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 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復未 主張或釋明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原審並傳喚證人陳○○到庭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陳○○於警詢之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建福施建發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施建福辯稱:當天是陳○○欲向 我購買1,000元的星城遊戲點數,我於是詢問我哥施建發有 無星城遊戲之點數可以賣,並要還他錢,所以載陳○○去找他 ,然而施建發也沒有點數,後來是我自己轉了一些星城遊戲 之點數給陳○○,並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被告施建發則辯稱: 當天施建福跟我說要調粗工,我以為是要我問看看有誰沒有 工作要幫他做事;而且他也要還我錢,所以約在我家附近空 地碰面,可以順便跟他拿錢,他上車就只是拿1,000元還我



,然後問我還有無星城遊戲的點數,我回他說我沒有了,並 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建福曾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統一超商附近搭載 證人陳○○至其住處旁之空地,被告施建發亦坦承曾於當日14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大貨車前往該處與被告施 建福及證人陳○○會合,被告施建福並獨自走上該大貨車見被 告施建發後始下車等情,業據被告2人各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36號卷第28、103頁、 偵9297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8 0至183頁),並有被告2人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9297號卷第49至53頁、第56至 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 109年11月11日當天要施建福幫我調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施建福上去白色車輛拿毒品後將毒品給我,我有 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白色車輛的駕駛,後 來我因為沒錢,所以沒有將買賣的1,000元給施建福等語( 見偵5636號卷第158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109年11月11日先和施建福聯繫要購買毒品,後來施建 福用機車載我到空地,有1輛白色貨車開過來,施建福要我 等一下,然後他就走進該車,回來時他就拿了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後來我沒有把錢給施建福,但施建福也沒有跟我 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第245至247頁、第252頁 、第255至256頁),互核上開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陳○○及被告施建福所述, 施建福平時會介紹工作給陳○○(見原審卷第254頁、偵9297 號卷第226頁),顯見2人間應有一定之交情,證人陳○○應無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施建福之必要,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向 被告2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其上開證述顯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㈢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觀諸證人陳○○與被告施建福之下列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297號卷第53頁):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09年11月11日13時39分37秒 0000000000 (施建福) ← 0000000000 (陳○○) B:鹹仔,我阿清啦。 A:我知道! B:幫我調1個粗工好嗎? A:要調多少粗工? B:1個! A:你在哪裡? B:我在中山路這邊的7-11! A:我問看看!要打哪1支給你? B:打0916的。 其中顯示證人陳○○致電被告施建福相約會面之情,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衡情交易當須隱密進行,通信聯 絡鮮少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近似用語為之 ,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上開通訊內 容中,「調1個粗工」是要購買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見5636號卷第158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第251頁); 準此,足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證人陳○○欲向被告2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且經勾稽核與證人陳○○上開證 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 為補強證據。
 ㈣被告施建福雖一再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陳○○欲向其購買星城 遊戲1,000元的點數,因為星城遊戲點數不能私下買賣,所 以我們之前約好若要買點數就說要做粗工,後來其打電話給 施建發詢問有無星城遊戲點數可以轉讓,並非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而被告施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當時是施 建福要他幫忙找臨時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天是 施建福詢問其有無星城遊戲點數等語。雖證人陳○○於原審受 被告施建福詰問時亦曾一度證稱:那天說要找粗工是要買星 城遊戲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然星城遊戲點數並 非法律上禁止交易之標的,星城遊戲之經營公司亦無可能對 於被告施建福及證人陳○○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此情 況下,被告施建福及證人陳○○如確實係欲交易星城遊戲點數 ,實無使用暗語交易之必要,故證人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其餘證述內容不相 符,且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 此部分所證,僅屬隨性附和迴護被告施建福之詞,不足採信 。再觀諸隨後被告施建福與被告施建發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9297號卷第56至57頁):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09年11月11日13時48分44秒 0000000000 (施建福) ← 0000000000 (施建發) A:喂! B:怎樣? A:沒有啦!人家要叫1個粗工 啦! B:誰? A:朋友啦! B:欠幾個? A:1個粗工啊!他要1個而已啦! B:在哪裡? A:我不知道,他人在中山路, 他剛打給我。 B:現在是怎樣? A:我不知道你在哪裡啊! B:我在○○啦! A:我去中山路找看看啦,再打 給你!     109年11月11日14時08分54秒 0000000000 (施建福) → 0000000000 (施建發) A:喂,你在哪裡? B:工業區麥林」啊! A:你還要多久會到哪邊! B:我過去會經過百姓公的十字 路口啦!  A:我現在過去!  其中顯示證人陳○○與被告施建福談妥上情後,被告施建福隨 即以電話與被告施建發聯繫,告知其在中山路等候的朋友「 要叫1個粗工」,被告施建發詢以確認數量為「1個粗工」後 ,均未見詢問何時需要僱工、工地在何處?即與被告施建福 相約地點會面之情;而嗣後被告施建福即騎乘機車前往彰化 縣鹿港鎮中山路統一超商附近,搭載證人陳○○到鹿港鎮海埔 里其等住處旁空地,施建發則亦駕駛大貨車於同日14時18分 許到場會合,然後被告施建福獨自走上該大貨車,下車後再



搭載證人陳○○離開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然被告施建發若係要幫施建福的朋友找臨時工,為何未見其 詢問何時需要僱工、工地在何處等僱用臨時工工作時必須告 知的重要事項?被告施建福若係欲幫證人陳○○叫一個臨時工 為其工作,又何須隨即駕車前往搭載證人陳○○至其與被告施 建發相約之地點會合,並獨自與被告施建發碰面?況且,被 告2人既係同住一處,何須僅為返還區區1,000元,而大費周 章相約趕赴其等住處旁空地見面?顯見被告2人前揭辯詞, 不僅彼此前後相左,亦與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前揭毒品交易內容不符,復與常情不合,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均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調1個粗工就是要1包甲基安非 他命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5636號卷第158頁、原審卷第 242至243頁、第251頁),且被告2人與證人陳○○均非至親, 衡情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再無利益提供予證人陳○○之理, 足認被告2人確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其 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施建福施建發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建福施建發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建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刑確定,並分別經



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另被告施建發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判刑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判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 各情,均有其等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施建福施建發均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 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5、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內即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對被告2人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就有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施建福施建發2人上開犯行之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 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 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 鉅,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雖不能因此加重其刑,然而與 自始即坦承犯行之同類案件相比,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不同 ,於量刑上自應納入考量而有所區別,方符合量刑之公平; 另考量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且均離婚,而被告施建福有1名 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被告施建發 有2名子女,目前擔任清潔除草工人,日薪約1,5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及其等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 說明被告施建福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施建發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為被告2人作為聯 絡本案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 人陳○○已於審理時證稱並未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確實有收到本案販賣毒 品之價金,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 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上述,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