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59號
TCHM,111,上訴,205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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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汎張英承租張英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之房屋(在68弄南側,下稱乙屋)1樓居住,乙屋對 面即同巷弄23號之房屋(在68弄北側,下稱甲屋)為陳樂敏 所有供陳樂群居住,李汎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夜間,因不 滿陳樂群音響音量開啟太大,影響睡眠,遂向陳樂群反應 ,惟陳樂群置之不理。詎李汎心生不滿,明知甲屋係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甲屋門前及屋內均堆放大量易燃之資源回收 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4日14時19分許,趁陳樂群不在甲屋內,自乙屋走出至 甲屋前,以不詳物品為引火物、以不詳方式點燃後放置在陳 樂群堆放在甲屋大門前之大量回收物上,而以上開方式放火 燃燒甲屋,李汎引燃後即返回乙屋,火勢起後迅速燃燒,火 流延燒至甲屋1樓並向上延燒至甲屋2、3樓,高處火流延燒 至中清路2段1226巷76弄32、36號之房屋(緊鄰甲屋東側, 兩屋打通,為高志豪所有,由林月鳳自住及分租予呂寀緁、 陳綸卉、楊銘華之父、吳明諺居住,下稱丙屋)及中清路2 段1226巷76弄(起訴書誤植為68弄,應予更正)28號之房屋 (緊鄰甲屋西北側,為練昱辰所有,下稱丁屋),部分火流 則延燒至乙屋,致甲、丙、丁、乙屋及屋內之物有如附表所 示受燒、毀損情形,惟甲屋、丙屋、丁屋、乙屋並未達燒燬 程度。嗣經同巷弄10號之住戶廖家慶發現火災後,於同日14 時22分許報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於同日14時32分 許到場撲滅火勢,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樂群陳樂敏高志豪、林月鳳、陳綸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其知悉案發時甲屋係供告訴人陳樂群居住使用,且甲 屋門前及屋內均堆放大量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其有於上開 時間自乙屋走出至甲屋前逗留後返回乙屋等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未曾請陳樂群音響關小 聲,案發當日伊係持回收物放置至甲屋前,回收物中有伊吸 菸之菸蒂,因伊習慣性以紙杯充作菸灰缸,可能係煙蒂未熄 滅所以導致火災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樂群 並無嫌隙,無放火動機。設若被告縱火,將置自身於火燒險 境中,且被告知悉該處有監視器,諒不至在監視器攝錄範圍 內放火而留下證據,況被告代步機車亦遭火災燒燬,被告確 無放火之主觀犯意。被告有將回收物丟置甲屋前供陳樂群回 收之習慣,回收物經常是外帶食物所留存紙碗,其上有油漬 ,被告取來充作菸灰缸使用,被告應僅構成失火未遂罪。另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酒精搭配安眠藥服用之事實,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時,即計畫放火之行為 ,或對此具有容任其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並以濫用藥物搭配 酒精之方式,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難謂屬原因自由行 為,被告放火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案發時甲屋係供告訴人陳樂群居住使用之住宅,且 甲屋門前及屋內均堆放大量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自乙屋走出至甲屋前逗留後返回乙屋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見109年度 偵字第11720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300至302頁;原審 卷一第63至64頁;原審卷二第129、142、144至14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樂群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甲屋係伊妹陳樂 敏所有,提供伊居住,被告住甲屋對面等語(見偵卷第51至 52、54頁;109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至1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甲屋係伊所 有,由伊兄陳樂群居住,被告是對面住戶等語(見偵卷第62 頁;他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張英於警詢證稱:伊將所有



之乙屋分隔5間套房出租,1樓是由被告承租等語(見偵卷第 71至73頁),復有房屋座落位置平面圖(見偵卷第145、215 頁)、乙屋內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偵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民 宅裝設屋外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第271至273頁)附卷可稽。又丙 屋、丁屋於案發時均為供人居住之住宅乙節,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月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丙屋沒權狀,土地登記在伊 孫子高志豪名下,伊住其中1戶,其他房間出租給4名房客居 住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他卷二第12頁);證人即告訴 人高志豪於警詢證稱:丙屋沒權狀,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房 屋由林月鳳及5名房客居住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及證 人即丙屋房客呂寀緁、丙屋房客即告訴人陳綸卉、丙屋承租 人楊銘華、丙屋房客吳明諺於警詢證述其等本人或親人於案 發時居住在丙屋等情(見偵卷第89至90、97至98、106、138 頁),且有丁屋外觀及內部相片(見偵卷第245、248至250 頁)在卷可考。上開各情,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甲屋前逗留、返回乙屋後,甲屋前堆置之 回收物隨即起火迅速燃燒,火流延燒至甲屋1樓並向上延燒 至甲屋2、3樓,高處火流延燒至丙屋、丁屋,部分火流則延 燒至乙屋,致甲屋、丙屋、丁屋、乙屋組成部分及房屋所有 人、承租房客所有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受燒、毀損情形,嗣經 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樂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177至179、51至55頁;他卷二第10至12、14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樂敏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見 偵卷第173至175、61至63頁;他卷二第10至11、14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 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3、第129至132;他卷二第12 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1、79至81頁;他卷 二第15頁)、證人張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69至73頁)、證人呂寀緁於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9、89 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綸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7、97至99頁)、證人楊銘 華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01 、105至107頁)、證人吳明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及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1、137至139頁)及證人即臺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26巷68弄其他住戶張茂賢曾世



廖家慶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13至115、121至122、161、165、169至171頁)明確,復 有A監視器、B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⑴A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見偵卷269至270頁)、B監視器裝設位置相片及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一第99至103、109頁;偵卷 第271至27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見他卷一第105至109頁);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四平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13至220、221至223、 225至234、235至237、239頁);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拍攝火 災現場相片及繪製4戶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 見偵卷第242至244、245至268頁)、員警拍攝刑案相片(見 偵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一第111至117頁)在卷可查。上開 各情,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原審勘驗B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錄影畫面拍攝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二段1226巷68弄巷道,甲屋在錄影畫面遠方,即畫 面右上角(以下依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時間記錄,所載左右係 以甲屋為準):①14:49:25至42:一人開啟甲屋對面右前方 的門進入巷道,手上持一片物品。②14:49:43至47:該人站 在巷道中,雙手往身體兩旁將大片物品撕成兩片。③14:49:4 8至50:該人手持物品走到甲屋門口,面向甲屋。④14:49:51 :該人向甲屋方向彎腰。⑤14:49:52至58:該人持續彎腰的 動作。⑥14:49:59:該人起身。⑦14:50:00至06:該人往其原 出現的門走,手上已未見物品。⑧14:50:07至08:該人走入 該門。⑨14:50:09至14:51:13:無人接近甲屋。⑩14:51:13至 15:甲屋前所堆放物品之左側可見隠約之紅色火熖,火熖已 稍較甲屋前堆放之物品為高。⑪14:51:16至30:火熖持續燃 燒且變高、變大,火焰緊靠甲屋。勘驗A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錄影畫面係自乙屋屋內往外拍,可透過白鐵門之格窗約 略看到屋外巷道中之影像(以下依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時間記 錄):①13:19:41:有一人手持物品自畫面左方走到甲屋門 口。②13:19:42:該人面向甲屋。③13:19:43:該人朝甲屋方 向彎腰。④13:19:44至50:該人持續彎腰的動作。⑤13:19:51 :該人起身,手上已未見袋子。⑥13:19:52:該人朝畫面左 方離開。⑦13:19:53:該人原彎腰處可見微微白煙。⑧13:19: 54至55:上開白煙變大、升高。⑨13:19:56:原白煙處可見 明顯火熖,之後火勢加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又被告已自承上開錄影畫面中之人為 其本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案 發當時係手持大片不明物品、將之撕成兩片,之後放置在回 收物上等節,已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是係放置紙杯、 紙碗云云,並不相符,又被告自彎腰弓身、歷時約8秒方起 身,亦與一般人放置回收物情形迥異,況被告起身後,僅隔 2秒,被告原來弓身處位置即出現白煙、進而冒出火焰,更 與吾人一般經驗菸蒂未完全熄滅而蓄熱緩慢引燃之情形不同 。 
 2.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勘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研判」所載略以:清理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金爐、香腳殘跡及炊煮器具等物 品,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可排除;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局部燒失,無 短路熔斷跡象,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調閱乙屋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按即A監視器),火勢 於14時19分44秒後迅速燃燒,其燃燒型態與菸蒂遺留火種緩 慢蓄熱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 除;調閱乙屋及臺中市○○路○段0000巷00號(按即B監視器) 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均顯示案發當日14時19分29秒有 人站在起火戶南側大門門口,14時19分33秒蹲下5秒後起身 離開,離開後約3秒可見起火戶1樓南側大門門口有火煙,另 挖掘蒐證採樣南側大門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地板塊,送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綜合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及 監視錄影畫面分析,研判甲屋為起火戶,1樓南側大門附近 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 第233至234頁)。佐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科員王怡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起火處研判在甲屋1樓 南側大門附近,現場起火處附近有採樣做化學分析是沒有檢 出易燃液體,起火原因是以縱火引燃致火災可能性較大,至 於縱火火源來源沒有驗出易燃液體,縱火就是人為去點,有 可能先明火點燃,研判有可能是明火。菸蒂排除在起火原因 ,因菸蒂引燃火災的現象是一種緩慢蓄熱燃燒,看現場監視 器,是很迅速快速的燃燒,與菸蒂的燃燒型態不一樣。1266 巷66號這支監視器是在巷口,位置距離起火處比較遠,所以 當然看到明顯火煙的時間會比起另外一支在乙屋室內鏡頭看 到的時間較晚。菸蒂放在紙碗或者是回收報紙這種情形會起 火,但不會在短時間,一般來說菸蒂是微小火源,就像平常 生活中丟到垃圾桶垃圾桶裡面有衛生紙報紙之類的,它也



是要緩慢的蓄熱,幾分鐘到幾小時都有可能,這要看環境的 條件就是會不會著火需要看環境條件,本案因為是迅速燃燒 跟菸蒂那種緩慢蓄熱燃燒狀況是不太一樣的。酒精是揮發性 易燃液體,如果酒精裝在瓶子裡面,也要有剛好打破或是剛 好打開它有易燃氣體揮發,剛好有火源才有辦法這樣迅速引 燃,現場沒有查訪到有酒精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0至193、195至196頁)。是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現場勘察紀錄、原因研判及證人王怡驊之證述,可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本案火災起因仍無法排除係因煙蒂加上易燃液 體而引發火勢之可能等語,實與案發現場災後勘察跡證並不 符合。
 3.被告於警詢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蹲下點火縱火男子是伊,火 災前一天伊酒醉回到家,當時陳樂群收音機音量開的很大 聲,伊本來就需靠服用安眠藥入睡,當天酒醉,就想不要再 服用安眠藥,當晚一直無法入睡,輾轉難眠,縱火過程伊已 經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供稱:監視 器放火之人應該是伊,火災當日凌晨伊有請陳樂群音響音 量轉小聲一點,但陳樂群沒有理會,伊是在當日下午放火, 不知道當時陳樂群有無在家,當日伊一直睡不著,一直忍到 11時許,對臺中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原因為縱 火引燃沒有意見,伊知道對住宅縱火,有可能人因火勢太大 無法逃出而傷亡,這件事情伊會負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300至302頁)。是被告 於偵查中實已坦認放火行為,僅是主張其事後對過程已無印 象而已。且其所述於案發前1日與陳樂群音響音量糾紛之 犯案動機,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樂群於偵訊證稱:被告有 向伊反應音響音量太大,伊沒有說什麼,但有把音量關小等 語(見他卷二第12、1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鳳於偵訊證 稱:當時是晚上,伊見被告與陳樂群吵架,被告向陳樂群音響聲音開太大,打擾到了,伊問被告,被告說不是在吵架 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衡情被告若未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犯行,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自白犯罪, 且一併將其放火前與陳樂群音響音量糾紛之犯案動機清楚 描述,由此已顯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足徵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因以紙杯充作菸灰缸,可能 係煙蒂未熄滅所以導致火災及被告上開自白未經辯護人陪同 ,其真實性有疑云云之辯解,避重就輕,純係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4.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無被告機車遭火災燒燬照片 ,經該局以109年10月22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8106號函查



覆略以: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54頁相片5、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而檢視 上開相片(見偵卷第247頁),可見該機車外觀尚良好,並 無燒損情形,且遍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亦無記載有何機車財產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 機車僅外觀受損,並未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本有誤會。況決意縱火犯罪者,事前 對自己所有財產未必會遷移趨避,辯護人所主張理由,無從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之前開警詢、偵訊時自白, 具備高度真實性,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研判、證人 王怡驊之證述,可相互印證,其所稱之犯案動機亦有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屬真實,被告、辯護人 以前詞置辯,洵不可採。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 於原審供稱國中肄業,於本案之前曾從事保全、雜工等工作 (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當對於火源可能導致之危險具備 相當之常識,且依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甲屋的1、2 樓堆滿回收物,伊有看到陳樂群堆在甲屋門口回收物,知道 這些回收物容易起火燃燒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原審卷二 第145頁),可見其確知在甲屋門前之回收物上點火,將使 回收物起火燃燒,並進而延燒至緊鄰之甲屋暨屋內之回收物 ,竟仍以不詳方式點燃回收物,後即返回乙屋,任由火勢加 大延燒,當已達於著手放火燒燬住宅之實行階段,幸因民眾 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住宅重要部分 ,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是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犯行,應足資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叁、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 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173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甲屋放 火,火流延燒丙屋、丁屋、乙屋,因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 勢未致上開住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作為 住宅之效用及功能,有上開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四平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在卷為憑 ,自未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於上開住宅 內同時因此燒燬之物品,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 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雖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居之房屋 受有損害,而有多數不同性質及所有人之被害客體,惟因被 告僅有一放火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行為整體觀察 ,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未發生燒燬 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接受佳佑診所診療,案發前有 服用該診所開立安眠藥,會造成嗜睡、暈眩副作用,被告為 求入睡而搭配酒精服用上揭藥物,造成判斷能力下降,故被 告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65、289至290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



,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 1.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失眠、情緒焦慮等症狀至佳佑診所就診 等情,有佳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9頁)、佳 佑診所109年11月4日佳佑109醫字第31號函及檢附被告106年 3月17日之門診病歷、領藥單(見原審卷一第91至147頁)在 卷可參,但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服用診 所開立安眠藥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佐以上開 領藥單,「推測」被告於行為時可能係因甫服用診所藥物, 因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其前提事實顯屬有疑。況經 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神經學檢查發現意識狀態為清醒,無 出現不正常反射;被告能理解一般對話,但表達時而缺乏結 構性;被告於魏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測得總智商79,屬同 齡中邊緣到中下範圍,然被告於會談中表現明顯較為焦慮, 於自陳測驗結果亦顯示其近一週內有明顯焦慮困擾,且已達 中度困擾程度,雖無法排除測驗結果可能受情緒影響,但推 估其整體表現應尚能反映其真實能力。被告長期面對失眠問 題,雖穩定於精神科診所就診服藥,但其對於藥物使用原則 配合度不佳,本次案件發生前也有以酒精搭配安眠藥服用之 情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 果,認其精神科診斷為:焦慮症、失眠、酒精使用疾患。但 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 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此有草屯療養院 111年3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3126號函及檢附刑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依上開鑑定結 果,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報復與告訴人陳樂群之音 響音量糾紛,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退步言之,縱被告於行為前確有以酒精搭配安眠藥服用,且 依上開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關於藥物 的影響,依據被告陳述及佳佑診所病歷記載,犯行前2個月 左右的主要安眠藥為FLUNEPAN睡前2顆,再加上飲用酒精( 雖然當日飲酒、用藥和被告平時用量相較並未明顯過量)。 就學理上而言,確實無法完全排除確有可能影響被告之清醒 度和自我控制能力,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 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 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 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 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 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 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 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 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 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然長期服用診所開立安眠藥,對 藥物服用警語及注意事項自屬熟稔,其對飲酒並服藥可能導 致其為非法行為,自可預見,亦可注意避免,仍以酒精搭配 安眠藥服用,是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飲酒並服用安眠藥而導致 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亦係因其故意或 過失自行招致,草屯療養院亦同認被告服用藥物後合併飲酒 ,違背藥物使用之警語與注意事項,此乃自行招致之結果, 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 ,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查:被告曾因贓物、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3月7日假釋,至106年11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前科,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前科資料,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未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示「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 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之意旨,第一審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 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第12頁至



第13頁,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項,並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 明,固略嫌微疵。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 ,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 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可參),參照上述最高法院統一法 律見解之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庸再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對他人所居住 宅放火,枉顧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恣意為 之,殊可非難,且所造成之火勢非小,延燒數房屋,所致財 產損害嚴重,幸火勢遭撲滅,未釀致人員生命、身體損傷; 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 具體悔意之態度;⑶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陳樂敏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⑷為低收入戶 ,有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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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