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64號
TCHM,111,上訴,1664,2022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製造而栽種,竟意圖供自己施用, 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尋得 真實姓名不詳大麻種子賣家,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在高雄市捷運三多站附近,先後3 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至少8顆大麻種子,另陸續 從各大網拍、五金賣場購入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所需之器具 及設備,加以改裝成適合大麻植株生長之溫室,並自110年3 月3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之住處內, 將大麻種子置放於渠所設置之溫室內,施以24小時燈光照射 培植栽種大麻植株,經過相當時日後即出芽並形成活株8株 ,嗣甲○○於110年5月間,因上揭住處失火無法繼續居住,遂 舉家搬遷暫借住於其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路○00巷00號住處,甲○○復於110年5月10日前後某時,將大 麻植株8株連同溫室器材及設備等物,駕車載往上址0樓臥房 內放置持續栽種,甲○○栽種大麻期間,即陸續以修枝剪將前 開大麻植株上之大麻細枝剪下,另以水耕插枝法使枝條開根 繁衍。栽種期間,修剪多餘枝葉,丟棄於臥室門口之塑膠盒 內及頂樓塑膠袋內使之腐爛,再拿去公園丟棄(尚未著手製 造)。
二、警方依據各大網站購買溫室器材之資訊,分析買家甲○○有種



大麻嫌疑,於110年6月30日9時0分,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路○00巷00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在審理終結前異 議,均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認罪,並稱「我是要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案並無查扣到任何大麻花乾燥成品,至於有些丟棄 在臥室門口及頂樓塑膠袋內的大麻葉,被告係基於丟棄之目 的,而非在進行曬乾加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著手製造 毒品(此詳後述)。其餘證據方面,尚有員警偵查報告(見 他卷第5至34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0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 89至1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 調科壹字第110230080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 檢驗報告暨檢驗照片2張(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58張(見偵卷第 77至141頁)、筆記影本8張(見偵卷第41至55頁)、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81、193至199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所犯罪名: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37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1年5月6日施行。第1 2條第3項增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要求修正而 增訂。依照該解釋意旨,原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 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 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 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而修正 本條第3項。此項修正係有利被告之修正,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可溯及本件適用。又修正考量本件被告所栽種大麻 八株,數量不多,未達大規模農場之程度。雖然被告會剪枝 插水施以營養液之方式使之開根,所以拍攝到在窗台邊紙杯 裡插枝之照片。但是與其他種植大麻案件相比,八株仍是數 目不多,堪認被告上揭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違 法情節,尚稱輕微,可適用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之罪。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110年8月20日起訴書有引用「核被告所為...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起訴書第4頁),本院 認定為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罪,仍然是同一種構成要 件之犯罪,只是新修正之「情節輕微」要件,具有減輕其刑 功能,仍是在起訴之同一種罪名下,故無變更法條問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衡諸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動機已 無可取,且被告家中還有幼齡子女同住,被告竟然還在家中種 大麻,對兒女不良身教,且修正後之第12條第3項法定最低刑 是一年以上,與本案相較難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之理由(即就製造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復陸續以修枝剪採收大麻葉後置入塑 膠盒、塑膠袋內,欲以自然乾燥方式將其製成得以直接點燃 施用之大麻成品,惟尚未達全數乾燥可得施用之程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與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 栽種大麻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 判決亦認為「..本件被告雖已栽種並剪取大麻植株上之葉片 後待其乾燥,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乾燥達於可施用程度,即經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第5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 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 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 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大麻植物整株都會有「大麻酚」成分,只是大麻花大麻 葉上的濃度不一樣而已。雖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 麻株、大麻枝條、大麻葉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視葉片 外觀均具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0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在卷可稽,但重點還是在於被告是否有曬乾加工之著手行 為,有著手才有未遂可言。
 ㈢檢察官起訴製造,最主要係依照這兩張照片:   1.(DSC-0499)
  
2. (DSC-0515)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訊據被告否認有「曬乾、製造」之行為,辯稱:修剪枝葉這個 環節,只是修剪要讓大麻樹更強壯,不然帳篷會塞不下,多



餘枝葉會吃養分。剪下來的多餘枝葉,我也不敢當垃圾丟, 我放在頂樓上面是要讓它自行腐爛,就可以丟在附近的公園 ,我之前已經做了很多次了,我不是要曬乾。照片中架子上 面還有奶瓶、飲料、零食,這個架子我放在房間出來要往上 樓梯的玄關。塑膠盒子不是在曬大麻,因為我會頻繁的去帳 篷巡視看看,有些掉下來的先撿起來放在這個塑膠盒,有空 的時候再拿到頂樓丟,頂樓的塑膠袋子我當時有打結,我並 不是要曬乾,是警察打開的。(本院準備程序)。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很明確,原審 認定偵查中否認製造,沒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被告覺得有點冤枉,其實這些被告在第一次警詢 就已經說頂樓那些就是修剪下來不要的東西,但不敢混合在 生活垃圾裡,只好等到腐爛後再去丟棄,且已經做了好幾次 ,但此部分於原審中沒有辦法獲得呈現,因為警、偵、原審 看到的就是小盒子、屋頂的照片,認為是風乾、製造行為。 其實那些東西都是不要的,若要風乾不會束口,這不是拿來 製造毒品的原料,經鈞院傳喚證人說明後,確實四樓陽台塑 膠袋本來是束口狀態,被告剪下大麻葉丟去四樓這個行為, 到底構不構成製造,在判決之前沒有辦法預料,原審的律師 建議被告承認製造罪,被告沒有什麼選擇的權利,只好聽從 原審律師的建議。但經傳訊兩位警員證人說得很清楚,四樓 的毒品不是在風乾製造。被告在原審對製造未遂罪承認,其 實是對法律知識的欠缺,才蒙受較高的罪名。
 ㈦經查:
 ⒈被告在110年6月30日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是說:修 剪葉子是為確保植株狀況,避免爛葉搶走植株養分及落入土 中長蟲,葉子修剪下後,我先拿桶子去裝,裝滿後再拿去4 樓倒入袋子裡,放置四樓塑膠袋中等腐爛後要丟掉,我是修 剪葉子,還沒採收,我沒有把葉子剪下來風乾,我認為有價 值的只有大麻花,我否認製造未遂云云(見偵卷第29至31、 163至165頁),與本院審理中答辯一致。但是與原審中答辯 不一致。被告的帳逢空間不大,八株大麻有些擁擠,如果是 要修剪一些爛葉,提高大麻生長的效率,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    
(帳篷裡面的八株活株,看起來有精心修剪整理)   
 ⒉經傳喚證人(搜索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 天你是否有到建物的四樓陽台?)也有。(問:你是否為第 一個到四樓陽台的人?)不是,當時我們在四樓的前面搜索 ,後來有學長,我們問過其他人了,哪一個學長發現的都不



知道,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不清楚了...(問:他們通知你去 看什麼?)他們有發現一包大麻葉。(問:發現過程是他們 把裝有大麻葉的垃圾袋打開而發現,還是說該袋子是本來就 打開,一眼就看到裡面有?是本來就打開的,還是你打開的 ?)我看到時是打開的,但當時學長說這包本來是包起來的 ,他們打開之後發現是大麻葉。」「(問:提示照片DSC_056 2,這張是這包大麻葉的近照,照片中除了大麻葉以外是否 有混合其他東西?)沒有。(問:當時有無翻動,看看下面 是否有大麻葉以外的東西?還是就這樣拍而已?)我們是這 樣開而已,是回去的時候因為大麻葉要送驗時要風乾,風乾 整個打開來,裡面就全部都是大麻葉而已。(問:在四樓時 你有無靠近這袋塑膠袋去看或是摸一摸?)我沒有去摸,發 現時學長是拿過來讓我們看是大麻葉,我們就問說是在哪裡 發現的,他就放回原來的位置,我們拍照,當時封口沒有封 。(問:原來的封口是很緊還是稍微打個結而已?)我去看 的時候就已經打開了。(問:你去看的時候這包有無味道? )我聞到有一點大麻葉,也有一點類似發酵的味道。(問: 但你們不是有帶回去拍照嗎?)帶回去拍照鋪開的時候就會 有我剛才說的味道,因為有的是壓在底下,所以底下有點潮 濕。」(本院卷第163頁以下)。
⒊證人(拍照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你是 否為第一個到陽台去的人?)不是。(問:誰發現的?)有同 事已經先上去了,當時我們在二樓採證,聽說樓上有發現一 包大麻葉,請我上去拍照。(問:你上去拍照時,這包大麻葉 是否就呈現照片中袋口開啟的狀態?)是。(問:你的同仁發 現這包大麻葉時,袋子是已經打開的,目視就能看到;還是 本來是包著的,同仁打開後才發現裡面疑似是大麻葉?)我 不清楚。(問:你們發現這包大麻葉時,在庭被告在什麼地方 ?)應該被控制在二樓。(問:這包大麻葉貴隊後來如何處理 ?)我們帶回證物室先稍微風乾,因為帶回去時發現上面比 較乾燥,但下面有一些分解、腐爛的狀況,怕進證物室會有 異味或是不好的味道產生,所以我們有先風乾。(問:你們是 否為太平分局?)是。(問:你們是否為鑑識組?)是。(問 :誰要求鑑識組去協助?)就是丁○○,因為案發在我們轄區, 所以由我們分局的鑑識人員前往。(問:你說這包帶回分局時 ,底下是否有點腐爛潮濕?)有。(問:是否潮濕到有水珠的 程度?)沒有,但我覺得應該是在還沒完全風乾、脫水的狀 況就直接丟進去,才會造成這樣,然後葉子好像有點白色黴 斑的感覺。(問:這包大麻葉這樣的狀況是否還能風乾、曬乾 製成大麻使用?)我覺得應該不行,因為很多葉子已經跟枝



條分離,打開的味道就已經不好聞,有點像菜葉冰在冰箱水 傷、凍傷的那種感覺。」(本院卷第166頁以下)。 
   (枝與葉混在一起,且表面有一點白色發霉)  
 ⒋依據證人丁○○警員所述,警察發現四樓頂這包塑膠袋時,當 時是束口狀態,是警員把塑膠袋打開的。如果被告放在四樓 頂目的是要曬乾,就不應該束口,束口反而會悶住水氣,會 讓大麻葉加速腐爛。又警員證述該包塑膠袋打開後,有一點 發酵、腐爛的味道,在塑膠袋底部已經有些潮濕。依據鑑識 組警員丙○○之意見,這包大麻葉已經有點霉斑,味道不太好 聞,應該不能供施用。又被告臥室門口一個置物架上,上面 放著奶瓶、零食、旁邊放著待換洗衣物,看起來就是臨時隨 意堆置的,並無要風乾的用意。該塑膠盒是直筒形狀,只有 上方是通風的,底下及四周都不通風,其實不利於風乾。而 且旁邊又放一桶水,水分又會增加濕氣,就更達不到風乾的 效果。而且透天房子的臥室門口樓梯處,通常不是通風的地 方,乃一般常識。如果要風乾應該去找頂樓溫度高的地方, 找網籃之類的器皿盛著,攤開來風乾才是。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是先將一些剪下來的枝葉放在塑膠盒裡,待收集 一些再拿去樓上塑膠袋裡丟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日中認罪,表示塑膠盒裡的大麻是要風乾的(原審 卷第111頁),此不實自白是為了爭取第17條第2項減刑,只 是接到到一審判決後,發現這樣也沒有爭取到減刑,反而因 承認製造而被重判,與新律師討論後決定回到原本偵查中答 辯。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說詞比較合理, 應可以採信。    
 ㈧原審依據被告審理中「對製造未遂之認罪」(見原審卷第78 頁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1頁審理程序),認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對法律的認知本不 足,一般人對於何時為製造大麻的著手,本難有正確認知。 而律師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名,有第17條偵審自 白的減刑,但第12條種植大麻罪沒有第17條減刑之適用。律 師有時為圖減刑之利益,建議當事人承認第4條製造罪,也 是有此可能。然刑事訴訟首在發現真相,如果不是被告所做 的犯行,不應由被告承擔罪名。被告接獲一審判決,與新的 辯護人討論之後,認為要釐清真相,重新提出證據調查請求 ,乃屬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調查證據後,確認被告放 在四樓地面上的白色塑膠袋,本來是束口狀態,就是要使之 腐敗再丟棄的,並非著手曬乾。而是警方打開束口再拍照的



,故被告難認有著手曬乾大麻之行為。被告甲○○以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之罪刑 撤銷改判。
 ㈨原判決對沒收部分,論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未遂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枝條、大麻 葉,雖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非屬第二級毒品,應屬 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把沒收的原因也綁在 製造大麻未遂罪名上,此番論述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 依據,併予撤銷。
 ㈩ 公訴人認被告已經著手曬乾大麻,尚有誤會,檢察官復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著手製造,自不得逕以製造未遂罪 論處。又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  罪之「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情節輕微」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為供己施用,無視國家禁令,上網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 及技術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後,欲供日後蒐集大 麻花乾燥施用,所為甚不可取,其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多達 8株,另以水耕插枝法栽種之枝條達38條,但所栽種大麻尚 未開花,仍有潛在危險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不諱,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薪資約6至8萬元、已 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12頁),被告在家中栽種大麻,但 家中還有幼齡子女,丟棄在塑膠盒裡的大麻葉,旁邊就是奶 瓶、零食等,被告為兒女不良身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 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



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而已,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大麻植株、大麻枝條、大麻葉,雖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然非屬第二級毒品,應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位置 備註 1 大麻株 8株 0樓臥房 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2 大麻枝條 38條 0樓往4樓樓梯間窗邊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3 大麻葉 1盒 0樓廁所前置物架 見偵卷第131頁 4 大麻葉 1袋 4樓陽台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5 溫濕度計 1台 0樓臥房 6 CO2偵測器 1台 0樓臥房 7 空氣濾清器 2台 0樓臥房 8 CO2增加器 1組 0樓臥房 9 燈具 2組 0樓臥房 10 電風扇 3台 0樓臥房 11 肥料 3包 0樓廁所 12 泡煉石美植袋 1袋 0樓臥房 13 栽種紀錄筆記 8張 0樓臥房 14 修枝剪 1把 0樓臥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