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羽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羽青為謝香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聘僱之 看護(唐羽青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因看護而住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謝香爾住處)。唐羽青、江俊 利(由原審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 男子(下稱「小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唐羽青於110年6月14日某時 ,打電話向謝香爾表示隔日要陪謝香爾去郵局辦理 金融卡 解鎖,再於110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趁陪同謝香爾外出至 郵局時,向謝香爾佯稱忘記拿包包出門,而向謝香爾索取鑰 匙獨自返回謝香爾上開住處,並在取得其包包後,故意在離 去前未將大門上鎖,以利江俊利及「小鬼」侵入謝香爾之住 宅竊盜(唐羽青旋即持鑰匙返回與謝香爾會合)。嗣江俊利 即在外把風,由「小鬼」侵入謝香爾上開住處,竊得新臺幣 (下同)41,000元現金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謝香爾與 唐羽青返回住處時,見住處大門開啟,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謝香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羽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 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剛好包包沒有拿,江俊利跟我說他要 上廁所,我才沒關門,我跟他說你上完廁所要將門關好,我 要帶奶奶出去,我是有錯,但是我不是故意的,結果警察寫 我是故意的,江俊利偷錢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惟查,上述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5頁 、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香爾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同案被告江俊利亦於原審訊問程序坦承:我承認有 與唐羽青、小鬼侵入住宅竊取四萬一千元,我當時並沒有進 入住宅,我也沒有分到錢,但我有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36 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6577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第213頁至第277頁),足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應認其於 原審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利、綽號「小鬼」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在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1頁),並有矯正簡 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 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大約兩年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 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 江俊利、「小鬼」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賠償告訴人謝香爾所受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國中 畢業,之前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原審卷第222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標準,既敘明被告供稱並未分得贓款(見偵卷第164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 得,而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