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美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美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弘爺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經店員蔡京樺詢問林采筠前 所遺失在店內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已發還林采筠,下稱本案手機)是否為其遺留在店內時 ,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且其手機未遺留在該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蔡京樺謊稱 該手機係其遺留在店內,致店員蔡京樺陷於錯誤,將該手機 交付予劉美雲。嗣林采筠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劉美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於審判 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店員蔡京樺詢問有無將手 機遺留在店內,及將手機放進包包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該手機外觀與其所有手機相同 ,伊認為該手機為其所有,且未打開手機皮套,並無欺騙店 員之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采筠在早餐店購買早餐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手機遺 留在店裡。其後,被告前往早餐店消費,店員蔡京樺詢問被 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回答稱「對」後,即將該手機 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取走該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采筠、蔡京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39至41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9、49至6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采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快10點 時去弘爺早餐店買早餐,後來因為我要幫我工作的對象叫車 去醫院做復健,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回去早餐店找尋, 請早餐店幫我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我將手機放在櫃檯 ,後來被店員收到一旁,之後一位婦女至早餐店消費,店員 詢問該婦女手機是否為她的,該婦女表示手機為她的,並打 開檢視後,將手機收進她的包包。該手機為小米廠牌,手機 皮套,皮套內有我的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居家服務員,當 時我拿著報紙去買早餐,手機蓋在報紙下面,拿了早餐跟報 紙,就忘了手機。手機是用紅色皮套包著,小米NOTE7,手 機殼是紫色的,是可以掀翻式的皮套。發現手機不見後,再 回去早餐店詢問,老闆幫我調監視器,就看到有人把手機拿 走,今天開庭有攜帶案發當時的手機,手機是用全覆式的皮 套包覆,皮套是紅色的,皮套內有夾一些資料文件,有健保 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
⒉又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先檢視其 隨身包包,即向證人蔡京樺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乙節,亦據 證人蔡京樺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7日10時許,有一 位客人向我表示有一支手機放置在櫃檯上,當下我以為是上 一位客人所遺留,等該位客人到店取餐時,我向其詢問該手 機是否為她本人所有,該位客人先檢視其包包後,向我表示 該手機確實係其本人所有,故我便將該手機交給該位客人等 語(見偵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弘爺早餐 店兼職。因為我是櫃檯的,那時候在忙,忙到一個段落的時 候,有一個客人跟我說這裡有1支手機,我那時候不知道手 機是誰的,就放在櫃檯,我就想一下會不會是那個阿姨的沒 有帶走,她回來拿早餐的時候,我就問她阿姨這是妳的嗎, 然後阿姨拿起來看一看,她看一看就說你怎麼知道是我的, 我就問她是妳的嗎,她看一看就說對啊,這是我的,然後她 就收起來了,就帶走了。我講的阿姨就是被告。過了很久林 采筠才來詢問。被告當下有把手機打開來看,我當時交給被 告的是全包式的皮套,是有打開的皮套。我問完被告說「阿 姨這是妳的手機嗎」,問完之後,被告有先打開自己包包看 一下,然後拿起手機,打開手機看,被告就說你怎麼知道這 是我的,她就說對欸,然後就放進去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103至106頁)。
⒊再經原審勘驗弘爺早餐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為:「自監 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揹著黑 色斜背包之女子(下稱甲女),於畫面時間10:30:06許走 進早餐店。於畫面時間10:30:18,店員將一台黑色手機放 在點餐櫃檯上,甲女於畫面時間10:30:19先打開所背之斜 背包查看,於畫面時間10:30:20許,甲女拿起上開黑色手 機並打開手機保護套觀看該手機(依畫面所示,該手機保護 套亦為深色),其後一直將該手機拿在手中。嗣於畫面時間 10:31:27,甲女將手機放進斜背包,於畫面時間10:31: 57,甲女取完餐點後離開早餐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45、49至53頁),被告亦於原審坦承:「甲女 是我」等語甚詳。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早餐店內 確有拿起本案手機,並打開手機皮套觀看之動作,此與證人 林采筠證述該手機有以皮套包覆等語,及證人蔡京樺證稱被 告有打開本案手機皮套觀看等節一致,足見證人林采筠、蔡 京樺前揭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證 人林采筠於當日上午前往早餐店消費時,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遺留在店內,經店內其他消費者將手機交至櫃檯後,該店員 工蔡京樺見被告至該店內消費時,即詢問該手機是否為被告
所遺留,經被告為肯定表示後,被告並打開手機皮套檢視後 ,始將該手機放入包包內等情,應可認定。
⒋此外,本案手機有包覆全覆式之紅色皮套,此有證人林采筠 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手機外觀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 17頁)。反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自稱自己之手機 ,經核對拍攝該手機外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 被告之手機為VIVO廠牌,且未以皮套包覆,被告單純以手機 外觀,即可輕易判斷本案手機非其所有。況且,本案手機之 皮套內放有證人林采筠之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物品, 業據證人林采筠證述如前,且被告確有打開本案手機之皮套 觀看該手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打開本案手機 之皮套,其看見皮套內所放置之物品均屬他人所有時,更可 明確知悉該手機非其所有,被告辯稱其未打開本案手機皮套 ,因與其手機外觀一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 而,被告依本案手機之廠牌、外觀及手機皮套內放置之物品 ,明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經證人蔡京樺詢問該手機是否為 其所有時,竟向證人蔡京樺佯稱:「妳怎麼知道是我的」、 「對啊,這是我的」云云,使證人蔡京樺陷於錯誤,認該手 機確為被告所有,而將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旋將手機放入隨 身包包內帶走,顯係對證人蔡京樺施用詐術,而使證人蔡京 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本案手機 ,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 確。
㈢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於100年2月11日經鑑定存有輕度精神障礙,聲請囑託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 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53至61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涉法律要件 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 以判斷評價,依法認定之。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犯罪前後之 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店 員蔡京樺詢問本案手機是否為被告遺留在店內時,被告竟先 佯裝檢視自己包包,再拿起本案手機觀看,即向店員蔡京樺
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案發時明知店 員蔡京樺詢問之事項,且為使店員蔡京樺受騙,而為檢視自 己包包及本案手機等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小便宜,面對店員蔡京樺詢問時,竟詐稱該手機為其 所有,藉此不法取得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林采筠於原審陳稱: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 等語,且該手機已返還證人林采筠,暨其自稱國小畢業,現 無配偶,有2名已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 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臺中市北區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列冊者(資格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及其前於100年2月11日經鑑定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結果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 ,性格違常。」,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0月12日公所 社字第1110023952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5、57至61),足認被告屬經濟弱勢,且精神狀 況異常,應係一時萌生貪念,觸犯本罪,雖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