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79號
TCHM,111,上訴,177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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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甯嫣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丙○○」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梁潔莉)與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葉○菲、葉○喬、葉○鈞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2人於民 國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2人於110年3月7日就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婚姻關係中所取得房地歸屬等事項 重為協議,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舊維 持由雙方共同任之,而無變更。乙○○旋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 轉學為由,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等4份文件予丙○○簽名,丙○ ○除在上述4份文件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外,因其僅 同意委託由乙○○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變更登記,遂僅在附 表編號1委託書之「遷徙登記」欄項下之「部分遷徙」細項 欄位打勾,並慎重地在「身分登記(其中並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此一細項)」、「國民身分證」、 「初、補、換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書證」等其他欄 位均打叉後,將文件交予乙○○。詎乙○○明知丙○○僅同意委託 由其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徒登記,並無任何變更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至27日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偽刻「丙○○」印



章1枚後,冒用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之「身 分登記」欄位勾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並以上開偽造「丙○○」印章,在原已打叉事項等欄位上偽造 「丙○○」印文共6枚而為更正之意;另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4 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之「重新 協議」欄位打勾,並再勾選協議變更由「母」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而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丙○○同意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之私文書,及變造表 彰丙○○同意委由不知情之葉淑芬(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文書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委託書。嗣葉淑芬即於110年3月 27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東勢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登記 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委由陳盈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所載「重新協議」欄位打勾,並 再勾選協議變更由「母」即被告本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且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丙○○」之印文亦為其 自行刻印「丙○○」之印章後蓋用等語,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110年3月7日當天,其與丙○○達 成協議,葉○菲、葉○喬、葉○鈞3人將轉學至東勢區就讀,並 由其單獨監護,故丙○○方會簽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重新協議」欄位之勾選亦係其在丙○○面



前勾選的,印章則是因其前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變更登記前,發現丙○○有多處資料填載錯誤,經通知丙 ○○前來修改,丙○○表示要其自行刻印並蓋印修正即可,是附 表編號1至4文書上所為記載均係其與丙○○協議之內容,並獲 得丙○○授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丙○○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3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丙○○於110 年3月7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自己姓名、年籍資 料,並於附表編號1委託書之「部分遷徙」欄位打勾,其餘 「身分登記」、「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及書證」等欄位均打叉,而附表編號1「委 託書」上所蓋用之「丙○○」之印文則為被告自行刻印,並蓋 用在丙○○上述原打叉欄位處,被告復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所載「重新 協議」欄位打勾,並勾選協議變更由「母」即被告本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交由不知情葉淑芬持之前往臺 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 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暨有 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函檢附之兩願離婚書 、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函檢附之戶籍資料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①第48、280至281、321至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三、關於丙○○於110年3月7日有無同意變更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事,本院查:
 ㈠被告與丙○○雖於110年3月7日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 費義務分配」重為協商,但針對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一事,仍維持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無變動,此觀之 協議書第1點記載「自約定日起,以上三名子女之監護權維 持共同監護,雙方父母均有探視權利,合理行使不得受不當 限制(探視權約定事項再議)」至明;針對扶養部分,協議 第3點前段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但後段同時約定由丙○○負責繳納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70 6巷22弄1號房地之貸款,第4點復載明上開房地需移轉登記 予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所有,且不得買賣、設定抵押,此有 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證人丙○○並證稱:「( 問:告證3的第3點你跟梁潔莉〈即被告,下同〉約定由梁潔莉 單獨負擔扶養費?)這是指照顧小孩的金錢費用,但我有跟 梁潔莉約定第1點,要維持孩子的共同監護,我當時跟梁潔



莉的共識是孩子跟梁潔莉同住時她要負擔孩子的金錢費用」 、「(問:為何協議書沒有寫到你要負擔孩子的金錢費用? )第3點有寫到我不能隨意變賣房子,由我負擔房子的貸款 」(見偵卷第61頁);證人林福文證述:「(問:為什麼協 議書的內容會說扶養費或生活費這些等等費用是梁潔莉來負 擔,丙○○只要負擔房貸就好?)因為這是他們家人提出來的 」、「(問:他們為什麼會提出這一個條件?)小孩子不能 平白照顧,目前小孩子的教育費、扶養費由他們負責,丙○○ 就付房貸,小孩子成年以後房子過戶給小孩」、「(問:你 的意思是梁潔莉這邊的人希望外埔的房子能過戶在小孩子的 名下,所以提出扶養費梁潔莉這邊負擔,丙○○只要負擔房貸 就好,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20頁 )。準此,被告與丙○○係在維持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前提下,僅藉由協議書第3、4點約定,維持各 自對於未成年子女金錢支出之平衡,被告辯稱丙○○同意變更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顯與上開協議 書第1點「三名子女之監護權維持共同監護」之文義內容不 符,難認可採。
 ㈡丙○○自始即無同意變更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一點: 自約定日起以上三名子女監護權維持共同監護,這是當天的 結論嗎?)前提,在做這協議之前經過蠻長時間的商談,我 覺得能接受做成協議的前提就是我們維持共同監護」、「( 問:單獨負擔的意思,有隱含孩子的監護權要給梁潔莉嗎? )沒有,只有產生的金錢負擔,只是沒有寫得很清楚」、「 (問:你有無同意要讓被告單獨監護?)沒有。不論離婚前 或離婚後其實我對孩子照顧的心力都遠比一般父親的多,所 以我不認為孩子是一個商品,那是我為什麼要工作,為什麼 要維持這個家庭的一個目標,我希望讓他生活過得好,以後 他們各自都能有自己的人生,不會被其他人干涉」、「(問 :你沒有同意被告單獨監護,結論還是一樣照契約書上面寫 的共同監護?)本來就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7、27 9、280頁)。又丙○○僅在附表編號1委託書之「部分遷徙」 欄位打勾,其餘包括「身分登記(其中並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此一細項)」、「國民身分證」、「初 、補、換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書證」等其他欄位則 均打叉等情,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336頁), 是觀諸丙○○慎重地將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限制在3名未成年 子女之遷徙登記,並刻意將其餘委託事項欄位打叉,顯已明 白表示將包括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在內之



打叉欄位事項均排除在外甚明。另證人林福文亦證稱:因3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後需搬遷至東勢區,丙○○簽交委託 書目的是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06至207 頁),此等情狀均核與證人丙○○前述關於110年3月7日協議 中雙方仍維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變 更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證詞相符,益證證人丙○○首揭證詞,應 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王秀玉林福文均證述:110年3月7日協議結論仍舊維持 由被告與丙○○共同監護等語(見偵卷第67頁,偵續卷第69頁 );證人林福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 示偵卷第49頁協議書第1點:自約定時起3名子女之監護權維 持共同監護,雙方父母均有探視權利可以行使不得受不當限 制,探視權約定事項再議,到最後約定的結果就是3名子女 的監護權是雙方約定共同監護,對不對?)對」、「(問: 當場寫完之後有無再改意見?)沒有」、「(問:3月7日寫 完之後,這就最終定下來的版本?)就是這個版本」、「( 問:寫完之後你們沒有再談,那算了乾脆監護權給梁潔莉, 有再講這種東西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05頁 )。再者,證人即被告母親葉淑芳就其接受被告委託持附表 所示文書前往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變更登記事項之緣由,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知 道何原因原本丙○○跟梁潔莉是約定共同監護,後來卻變更為 由梁潔莉單獨監護?)梁潔莉拿委託書跟變更書給我請我幫她 辦時,梁潔莉跟我說她有問過丙○○,梁潔莉說丙○○有同意」 、「(問:提示告證3,110年3月7日梁潔莉跟丙○○協議簽這 份契約書時你有在場嗎?)有」、「(問:當時約定的內容 是什麼?)當時他的目的是要談房子跟小孩的扶養及遷戶籍 問題」、「(問:丙○○指稱他跟梁潔莉間依照110年3月7日 契約書所載,是共同監護,但你卻持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委託 書及3個小孩的變更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親權登記認為你與 梁潔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你的意見為何?)我在辦變 更登記時我有跟梁潔莉確認這件事。梁潔莉說丙○○都同意, 我才去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7頁背面)。查證人葉淑芬 為被告之母親,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而其於11 0年3月7日既然在場參與協議,若丙○○當時確有同意變更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理 應知之甚詳,何需被告嗣後告知?又何需再向被告求證?且 證人關於110年3月7日丙○○是來談房產、子女扶養及戶籍遷 徙之證詞,更足以說明丙○○與被告間對於仍維持由雙方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事,並無任何之變



更。
 ㈣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梁添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7日 丙○○確有同意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單獨讓與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①第229至230頁),但其對於檢察官質疑何以協 議書第1點仍約定「三名子女監護權維持共同監護」?又何 以未將該項文字刪除時,僅答稱「那就是開頭就一直寫」、 「那時候晚了,我們是跟他說寫一寫,你母舅跟阿姨都有來 了,不然寫一寫我們拿去律師那裡公證」(見原審卷①第229 頁),而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其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 詢問110年3月7日有無就監護權進行協商一事,證稱:有講 到監護權,丙○○只要房子,不要孩子,所謂的不要孩子,是 指丙○○放棄監護權等語,嗣經檢察官告知關於扶養並非等同 監護權,由被告負責扶養未成年子女,並不表示丙○○放棄監 護權等概念,並再訊問「當天丙○○有無明確說3名子女的監 護權他要放棄,3名子女的監護權要給乙○○?」時,證人僅 證述:「丙○○有說小孩要給乙○○扶養」等語(見偵卷第57頁 背面),除未針對問題確實回答外,更未證稱丙○○確有放棄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表示,則證人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一反先前偵查中模稜兩可證詞,而明確稱丙○○已放 棄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已有瑕疵可指。除 此之外,其原審之證詞更與協議書第1點「三名子女之監護 權維持共同監護」之文義及證人王秀玉林福文上述證詞內 容均明顯不符,自難認真實可信。
 ㈤被告再辯以:協議書第3點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即是變更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意思,又 丙○○若無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思,又何需 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 議(變更)書,且其確有於電話中取得丙○○授權同意代刻並 蓋用印章等語。惟:
①協議書第1點關於「以上三名子女之監護權維持共同監護」之 文字記載,語意明確,別無解釋雙方有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之空間。且協議書第3、4點,僅是約定由 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丙○○則負責繳納2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房地不動產貸款,並 需移轉登記與3名子女共有,藉此維持2人各自對於未成年子 女金錢支出之平衡,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說明如上,此扶 養費負擔之約定自始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無 關。
②丙○○係因被告以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所需為由,要求其簽寫 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變更)書一情,業經其於偵查、原審證述:「(問:若依 照3月7日協議是共同監護,為何你要簽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因為乙○○跟我說孩子轉學需要這 份文件,且由筆跡不同,可以看出我只有寫名字、身份證字 號、電話等資料,因為孩子要轉學,我在委託書第一項上有 勾選同意戶籍部分遷徙,並寫小孩的名字,同意三名子女遷 住址」、「(問:他們跟你講了什麼你簽了協議(變更)書 ,是要協議變更什麼?)後續如果孩子轉學的時候,辦理轉 學的程序需要的」、「(問:辦理轉學的時候要行使負擔協 議變更什麼?)沒有明講,因為她就拿出這個文件要我簽名 ,叫我簽、拿走,大概1 、2 分鐘,並沒有仔細跟我說明, 而且那時候已經12點多了」、「(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看 清楚、只是被告跟你說這是辦轉學所需要的,所以你就簽了 ?)對」等語明確 (見偵續卷第57頁,原審卷①第288頁) 。再酌以丙○○僅在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勾選委託辦理未成 年子女「部分遷徙」,其餘欄位均特意打叉以明示排除在外 之情狀,則丙○○應是認雙方就扶養費負擔已有變更,且其確 實同意委託被告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故誤信被告說詞而簽 交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被告執此抗辯丙○○確有同意變更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丙○○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容 有誤,並再於通話中獲得丙○○授權代刻印章並蓋用於文件上 以修正錯誤等語,並提出LINE通話擷圖照片為據。然此為丙 ○○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擷圖照片僅顯示「語音 通話2:14」(見偵續卷第63頁),並無任何通話內容,則 其上述辯詞,顯無客觀證據可資為憑。再者,被告與丙○○離 婚後頻生爭執,2人及雙方長輩自110年3月7日下午3、4時起 至12時止歷經數小時之談判、協商,始完成初步協議,足見 被告與丙○○間歧見甚深,彼此之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則丙 ○○豈有輕易於電話中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1 所示委託書原打叉欄位之理。且若被告確獲授權代刻並蓋用 印章,衡情應於使用完畢後將印章交還丙○○,惟其供承:代 刻之印章現不知下落,也未交還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更足以證明其關於獲得丙○○授權代刻印章等辯詞,不 足採信。
 ㈥被告又提出110年2月23日錄音譯文欲證明丙○○確曾允諾由被 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然前述錄音 譯文時序上係在110年3月7日雙方書面協議書之前,自應以1 10年3月7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作為界定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之準 據,而該協議書第1點業已明白約定「以上三名子女之監護



權維持共同監護」,文義甚為明確、清晰。再者,被告於11 0年2月23日對話中,一會對丙○○稱要把小孩帶往東勢區住, 一會又謂「我現在只要跟你講監護權」「監護權都給我」, 彼此夾雜不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1、329至331頁),則縱使丙○○於對話中曾答稱「同意阿」 一語,但綜觀對話前後之客觀文意,亦不足認定其有同意改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是被 告所提前述錄音譯文,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 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使內容有所增減。本件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並蓋用在附 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原已打叉事項等欄位上,表彰丙○○本人 為更正之意,應屬偽造行為;另在丙○○製作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加註 不實之其他內容,自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丙○○授權辦 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之機會,逾越授權而以偽造變造私文 書並向戶政人員行使之,雖然形式上取得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歸屬登記,但此究非實質,不僅侵害告訴 人合法權益,且徒增與告訴人間之訟爭,對實質狀況與未成 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毫無意義而不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回 歸由2人共同擔任之登記狀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業務工作、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倘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丙○○」印章1枚,及如附表 編號1委託書「丙○○」印文6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且無證據認定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4各文書雖為本 案偽造變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臺中市東勢區戶政 事務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四、按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只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得單獨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為本案犯行,雖手段可議而 不可採,但動機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與保護,而非 貪求不法財產上利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習得教訓,雖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致原諒,但和解與否,僅為緩刑宣告之參酌事項之一,並非 法定之要件。本院綜上各情及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20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委託書 2 葉○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 3 葉○喬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 4 葉○鈞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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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