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60號
TCHM,111,上易,96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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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 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 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 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 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 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 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 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 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 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 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8、 59、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慣竊,多係在 1至3時許犯案,而本件為4時35分,且該處係晨運的地方, 當時人已很多,不可能在該時間犯案,並聲請調查現場有無 其DNA遺留在其現場、是否有人看到其進入本件營業用小客 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本件審理 範圍既僅限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非 本院得以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鄭文興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1月23日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北二路交岔口附近停車格,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停放 該處同家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致破裂後,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經同家毅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累犯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 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前,具體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見原審卷第98頁),經原審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被告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被告曾犯竊盜案件,被判有期徒刑6年,經假 釋後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前案 紀錄係公文書為派生證據,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且移 送審判時有隨案併陳該前案紀錄表,顯然已釋明執行完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陳述,被告對於前科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對於公文書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或懷疑,陳述極為詳實,此為 檢察官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構成累犯事實,被告顯然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對於刑事執行感知未能深刻體認,被告若依 據釋字第775 號解釋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多有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再有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前案徒 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 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言詞辯論時,關於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辯論焦點,仍在被告 是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是否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範疇。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既未以訴訟 指揮曉諭檢方就被告構成累犯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 明方法,卻於事後逕以檢方未指出必要之證明方法為理由, 認無從認定被告應否加重其刑,實非妥當。
⒉被告前科表並非全然無法看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強弱等情, 仍應依不同個案以資考量。以本案為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可見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竊盜前案累累, 不知改過,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於110年1月23日再 觸犯本件竊盜罪,既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應已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對本案前科紀錄表所載構成累犯 之事實表示異議,此時依美國司法實務亦認為此時以前科紀錄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慣犯(recidivist)已足。此由美國第一 上訴巡迴法院UNITED STATES v. BRYANT之判決(即最高法 院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辯論時,主張檢察官應負 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外國判決)所言係:「The   Government may not simply rely on assertions in   apresentence report if those assertions are  contested by the defendant」(如果被告「爭執」前科 報告的話,則檢方不能僅依此等資料主張)之反面解釋,即可 清楚得知。況且同判決再稱「The government bears the  burden of establishing,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the existence of a prior conviction for  sentencing enhancement purposes」,亦可見縱使在被告爭 執前科表之情形下,檢方亦僅負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絕非 嚴格證明責任。是以,原審既已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由此等優勢證據已 足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外,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類同,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院未予斟 酌,容有未洽。是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



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對此並無異詞,檢察官顯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 告前案多有竊盜犯行經法院罪科刑,且與他罪處之刑定執行 刑並入執監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6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事實,被告顯 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於刑事執行感知未能深刻體認, 被告若依據釋字第775 號解釋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自難認檢察官未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所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應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之舉證責任判斷等認定雖有未合,致未能引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 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 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 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 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⒉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 量刑失當,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且依原判 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 有上開違失,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並未重 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依檢察官上開主張及提出具體 證明方法後,予以補充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此撤銷必要, 原判決仍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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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