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83號
TCHM,111,上訴,168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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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鎮憶(原名:鍾承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D棟0樓之0 (指
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第699號、1431號、第1
435號、第1640號、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辛○○附表一編 號2部分,戊○○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乙○○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乙○○、陳紹宸(原名陳俊賢,綽號「阿賢」,已經原審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皇-凱多」所發起, 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於其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內,與「四皇-凱多」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由「四皇-凱多」負責提供設 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 、幕後老闆),而由乙○○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設立電信詐欺 機房、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不 特定華人為詐欺取財,並準備詐欺所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 機、提供教戰守則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 ,同時兼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亦負責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 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 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 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 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 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等行為:
㈠乙○○、陳紹宸於108年5月間某日,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陸續招募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廷 縣(綽號「凱凱」、「凱哥」)及周子胤(綽號「KK」,另



行通緝)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再由乙○○、陳 紹宸、張廷縣周子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陳紹宸自10 8年5月至108年7月間,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成 功民宿(下稱集集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 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再由乙○○、張廷縣周子胤對於不詳姓 名年籍之海外地區華人實行詐欺事宜,渠等詐騙方式為:「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 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集集 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張廷縣周子胤接聽, 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 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 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 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 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 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 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 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 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 (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供被害 人匯款),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 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 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約150萬元),經 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 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集集機房之成員可取得詐騙總額 15%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做為報酬。其後,由乙○○、 陳紹宸於108年7月1日至2日間,南下高雄市某處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收取該筆現金96萬元,陳紹宸及乙 ○○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3%即各19萬2,000元,張廷縣及周 子胤則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4.5%即各28萬8,000元。 ㈡己○○、辛○○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6月16日至6 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間,由己○○持乙○○所提供現金10 萬元承租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吾居宿民宿( 下稱日月潭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負責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資料,並由辛 ○○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並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被害人資料且兼任一線詐欺機手,而由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甲○○(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與下述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提起上訴後,



於111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擔任該詐欺機房之電腦手 ,負責系統商與詐欺機房電信話務的介接設定及機房內電腦 及手機網路設備的設定。再由乙○○、己○○、辛○○、甲○○、陳 紹宸、張廷縣周子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 日月潭機房,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 實行詐欺事宜。渠等詐騙方式,就海外地區為「先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 定之海外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日月潭機房,再 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 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 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 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 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 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 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 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 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就大陸地 區為「由一線詐欺機手辛○○、張廷縣周子胤主動撥打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電話,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佯稱 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 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即陳紹宸套取被害人 名下帳戶,再轉接至三線詐欺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 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 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 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然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解散而未遂。 ㈢乙○○及陳紹宸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綽號 「阿川」)及戊○○(綽號「小四」、「四四」或「阿澈」) 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先由乙○○於108年8月20 日至108年11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下 稱文心路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與陳紹宸張廷縣、戊○○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 文心路機房,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



實行詐欺事宜,就乙○○、張廷縣及戊○○部分,渠等詐騙方式 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 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 電話至文心路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張廷縣楊千册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 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 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 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 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 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 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 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 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 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 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庚○○則另自行從事手動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佯稱被害人身 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 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將電 話轉予三線假冒之檢察官完成詐騙程序,庚○○並擔任機房外 務工作,協助乙○○記錄詐欺所得帳目並接送乙○○領取詐欺所 得;陳紹宸則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供應伙食。嗣資金流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 民幣601萬6,800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 ,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文心路 機房成員可以取得詐騙總額之15%共計388萬元。嗣於108年1 1月5日,乙○○、甲○○、庚○○共同南下高雄市領取詐欺報酬共 計388萬元現金,並共同至某酒店慶功尋歡,乙○○則依照詐 欺成員成功詐騙數額,交予張廷縣82萬5,000元報酬(含乙○ ○所扣抵3萬元之欠款),乙○○並取得280萬6,360元之報酬, 而戊○○本應領得24萬8,640元(含乙○○所扣抵1萬2,000元之 欠款)之報酬,惟當日除扣抵積欠乙○○1萬2千元欠款外,另 僅向乙○○領得1萬元車馬費,總計戊○○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為2萬2千元。
㈣乙○○、甲○○(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述㈡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1月15 日撤回上訴確定)、張廷縣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 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由庚○○出面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高雄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



運作所在地,並由乙○○管理該機房
  ,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實行詐欺事 宜。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 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 害人轉接電話至高雄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乙○○、張 廷縣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 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 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 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 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 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 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 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 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 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 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 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庚○○擔任詐欺機房外務之 工作,即採買食物及接送機房成員,甲○○負責介接系統商與 詐欺機手使用設備,並以通訊軟體SKYPE(即代稱「萬利」 之人)與乙○○聯繫處理網路問題(乙○○若遇有網路發話軟體 設定等問題,即向甲○○發問或委由甲○○與系統商聯繫)。然 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破獲而未遂。
二、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8年11月1日至11 月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收受陳俊霖(108年11月7 日死亡)所交付附表二編號6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 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6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 3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8年12月底,在臺中市中 區公園路某處,將前揭槍彈以黃色包裝袋層層包裹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王威憲代為保管。並因本詐欺案為警查獲,在檢 警機關均尚不知其另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嗣經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10、臺中市○區○○街0號505號房及高雄機 房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暨因乙○○向警供 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為警於109年2月6日下午5時28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經王威憲之 同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附 表二編號60、61所示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等人及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乙○○、己○○、辛○○、庚○○、楊 千册(下稱被告乙○○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乙○○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乙○○等5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乙○○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二卷 【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 簡稱代之】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 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 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己○○於原審雖一度爭執同案被告乙○○、辛○○、陳紹宸及張廷 縣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亦爭執同案被告己○○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二卷第211、45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均已認罪而不再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417頁),是以,前揭同案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 自均得作為被告己○○、辛○○本案採證認事用法之認定。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乙○○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己○○、辛○○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原亦爭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第六大隊偵 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211、45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偵查報告之偵查佐壬○○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明其上記載內容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審理期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己○○、辛○○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而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故此部分亦得作為本案事實 之認定,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楊千册部分
 ㈠被告乙○○、庚○○、楊千册對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4、119至129 、204至207、230至232頁;警三卷第145至148、157至170、 190至200頁;警四卷第5至11、13至17頁;偵二卷第200至20 7頁;偵三卷第44至52、54至57、95至99、180至183頁;偵 四卷第54至62、119至124、229至236、260至263頁;偵五卷 第74至75、77至82頁;偵七卷第132至134頁;原審一卷第12 6至131頁;原審二卷第103、457至464、522至524頁;原審 三卷第160至214頁;原審四卷第357至377、433至436頁;本 院卷一第383至396頁;本院卷三第43至63頁);核與同案被 告己○○、辛○○、甲○○、陳紹宸張廷縣周子胤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供證述(見警一卷第156至169、175至178、214至221、248 至251、279至302、356至361頁;警二卷第272至286、322至 326頁;警三卷第29至35、43至49、77至86、120至125頁; 偵二卷第280至285頁;偵三卷第185至190頁;偵四卷第41至 47、162至170、292至298頁;偵五卷第4至6、15至20、63至 67頁;偵六卷第99至105、133至138、152至157、164至165 頁;偵七卷第62至66、169至172頁;偵八卷第69至76頁;原 審一卷第119至126、131至137頁;原審二卷第105、108、20 6至214頁;原審三卷第69至78、214至233頁;原審四卷第12 、29、33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388至389、396頁;本院卷 三第45至46頁);證人蕭碩鴻陳玫婷林峻緯紀政宏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1至235、238至239、254 至264、279至291、304至306頁;偵三卷第126至132頁;偵 四卷第375至382頁);暨證人王威憲張語軒李仁凱、陳 其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133至1 36、156至159頁;偵八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然上開同 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庚○○ 、楊千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 院認定被告乙○○、庚○○、楊千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 各罪名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㈡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成員於集集機房內部拍攝照片、10 8年7月1日己○○、蕭碩鴻、乙○○、陳紹宸南下高雄領取集集 機房詐欺款項相關照片、陳紹宸於集集機房涉案事證相關照 片(見警一卷第11至29頁;偵四卷第152至154、156至157頁 )、有關集集成功民宿詐欺機房事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11 至2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日月潭機房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08 至211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文心路機房楊千册涉案事證相關照片、 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記錄張廷縣及戊○○部分)、108年7 月15日於吾居宿民宿內部錄影檔相關照片、108年7月16日乙 ○○等人駕駛0727-RX自小客車至吾居宿民宿蒐證照片、文心 路機房詐欺成功數額一覽表照片、乙○○跟「四皇-凱多」報 告楊千册因通緝被捕對話紀錄照片、108年11月5日蕭碩鴻、 庚○○、甲○○及乙○○南下高雄收取文心路機房詐欺獲利贓款事 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至29、36至40、43、68至71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己○○與乙○○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對 話紀錄相關照片、高雄機房乙○○與張廷縣接聽詐欺電話紀錄 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5、80至90頁)。



 ⒌此外,另有關庚○○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 4至57頁)、有關陳紹宸參與文心路機房事證照片(見警一 卷第58至60頁)、關於「凱凱」(張廷縣)有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之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有關乙○○幫「發 發」向「四皇-凱多」領取詐欺獲利及乙○○領取不法所得事 證照片、乙○○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 )、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見警一卷第14 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己○○於109年1月14日指認)(見警一卷第170至174頁)、乙 ○○持用手機扣案物編號B11內通訊軟體微信跟暱稱「一波又 一波」(己○○)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93至194頁)、編號 A-1己○○與波仔微信對話擷圖與譯文(見警一卷第195至207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 ○○於109年2月27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1月22日指認)、森MOMA住戶 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總太明日大樓住戶資料、刑事警察 局偵辦過程蒐證照片、刑事局勘驗相片(見警一卷第240至2 47、303至319、323至336頁)、  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教戰手冊、姓名與電話名冊表、外 線8座席表(見警二卷第17至37、53至87頁)、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於109年1月14日 指認)、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二卷第88至98、101頁)、乙○○與張廷縣接聽詐騙電話紀 錄照片(見警二卷第130至140頁)、乙○○與「四皇-凱多」 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8至150頁)、庚○○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廷縣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至203頁)、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於109年3月 18日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287至298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紹宸於109年3月18日指認)、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4至28、36 至4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廷縣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見警三卷第50至54、61至67、178至187頁)、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10 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周子胤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1月14日指認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 於109年2月13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蕭碩鴻於109年1月1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玫婷於109年2月5 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峻緯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見 警三卷第87至91、126至131、171至175、201至205、240至2 44、265至269、292至296、307至311頁)、刑事警察局偵六 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湮滅證據照片、臺中 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場照片、高雄機房現場、扣案物 及相關照片(見偵二卷第8至6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1月14日指認)、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縣於 109年1月14日指認)、張廷縣與乙○○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語軒於109年1月14 日指認)、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仁凱於109年1月14日指認)(見偵三 卷第21至25、65至69、75、137至149、167至172頁)、有關 庚○○與乙○○108年10月5日共同收取詐欺贓款事證(彩色照片 )、查扣物編號A-3己○○與乙○○對話紀錄(彩色照片)、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 9年2月19日指認)(見偵四卷第102至103、288至290、367 至3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於109年2月26日 指認)(見偵五卷第21至26頁)、有關陳紹宸參與詐欺集團 事證、相片影像資料(陳其新指認陳紹宸)(見偵八卷第37 至40、55至67頁)、扣案物照片(見原審一卷第373至433頁 )、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 繪現場位置圖(見原審二卷第285至297頁)在卷及附表二編 號1至3、15至16、26、29、32至35、7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
 ⒍犯罪事實二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於109年2月2 5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乙○○槍砲案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 19至23、29至35、37至39、41至55、57至61頁)、查扣槍枝 、子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261至262頁)、贓證 物品照片(槍枝、子彈照片)(見偵八卷第10、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 43號函(見原審二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31日刑偵六卷第(五)字第1090090608號函暨檢附偵 查報告(見原審二卷第365至368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60、 6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附表二編號60及61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 ,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内 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 (見警四卷第57至61頁;原審二卷第65頁)各1份存卷可考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楊千册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渠等上開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及辛○○部分
 ㈠被告己○○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被告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各該犯行不諱,其等 雖於原審僅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情,而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在裡面負責載人,乙○○出資10萬元,乙○○在裡面負責電 話詐騙,到底是接電話還是打電話我不確定,我只負責租房 子及載人,如果有賺錢的話,乙○○會拿錢給我,辛○○只負責 電話詐騙,我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接電話,我沒有負責電話 詐騙,就日月潭機房部分,我只有拿到乙○○出資的10萬元給 民宿老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己○○全部認罪,但其行為是否到達指揮強度,請庭上再行 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辛○○ 則辯稱:關於日月潭機房,那時候我看乙○○在集集機房做得



不錯,我跟己○○討論是否要一起用一個機房,那時候己○○答 應,就由己○○去承租日月潭機房,錢是由乙○○出資10萬元, 我也知道。6月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打電話給大陸的 ,我後來覺得很無聊就沒有去了。7月的時候,因為乙○○集 集機房要結束,乙○○知道我6月有承租日月潭機房,他們就 要一起過去,後來就過去了,在日月潭機房,我有看過乙○○ 、陳紹宸周子胤張廷縣,我是負責一線打電話的,我不 承認我是桶仔主,因為是乙○○出資的,我覺得乙○○才是桶仔 主,我是領詐騙成功薪水的百分之8至10,但是那時候沒有 詐騙成功。我跟乙○○是同一團的,只是地區不一樣,錢是乙 ○○出資的,到底錢要跟誰拿那時候並沒有講好,也沒有詐騙 成功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8頁)。
㈡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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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