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庚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110年度
偵字第6465號、110年度偵字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繫 屬本院,他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依照他於111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我針對刑度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僅就刑度上訴,主要爭執點為供出上手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理由
乙○○上訴意旨略為:我針對刑度上訴。我會供出毒品共犯, 及臺北「唐哥」,希望獲得減刑,還有原審量刑過重。我對 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上訴要旨是我當初有說還有 一個李晨瑋,他也有參與所有販賣行為、介紹上頭。我前幾 天有跟二分局偵查佐說我要再做一次筆錄供出上手李晨瑋, 還有臺北「唐哥」。我之前有講我的上手是李晨瑋,當時我 沒有細說李晨瑋與本案的關係。所以我希望能跟二分局的偵 查所聯繫,供出上手李晨瑋及「唐哥」。我之前沒有說過「 唐哥」這個人,也希望這次一併供出上手等語。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排骨」、「郭台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 泮(Nimetazepam)、芬納西泮(Phenazepam),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亦知悉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且係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於不詳時間起,乙○○負責在各群組中刊登販 賣毒咖啡價格、數量之廣告訊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 at)群組與購毒者聯繫,提供工作機、毒品來源,記載每日 營收及調度管控毒品存量,並與暱稱「大白熊」及其他不詳 之人合作,對外招攬李國豪(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賴宥任(另案經本院以110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 貨工作,乙○○、「大白熊」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工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指示「小蜜蜂」駕駛自小客車將毒品運輸至 約定交易地點,將乙○○及「大白熊」提供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上繳乙○○、「大白 熊」或其指示之人。李國豪、賴宥任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成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餘價金歸 乙○○所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大白熊」、李國豪及其他販毒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 品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之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台銘」, 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含有上開混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俟有他人下單購毒,交易意思達成合致時,乙○○、「大白熊 」及其他販毒成員指示李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小型車於109年7月22日上午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2樓之1之住處,拿取上開愷他命、毒咖啡包後,再由 李國豪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 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乙○○、「大白熊」、賴宥任及其他販毒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潘柏瑞於109年7月 1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郭台銘」之人聯 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乙○○及大白熊販毒集團成 員隨即聯繫賴宥任,賴宥任於109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興 安路1段路口,潘柏瑞進入前開車輛後,由賴宥任交付愷他 命1包予潘柏瑞,潘柏瑞則當場給付價金7,000元予賴宥任, 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 予潘柏瑞,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 離開。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 73巷3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㈢乙○○可預見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置於自家客廳桌子上,借 住於上開場所之朋友可能會自行取用,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即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⒈109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張閔智施用 1次。
⒉復於109年9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提供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幸雅婷施用1次。
二、乙○○知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 tylone)之搖頭丸,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之某時,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處,以不詳金額向「微信」代號「dinkkc123 」號、綽號「阿伸」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毒 品咖啡包303包(經鑑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9.3949公克) 、搖頭丸53顆(經鑑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8.9534公克)後 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9年9月24日6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1住處實施搜索,自該處扣得乙○○所有之黑色「PATE K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68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6 8公克)、「螃蟹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3包(合計驗前 總純質淨重2.84公克)、愷他命35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89.93公克)、罐裝愷他命白色結晶1罐(合計驗餘淨重7.95 89公克,純質淨重7.6944公克)、搖頭丸53顆(合計總純質 淨重8.9534公克)、「PATEK圖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合計驗餘淨重3.6413公克)、現金合計24萬200元、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台、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 NE 11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1支、帳冊1 本、紅包袋4袋等物。
肆、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一、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所示乙○○的行 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乙○○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犯行,雖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分則加重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已載明乙○○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見起訴書第2頁) ,本院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乙○○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乙○○的行為,構成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 分起訴書雖未比較新舊法律修正,惟此僅同一條文新舊法律 適用之問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乙○○上開犯行,其中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乙○○的行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乙○○被查獲時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6),此部分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乙○○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乙○○的販賣毒品行為,與李國豪、「 大白熊」及其他不詳販毒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乙○○的販賣毒品行為,與賴宥任、「大 白熊」及其他不詳販毒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的行為,是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他所為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也不同,均應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肇事逃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7年2月8日 入監,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乙○○ 構成累犯的事實,並說明乙○○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對乙○○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則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考量乙 ○○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他對 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均應加重刑度。
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乙○○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白承認,依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另就附表三號編號1部分,因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要供出上手李晨瑋及「唐哥 」等語,惟查:
①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結果,因「乙○○於1 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30日筆錄中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 ,且未能提供有效線索供警方追查毒品上手,且本案犯罪發 生於109年距今已久遠,監視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調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1004628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可知警方並無因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②乙○○雖於111年9月30日提出陳報狀指稱他「就本案共犯李晨 瑋所涉之犯罪行為,業已詳細交代,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告發,有附件1 之告發狀、附件2 之開庭通知單可資 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惟乙○○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有上開販毒犯行,而他與暱稱「大白熊」之李晨瑋 2人合作共同販毒,他們如何共用FACETIME帳號指示小蜜蜂 運送毒品到場和潘柏瑞交易等情,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 審判決第10至16頁),乙○○提起上訴後,才交代暱稱「大白 熊」之共犯李晨瑋所涉之本案犯罪行為,顯然無從認定李晨
瑋是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③至於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臺中地檢署於1 11年11月20日對上手陳錫儒提起追加起訴書,案號是111年 度偵字第39333號、48512號、49165號已經庭呈,於追加起 訴內容中有敘及乙○○向檢方具體供述本案販賣集團是陳錫儒 供應毒品,經檢方核發搜索票,並報請偵查、起訴在案。可 知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 41至242頁)。惟依該追加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乙○○與 陳錫儒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的時間分別是110年3月9日1次、同 月7日2次、同月8日1次(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都是發 生在本案上開各次犯行之後,且都相隔多月,顯然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難認陳錫儒是乙○○所犯本案的毒品來 源。
⑶綜上可知,本案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乙 ○○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 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且他所 為上開犯行,經依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分別適用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後,依照他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金均非 少量,轉讓偽藥2次,持有毒品數量龐大,這樣的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
伍、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乙○○犯行事證明確,考量他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不得任意持 有、轉讓、販賣,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主導販毒行為 ,招攬李國豪、賴宥任等人從事運毒工作,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另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2次,且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三 級毒品,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他於原 審僅坦承轉讓偽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第380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乙○○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時間接近,販賣及轉讓對象不多,犯 罪類型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 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乙○○的責任 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不當,且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也沒有不當。乙○○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犯罪行為 1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瑋儒 林瑋儒以手機軟體「微信」向暱稱「郭台銘」之被告議定買賣毒品條件後,由被告指示李國豪先至其住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後,再由李國豪於左揭時間駕車前往左揭地點碰面交易,李國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瑋儒,林瑋儒當場交付價金8,200元予李國豪。 2 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徐君珮(受友人曾奕埕委託前往交易) 徐君珮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受被告指示之李國豪碰面交易,李國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徐君珮,徐君珮當場交付價金3,600元予李國豪。 3 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王百祿 王百祿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受被告指示之李國豪碰面交易,李國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王百祿,王百祿當場交付價金14,000元予李國豪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佰陸拾捌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黃色粉末,驗餘淨重壹仟陸佰陸拾陸點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佰陸拾捌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7552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編號A1-A268 2.檢品外觀:均為黑色包裝,內含米 黃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1933.57公克(包裝總重約265.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68.25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 4.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8公克 2 紅/海藍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參拾參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玖拾參點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參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7552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編號B1-B33 2.檢品外觀:均為紅/海藍色包裝,內 含褐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132.19公克(包裝總重約3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0公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 4.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伍包【驗餘淨重玖拾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伍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7552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編號C1-C35 2.檢品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3.驗前總毛重107.58公克(包裝總重約16.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7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4.驗得愷他命純度約99%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3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8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搖頭丸肆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壹柒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5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錠劑乙包(共5粒) 送驗數量:2.21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8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純度55.8%,純質淨重1.23 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錠劑乙包(共13粒) 送驗數量:4.29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2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純度56.8%,純質淨重2.43 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乙包(共19粒) 送驗數量:5.98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純度57.5%,純質淨重3.43 8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桃紅色錠劑乙包(共8粒) 送驗數量:2.98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8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純度61.7%,純質淨重1.84 00公克 5 新臺幣10,000元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柒點柒壹陸玖公克,含透明塑膠瓶罐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5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 體) 送驗數量:7.96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7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96.6%,純質淨重7.69 44公克 7 新臺幣9,900元 8 標示「PATEK」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玖點陸貳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5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黑色包裝貳 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驗前總淨重:12.0745公克(取2.4541 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數量:9.62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0.3139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0.1449公克 9 新臺幣109,400元 10 新臺幣110,900元 11 夾鏈袋1包 12 磅秤2臺 13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6 帳冊1本 17 紅包袋4袋 附表三:
編號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㈢⒈ 乙○○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㈢⒉ 乙○○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二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8、11、12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