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41號
TCHM,111,上訴,174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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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陳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成員包括暱稱「大天哥」、「 慧芯」、「鄧紫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法 院判決處刑),除擔任車手外(業經另案判決),亦負責測 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以詐 騙方式蒐集他人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已有所認識,仍基於 縱使被害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從事人頭卡測試行為。嗣有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實施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先至超商取件,復由韓陳義依「慧芯」、「鄧紫棋 」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漢口國中附 近,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 下稱本案4張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原義店內,以提款機測試卡片是否正常,且準備 隨時依上級成員指示持提卡款執行車手領款任務。嗣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韓陳義在上述統一超商待命時,被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執行另案拘提,並附帶搜索而查獲附表 所示尚未使用之提款卡4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琇雲陳俐安周詩雅賴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北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被告韓陳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210頁、第331至3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地受收本案4張提款 卡並進行測試,且準備進一步以此4張提款卡執行車手任務 前即為警查獲,並坦承知道本案4張提款卡可能是騙來的, 對其參與詐騙集團交辦之上述任務,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44頁)。另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以附表所 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4人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3、39至45、47至50頁 ),並有被害人4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寄送帳戶資料之明細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提出之代工合約書、寄件照片、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 日統超字第2021000125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27、131至141 、143至144、147至153、155至165、223頁)。再查附表 編號3之被害人周詩雅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968號以「 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害人胡琇雲、陳俐 安、賴慧君則均未遭移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此有前



開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至135頁),從而,被害人4人各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 午某時,在臺中市漢口國中附近,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處領取本案提款卡共4張;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 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4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原 審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有扣案 提款卡4張、本案聯絡用之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 各1支,及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2張、行動電話內儲存被告 與「大天哥」、「鄧紫棋」間之對話紀錄、聯絡人「慧芯 」之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51、57至63、91、93至97、 83至86、90頁),而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大天哥」等人 會透過行動電話具體指示被告取件領取包裹之姓名、電話 、門市、交貨代號,並指示被告待命等候取件或領款的時 間、地點,足見被告明確認知自己在車手集團分擔任取簿 手(含測試人頭卡)或車手工作,且其為警查獲時是駕駛 租賃車,並向警方坦承是以租用之小客車四處執行取件、 領款任務(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6至19頁),則從 被告租車躲避查緝之犯案過程,顯示被告對於自己所分擔 之犯行確有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知道本案4張提 款卡可能是騙來的帳戶資料,自屬可信。
 ㈢、近來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 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 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模式,詐欺集團係透過簡訊、網路(網站)、電話刊登、 傳達不實之貸款或購物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 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詐欺集團為取得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資料,常透 過詐騙、購買等不同方式為之,某些交付者因求職或其他 原因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在欠缺主觀犯意下交付帳戶資 料者,亦非少見。而被告坦承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



手,自不可能對於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方式毫無預見,被告在本院坦承其知道本案4張提款卡 可能是騙來的,主觀上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 說明,「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蒐集人頭帳戶 之集團成員,又細分為實施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而詐取帳戶 資料者、取件、測試等參與不同階段之成員,就卡片測試 者而言,測試過程中如有問題,則必須向上回報,使其他 詐欺成員再與被害人聯繫、確認帳戶功能,任何一環之欠 缺都會使詐欺犯罪無從繼續,而歸於失敗,縱使集團成員 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 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就被告向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4張提款卡並進行測試之行為,乃是分擔詐 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依上述說明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暱稱「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聽從指示測試人頭帳戶,以遂其等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未到 案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4次犯 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 與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因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及對象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雖然知道其是取簿手,惟因其本身曾經提供帳



戶被判刑,而認被告不一定知悉提供帳戶者是受詐騙之被 害人,並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衡以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派之任務,對於集團運作的模式自有 所悉,應該知道包括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有可能是以詐 騙方式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確實具有此等不確 定故意的主觀犯意,與常情無違,是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主觀犯意為由諭知無罪,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所為該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 取得本案4張提款卡測試後,正在待命準備提領款項之前 ,即在超商為警查獲,尚無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中 ,而未生進一步之損害,然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已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而受有損害,衡酌此等犯罪情狀、法益侵害之 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於原審自承其高 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親屬(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是同時拿到本案4張提款卡 進行測試,從事犯行之時間、空間接近、所侵害的法益雖 不相同,但未造成其他金錢損害,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益不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均有被 告與上級成員聯絡之文字或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79至90 頁),被告於警詢時稱上述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偵卷第 15頁),且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到案後,於偵、審時均稱其還沒有收到本次工作報酬 (110偵13877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50頁),無法證明被 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的金融卡4張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 得之物品,相關帳戶於案件偵辦過程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上述提款卡已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對被 害人而言只要重新申辦即可取得新卡使用,扣案物是否宣 告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害人交出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胡琇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涼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2 陳俐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先配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23456,並於110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揭物品。 3 周詩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經其男友蕭柏暐之同意,而交付其男友所使用之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物品。 4 賴慧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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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