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芬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惠芬(下稱)係告訴人徐賴香 妹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9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住 處,兩人因細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徐○○、徐○○於偵訊時之證述、○○區農會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09年9月5日晚 上7時許,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告訴人間也沒發生爭 吵,當天大○一起吃完晚餐,都很正常,我吃完晚餐就直接 回房,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9月5日 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的○,因為我跑去其他房間上廁所 ,而遭被告1個人傷害,她使用掃把的棍炳攻擊我的頭部2下 、左側大腿4下,我頭部鈍傷、左側大腿瘀青腫脹,她打完 我之後就走回去廚房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16頁)。 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9月7日在苗栗縣○○ 鎮○中,因為上廁所因素遭被告毆打,之後我二○○徐○○將我 送醫等語(見偵字第7251號卷第31頁)。於109年12月28日檢 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於109年某日晚上在住○,用曬穀把柄 打我的腳,左腳大腿的部位,用棍○打下去,我的頭部有用 手護著,頭部的部分沒有打,只有打腳而已,被告打我的時 候是在客廳,沒有人看到。我有跟徐○○講我被○○打,我又沒 有罵她,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她就拿棍○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2 50號卷第40頁)。於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徐○○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有帶我去○○農會附設○○醫院 驗傷,他那天剛好有回來看我,我應該是9月6日當天早上7 、8點左右被打,(嗣經檢察官質疑後改稱:那就是前一天9 月5日晚上被打),被告用竹掃把打我的左大腿和背部,瘀青 ,我當時有用手抱著頭,也有打到我的手,我被打以後,沒 有跟別人講,(經檢察官質疑有無跟徐○○後改稱:我被打之 後當天就去跟徐○○說,也有給徐○○看我被打的地方,我被打
4、5天後就去住○○了,被告只有打我這一次等語(見調偵字 第105號卷第120至121頁)。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 是我○○,我很像有告她,她打得到處都烏青,什麼時候被打 我忘了,是早上還是下午,日期我都忘了,哪有記性這麼好 ,我這麼老了。我是白天大概早上7、8點被打,打完之後當 天我就去驗傷。被告拿掃庭院的竹掃把的柄(嗣改稱:是曬 穀、掃穀的裝竹掃把的柄)敲我,她打我的頭,我用手擋, 她就打我的腿,頭沒有打到,就打到側邊,背部跟側邊共被 打6下,她在客廳打我,當時沒有人在○,全部都去工作了, 我○○好像有在○,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好端端的要打我,我又沒有罵她(嗣改稱:因為上廁所的因 素,被告才打我)。被告打我以後,我就馬上跑去徐○○○跟徐 ○○說,我有哭,徐○○聽了以後靜靜的沒說什麼,叫我擦藥就 好。我後來有去報案,應該是在派出所講的在109年9月5日 被打比較準確。是我自己去○○那裏驗傷的(改稱:這次驗傷 好像是徐○○跟許金菊帶我去的,我有給他們看我被打的傷勢 )。徐○○是剛好我被打的那一天回來,我○○就說要不要北上 去玩(嗣改稱: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天了)。我先生過世以後, 我就跟○○○徐○○、被告一起住,被告不曾打我,只有本案這 一次,他們平常也沒有對我不好,我跟他們也沒吵架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至212頁)。
㈡證人徐○○(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遭 被告打的隔天9點多,有到我○來跟我說被告用掃把柄打她, 她有把她衣服拉起來,我有看到一點瘀青,因為我們住比較 近,所以她來告訴我這件事,之前沒有跟我講過類似的情況 等語(見調偵字第105卷第109頁)。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 :我跟告訴人是鄰居,平常沒有什麼往來,一年裡面幾次互 訪,她不會特別跟我說○裡的事。事件發生的第二天(109年9 月6日)早上,她有來我○跟我說前一天晚上遭被告拿掃把的 柄打,她有把褲管拉起來給我看,好像是左大腿有一點瘀青 ,她跟我講的時候,情緒有點激動。告訴人之前有時候會講 一些不實的事情,曾經有誣賴親戚偷她的東西,或鄰居偷採 她的水果。依我的經驗來看,我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在案發 第二天來我○說她被被告打這件事是不是真的,因為我也沒 看到或聽到。告訴人那時候沒有提到被告有打她的頭、背部 、手部或是肩膀,也沒有講為什麼被告好端端地打她。後來 她二○○徐○○回來後過來我○,告訴人就跟徐○○說被告打她的 事情,徐○○就把她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9頁)。 ㈢證人徐○○(告訴人之○)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109年9月6日 早上,我跟○○徐金枝、我○○、○○回老○探望告訴人,發現告
訴人在我○○徐○○○,我進去徐○○○,看到告訴人在哭,告訴人 說她昨天晚上遭被告打,她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打她,告訴 人把褲管掀開,都是黑青一大片,告訴人說被告還有打她頭 ,後來我就載告訴人先去派出所報案,再直接開車去我○○徐 ○○○會合後,直接載告訴人去○○區農會附設○○醫院檢查等語 (見調偵字第105號卷第123頁)。
㈣證人徐○○(告訴人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過世後 ,告訴人才跟徐○○、被告他們一起住,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但我○○徐○○帶告訴人來我○時,我有看到傷痕, 告訴人說她被被告打,但沒有講原因,徐○○就把告訴人接去 ○○住等語(見調偵字第105號卷第108頁)。 ㈤證人徐○○(告訴人之○、被告之○○)於109年9月28日警詢證稱 :109年9月5日晚上我有在○,我與被告幾乎整週都去苗栗縣 ○○鄉疏果,一般回到○都晚上6時許,晚上回到○就準備吃飯 ,我○○晚餐幾乎就都準備好,晚上跟告訴人一起用餐也沒什 麼異狀,吃完晚餐後,我會在客廳看電視或陪告訴人看電視 、聊天,被告跟○○可能都在她們房間。我跟告訴人相處那麼 久,如果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的話,告訴人當下就會跟我講, 不會經由我○○告被告,當日晚餐前或晚餐時,被告都沒有跟 告訴人發生口角或用掃把的棍柄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 人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25至26頁)。於109年1 2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時候我們連續在○○工作蓋倉 庫,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老人○在床上也會滾下來, 走在路上也會跌倒,手抓一抓就瘀青了,如果告訴人這些傷 是被告打的,她還得了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43頁)。於 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9年9月6日沒有被告打 告訴人這件事,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等語(見調偵字 第105號卷第12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告訴人跟我們住 的時候,我們○○會一起在廚房吃晚餐,吃完飯後我都會到客 廳陪告訴人看電視還有聊天,被告都習慣回自己的房間,告 訴人被帶走的前一天即109年9月5日晚上,我們有一起吃晚 餐,我並未看到或聽到被告有與告訴人吵架或打架,也沒有 聽到告訴人喊叫,告訴人平常的行動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 腳做過手術、視力比較模糊,走路有時會跌倒,一般跌倒的 話都是擦傷、瘀青,我都會拿藥給告訴人敷,我跟告訴人感 情很好,她如果有事情的話都會告訴我,她在搬離○裡前, 沒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 頁)。
㈥證人徐○○(告訴人之○○、被告之○○)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告 訴人還在跟我們住的時候,我們○○會一起在廚房吃晚餐,之
後我跟姐姐會在讀書的房間,被告會回房間,○○會跟告訴人 在客廳看電視,我們於109年9月5日有跟平常一樣一起吃晚 餐,我並無看到或聽到被告有與告訴人吵架或打架,也沒有 聽到告訴人的喊叫聲,除了那天晚上以外,也沒有在○中聽 到或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或是打架。以我○的大小,如果 有人在客廳大聲講話的話,我在房間裡聽的到,我平常房間 不會關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43頁)。 ㈦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固均指證其有遭 被告持掃庭院的竹掃把(或曬穀的竹掃把)的柄毆打成傷,受 傷後有向證人徐○○訴說,之後即到○○與二○○徐○○居住等情。 且告訴人嗣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區農會 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大腿瘀青腫 脹之傷害,此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傷照 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 1.告訴人指陳遭被告攻擊之部位除左大腿外,尚包括頭部、手 部、背部等部位。然依上開驗傷診斷結果,告訴人之手部、 背部並無任何傷勢;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害部分,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至醫院驗傷時,頭部並無 明顯外傷,故驗傷解析圖未註記頭部傷勢一節,有○○區農會 附設○○醫院111年4月11日(111)東農醫字第11104007號函可 查(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告訴人之 頭部確實受有鈍傷之傷害,而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雖已確定而非上訴審審判範圍,然仍得作為彈劾告訴 人指證之依據),是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已有誇大 不實之處,其指述之可信度堪以質疑。
2.至告訴人所指陳遭被告持掃把柄攻擊之左大腿部位,雖受有 瘀青腫脹之傷害,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可稽。然觀 告訴人之檢傷照片,其傷勢為大小9公分7公分之不規則片 狀鈍傷瘀青(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一般常見持掃把柄 攻擊所造成棍棒傷之基本形態(即條狀表皮剝脫和皮膚出血 、中空性皮下出血、條狀挫裂創、弧形挫裂創、骨折、組織 挫滅)尚屬有間(由於圓柱形棍棒表面是個外突的圓弧形,打 擊在人體上時只有部分接觸,且各部位受壓的強度也不同, 因而形成的損傷有其特徵性。一般較易形成的是長條狀皮內 、皮下出血,中心部位較重,向兩側逐漸減輕,邊界不清, 出血帶寬度較棍棒直徑小。本件告訴人之左大腿部位未見明 顯條狀傷勢)。且告訴人之傷勢判斷原因,係依據告訴人就 醫時主訴遭受掃把毆打,而是否為掃把之棍柄毆打造成,告 訴人無特別說明,從傷勢看來無法判斷,而告訴人並無主訴 該傷勢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有○○區農會附設○○醫院111年4
月11日(111)東農醫字第11104007號函、111年9月1日(111) 東農醫字第11109002號函各1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69頁)。而鑑定證人即告訴人就診時診斷之醫師鄭閔 瑋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基本上病患撞到當下就有可能造成 瘀青,皮下出血就是有遭到撞擊,但無法單純從傷勢判斷是 跌倒或碰撞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任何外力撞擊導致皮下出血 都會造成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佐以證 人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平常走路有時會跌倒,一 般跌倒的話都是擦傷、瘀青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43頁 、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告訴人上開左大腿瘀青腫脹之傷害 ,除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掃把柄攻擊所造成外,即無法排除 遭其他外力撞擊(如自行跌倒)所造成。本件自難以告訴人左 大腿確有受傷一節,逕認係被告所為。
3.又告訴人就其被毆打之時間(或稱109年9月5日晚上7時、或 稱109年9月7日、或稱109年9月6日早上7、8時、或稱已忘記 )、被毆打之原因(或稱因為上廁所、或稱不知道原因)、 於受傷後有無告知證人徐○○(或稱有告訴證人徐○○、或稱沒 有跟別人講),前後所為之供述莫衷一是。尤以告訴人堅稱 其在【被打之當天】隨即轉告證人徐○○一節,復與證人徐○○ 歷次所證告訴人均係告以【前一天晚上被打】等情不符。衡 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及歷次作證時均已高齡00至00歲,其記 憶、組織、表達能力顯然較一般青壯年人差;且告訴人之○○ 業已過世,始與○○○徐○○、被告○○同住,而婆媳間既無血緣 關係,彼此間生活習慣未必融合,告訴人難免因生活上之細 節(如使用廁所問題)而對被告心生芥蒂;
而證人徐○○復明確證稱告訴人之前有時候會講一些不實的事 情或誣賴親戚、鄰居偷盜等情,本件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上 開原因而誤認自己曾遭被告毆打之可能,而難以告訴人上開 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同居一處之證人徐○○及徐 ○○,均已明確證稱當晚其等有一起吃晚餐,其等均未看到或 聽到被告有與告訴人吵架或打架,也沒有聽到告訴人的喊叫 聲等語。而證人徐○○、徐○○雖均為被告之○○、○○,亦同時為 告訴人之○、○○,同屬至親,其等應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而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徐○○、徐○○上開證述,仍足以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 ,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證人徐○○、徐○○、徐
○○前開之證詞可知,其等均係於案發次日上午,在證人徐○○ 住處,聽聞告訴人指述及觀察告訴人腿部之傷勢。是以證人 徐○○、許可源、徐○○既均未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 程,其等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他人而來,尚不足以擔保 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更無從據為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傷 害之補強證據。
6.此外,證人徐○○於原審證稱:除了我高中、當兵及在外工作 約5年的時間外,其他時間都是跟○○同住。109年9月6日 我工作回來聽○○說告訴人被○○徐○○帶去○○的○住, 我有打電話給二○徐○○確認後,想說是自己的○○帶走的話就 沒有什麼安全顧慮,就沒有多問,因為告訴人有時候會想說 到○○那邊住,既然○○願意的話我很樂意,只要告訴人高興、 開心就好,本案案發前,告訴人不曾去住過○○,我平常跟徐 ○○沒有什麼交集,沒事完全不會聯繫,我跟二○相處還不錯 ,有事情都問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220至222、2 31至233頁)。顯見證人徐○○與二○徐○○較為親密,與○○徐○○ 較為疏遠,則證人徐○○在透過二○徐○○確認告訴人安全住在○ ○徐○○處之後,未直接詢問○○徐○○,或再聯繫告訴人何時回○ 或詢問發生何事,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尤難依此逕認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一節。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 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現存證據結果,認告訴人之指述 ,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且其傷勢難認係遭被告所為, 證人徐○○、徐○○、徐○○所證關於告訴人受傷部分,又屬傳聞 證據,被告所辯復與證人徐○○、徐○○所證內容相符,尚堪採 信。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之被告傷害情節,作 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