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12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梓揚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任何人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6 月至7月間之某日、109年9月間某日、109年9月底至10月初 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證人吳進益住家前,各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5,000元之價格,分 別將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1包、0.2至0.3公克1包,0. 3公克1包,販售並交付予證人吳進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另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 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梓揚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進益之證述、被告與證 人吳進益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進益於109年12月30日為 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98公克)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僅曾於109年12月12日,以5,000元價格,將冰糖冒充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吳進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進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吳進益前後證述不一 ,且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亦不足補強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吳進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進行上開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等情(見偵字第12076 號卷第53至61、135至143頁)。惟證人吳進益係因為警查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方而供述上情,其為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難免會有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情形, 且其曾於109年12月12日遭被告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詐騙金錢,可能不滿被告之詐騙行為,亦存有誣指被告 之動機,是單憑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況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證稱:我係 於109年7、8月間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遭被 告詐騙前,僅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 第148至151頁),亦與其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不一致 ,可認其之指證存有瑕疵,自難以證人吳進益之供述,即認 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坦認於109年12月12日,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詐騙證 人吳進益乙事,僅可說明被告曾有詐欺證人吳進益之行為而
已,無從因此推論被告即有上開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吳進 益之行為。又被告與證人吳進益間於109年12月10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4頁),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時點已有一定時日間隔,且依其2人間「證人吳進益 :不知道ㄟ,怎樣?請我?」、「被告:幹!你要叫我請你 可以啊,你把你那台「ㄊㄟˇ滿機」(聲音不清楚)拿給我 ,幹你機掰,我昨天被警察抄,幹你娘我「ㄊㄟˇ滿機」、磅 秤、管(吸食器)啦什麼都被警察抄走,差一點被警察押走 」等對話內容。在客觀文義上,是證人吳進益要被告「請 」他施用毒品,被告生氣告知其所有相闗毒品器具昨日為警 方扣押,核與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犯行並無明顯 直接關聯,實難補強證人吳進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再證人吳進益係於109年12月30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898公克),與其證述於109年9月底至10初之 某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已間隔將近3個 月,且依證人吳進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對於該扣案毒品是 否自被告購得乙事,所為證述內容亦多所反覆(見原審卷第 156、158、163頁),則該扣案毒品是否與被告有關,實有 疑問。又證人吳進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9年9月底至10 初之某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第141頁),而該次毒品交易乃其與被告間最大額之 毒品交易,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再對照證人吳進益之施 用毒品頻率,應無輕易遺忘置放何處而於間隔數月後仍然留 存之可能;況該扣案毒品係與塑膠杓、吸食器等物一併妥善 藏放掛於房間門後之紅色包包(見他卷第141頁),是綜合 上情,難認證人吳進益會有遺忘留存數月情形,益證該扣案 毒品與被告無關。
㈣證人吳進益於109年12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乙節,雖據證人吳進益於警詢陳述明 確,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I00000000,下稱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2076號卷第61頁,偵字第2722號卷第45頁)。 然依其證稱於109年6、7月間某日至10月初某日即向被告先 後購毒3次以供施用之頻率,及其係因毒品用盡,遂於109年 12月12日向被告購毒遭詐情形,實難認其於109年12月30日 採尿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數月前向被告購買所留 存之毒品,自無從因此補強證人吳進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30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證人吳進益位於
臺中市○○區○○○路0號之21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掛在房門後之紅色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0024公克,驗餘淨重0.9898公克)、吸食器1組、塑 膠勺1支,而上開扣得物品均為證人吳進益所持有,其中1組 吸食器內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證人吳進益於當日經 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足認證人吳進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供稱於109年12月29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進益對於與被告如何認識,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情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09年6月7 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三塊厝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喝酒時,被告主 動與我攀談認識,說有在賣毒品,如有需要再向被告購買, 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加入好友;我所用之毒品來源是向被 告所購買,有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不要買,有 時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有沒有東西,如有,被告就會回覆有 ,大都以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電話聯絡,交易方式都是被告 騎機車到我家中交易,購買毒品量不一定,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2,000元的量約0.2或0.3公克,5,000元的量約1公 克;第1次於109年6至7月19時許,交易2,000元毒品量,第2 次於109年9月間19時許,交易2,000元毒品量,第3次於109 年9月底至10月初19時許,交易5,000元毒品量,第4次於109 年12月間,以5,000元購買,但被告該次以假毒品(冰糖) 蒙混,之後將通訊軟體刪除;我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而已,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3次於109年10月間向被 告所購買,因放在上開住處房門後紅色包包內,忘記了,未 曾拿來施用過,我於上開時、地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拿玻 璃球裡面殘渣施用,我很少施用毒品,幾天吸幾口等語。而 證人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多表示忘記,然本案發生 至法院審理時已將近2年,故其記憶不清楚符合常情,而經 提示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表示先前所述正確 實在,並未有原審判決所認證人吳進益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再者,證人吳進益表示其平時施用毒品次數不多,而其於 109年12月30日經警查獲,並供出於109年12月29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係拿原本放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該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淨重約1.0024公克,與證人吳進益先前所證稱向被 告購買5,000元毒品量係1公克相符,是證人吳進益證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係第3次向被告所購得而忘記放
在房門後紅色包包內等語,符合一般常情,應堪採信。故原 審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恐有所違誤 。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2時6分許與證人吳進益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該通電話內容是吳進益要 我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ㄊㄟˇ滿機」是指電子磅秤等語 ,核與證人吳進益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被警察抓了,之 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之電子磅秤放在我這裡,要向我 索討回去等語,可判斷被告與證人吳進益於109年12月10日 之前有毒品交易往來,是證人吳進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並非無稽,且通訊監 察譯文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未就本案所有事證 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進 益之罪嫌無罪,恐與事實相違,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六、本院認為: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證人吳進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有矛盾不一之處,已見瑕疵而難予遽信,且依檢察官提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進益之尿液檢 驗報告,亦均不足以佐證證人吳進益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無 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進益3次之犯行。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109年12月10日 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與證人吳進益所證稱,其與 被告交易毒品之109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109年9月間某日 、109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相距已有數月之久,該譯文 本即難認與公訴意旨所載之3次販毒行為有何時空關連性 ,況觀其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或暗語等,反而依其文義,是證人吳進益要被告 「請」他施用毒品。而被告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亞憲、卓彥辰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認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是其持有電子磅秤本屬常態,無從認定與本案檢察官 上訴之此部分有何關連性,亦無從作為證人吳進益證述之補 強證據。又證人吳進益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有施用 毒品及所施用毒品種類之事實,至於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仍 須有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如無其他明確事證,則 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明力甚低,否則,僅以證人之證述再配合 其之尿液檢驗報告,即可以之論罪科刑,則補強證據之門檻
過低,幾無任何篩選作用,證人將可任意指認他人,極易造 成冤獄。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除就證人吳進益證述內容之可信 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在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吳進益之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所有證據,說明如 何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本案既無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