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07號
TCHM,111,上易,90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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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仁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嘉仁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果被告與游耀廷間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存在 ,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債權人豈會將自身公司大小章直接交 付給債務人獨自持有、使用,且對於登記結果竟漠不關心、 一無所知?反之,若游耀廷對被告之債務金額為1200萬元, 又豈會自行將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登記為4200萬元,無故讓自 身多背負3000萬元之債務?被告與游耀廷均為有一定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被告能無所畏懼的交出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 予債務人獨自使用,游耀廷則有恃無恐將自身債務登記高達 4200萬元,雙方種種違反常情之行為,均足徵雙方間存有一 定之協議。
㈡告訴人游耀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游耀廷要跟我借2 00萬時,不斷跟我說第三順位設定的是假債權,又當場出具 被告與游耀廷的4200萬債務清償證明書的書面給我看,證明 是該債權假債務,所以我才會同意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之 後是游耀廷的家人傳該清償證明書的照片給我。」等語,並 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照片 為憑。堪認游耀廷曾坦承該4200萬元之設定登記為假債權。 ㈢被告於知悉游耀廷向他人行使蓋有萊興公司名義大小章之420 0萬元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後,若依被告所述其至少對游 耀廷有1200萬元債權一事屬實,則此紙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不論蓋用之萊興公司大小章係盜用印文或使用偽刻印章, 均已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卻未對游耀廷提出任何刑



事主張,此事後態度亦徵被告並無對游耀廷究責之意。原審 認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與游耀廷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 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潘依萍楊壬適林後皖麗之 證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單據、萊興公 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明細 、康廷公司簽發之支票、游禪智、龍廷公司簽發之本票、萊 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康廷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第三順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第四順位抵押權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林後皖麗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寅字第48759號函文、署名游耀 廷之切結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游耀廷間確 有1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而游耀廷卻指示代書楊壬適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被告 未曾介入或指示楊壬適有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事宜,並說明:告訴人林後皖麗所提「游耀廷所傳送抵押權 債務清償證明書」,不排除游耀廷偽造之可能,尚不能以此 遽認被告與游耀廷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旨 ,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 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
 ㈡至於游耀廷盜蓋萊興公司大、小章,偽造「抵押權債務清償 證明書」,可能涉犯偽造文書部分,雖然被告未對游耀廷提 出刑事告訴,但此可能係被告基於與游耀廷間之情誼,或認 其此部分無實際損失,或認游耀廷已出境,縱使提出告訴亦 無實際效益,徒增造成自己之訟累等等考量,何況此為被告 訴訟上之權利而非義務,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猶執此推論被告與游耀廷間為本案共同正犯,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說明,自無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仁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仁萊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萊 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康廷公司)負責人游耀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明知游耀廷經營之康廷公 司實際上僅向劉嘉仁經營之萊興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雙方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稱萊興公司於109年12 月15日借款4200萬元予游耀廷,並由游耀廷提供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北屯區建安段142 5號建號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萊興公司,並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壬適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致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將上開游 耀廷向萊興公司借款4200萬元而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不實 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就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因第 四順位抵押權人林後皖麗聲明參與分配而發現其非第三順位



抵押權人,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潘依萍楊壬適林後皖麗之證述、萊興公司變更登記表、 康廷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第三順位 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印鑑證明、第四順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林後皖麗民事聲明 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 執寅字第48759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五、訊據被告劉嘉仁固坦承提供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 料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游耀廷用個人和康廷 公司名義向我和萊興公司募資、借款共約1200萬元,我有匯 款給康廷公司和龍廷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廷公司),這 兩家公司游耀廷都是登記負責人,游耀廷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我,擔保債權要設定多一點,因為他陸續還要向我借錢,我 的認知是設定最高限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游耀廷 包含投資及借貸之債權高達1190萬0,364元,確實存在既有 債權,將來還會持續發生,且巧豪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巧 豪公司)、安晴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晴公司)、益達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達公司)對游耀廷出資之債權,亦可 透過債權轉讓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與游耀廷間 並無假債權之設定,二人有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因 設定事宜均交由游耀廷處理,被告未曾接觸或過問,並不知 情為何設定成普通抵押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潘依萍)之實際負責人,游 耀廷係康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代書楊壬適於109年12月15 日持萊興公司及康廷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前往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上填載游耀廷所有地號臺中市北屯建安段 254之2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康廷公司所有建號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萊興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債權,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因而於109年12月17日將上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種類及範圍等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 記電磁紀錄上之事實,此據證人潘依萍楊壬適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422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74 8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平地一字第1100005012號 函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游耀廷印鑑證明、康廷公司變更登記表、萊 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879號 卷第45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又 被告對游耀廷及康廷公司並無於109年12月15日因借款所生 之債權420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頁),上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 範圍等登記事項為不實內容,亦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 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須探究被告對於上述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等不實登記事項,與游耀 廷間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關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辦理過程,據證人即代書楊壬適 於偵訊時證稱:游耀廷去年(109年)底12月初委託我去辦 本件抵押權設定4200萬元,權利人就是萊興公司,游耀廷打 電話叫我去工廠拿資料,我只見到游耀廷一人,需要雙方證 件,因為權利人、義務人都是公司,游耀廷給我登記事項表 ,義務人部分要正本,權利人萊興公司只要影本,還有給我 房地所有權狀,要雙方公司大小章,游耀廷交給我,我用印 完後交還給游耀廷游耀廷當天拿這些資料給我,我當天就 去辦理,就是成立契約日期109年12月15日,擔保債權金額4 200萬是游耀廷指定的,他跟我說,我填上去的,游耀廷說 他們債權債務關係是4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寫109 年12月15日之借款,也是游耀廷指定的,我只做登記,都是 聽游耀廷講的,設定登記時不用借貸契約書,只要設定契約 書,從頭到尾都是游耀廷跟我接洽,所有費用都游耀廷支付 ,萊興公司沒有人跟我聯絡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422 號卷第30至32頁),可知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游耀廷 委託代書楊壬適辦理,並由游耀廷提供設定所需之萊興公司 及康廷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且由游耀廷向代書楊壬 適指定登記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辦理過程中均由 游耀廷與代書楊壬適接洽,並支付辦理費用,包含被告在內 之萊興公司人員均無與代書楊壬適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未 曾介入或指示代書楊壬適有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事宜,是被告就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 範圍等不實內容,與游耀廷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存在,已非



無疑。
 ㈣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 登記資料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惟被告主張萊興公司自109年7月起對游耀廷游耀廷為登記負責人之康廷公司及龍廷公司所為之投資、 借款金額,累計共1190萬0,364元,此有其所提出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匯款單據、萊興公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明細、康廷公司簽發之支票、游禪 智、龍廷公司簽發之本票等證據足佐(附表一至三所示匯款 金額、票面金額合計1190萬0,364元);再參以萊興公司、 巧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英傑)、安晴公司(登記負責人 :楊文村)、益達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魏可函,實際負 責人:魏文照)與龍廷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游耀廷,嗣 於10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游禪智游耀廷之子〉)於109年 7月至10月間共同出資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 業部-工作長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公用天然氣營業處-公用處員工工作服一批」、「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反光背心採購案」、「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大隊-109年度交通義警制服採購案」等政府標案 ,此據證人張英傑楊文村魏可函魏文照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70頁),並有各該政府標案之 投資合約書暨相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合約書、契約書、 龍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189號卷 第21至93、129至144頁),堪認游耀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 設定抵押權予萊興公司之時,萊興公司對游耀廷游耀廷為 登記負責人之康廷公司、龍廷公司有前揭因投資、借款所生 之債權1190萬0,364元,是被告將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 登記資料交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乃有 其債權上之原因,並非毫無所據。
 ㈤而游耀廷自110年6月2日業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無從傳喚其到庭作 證,至卷附署名游耀廷之切結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442 2號卷第61頁),固無從確認該切結書是否為游耀廷本人簽 名出具,惟亦無法排除係由游耀廷本人簽名出具之可能,觀 之其上記載「本公司因與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因長期情誼友好 ,有個人借款及投資往來,故設定本人土地及房地產給予萊 興實業有限公司,設定金額為4200萬,因為雙方協議為長期 累進資金投入政府標案,故現已投資及借款總額約為1200萬 ,且亦持績增加中,因雙方協議未來還有投資款項會增加項 目金額,故設定4200萬以保障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做為投資



保障之擔保品。」,此與被告所辯游耀廷表示欲將擔保債權 設定高於1200萬元之額度,以此擔保後續增加之借款,就其 認知系爭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大致吻合,據此,被 告對於游耀廷指示代書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109年12月15 日之借款債權4200萬元一節,究竟有無事前之認識,確尚存 疑義。
 ㈥另告訴人即系爭房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林後皖麗之刑事告訴 狀固敘及游耀廷告知林後皖麗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係假 設定,游耀廷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87 9號卷第3至7頁),並提出其配偶林正崇游耀廷LINE對話 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萊興公司對游 耀廷、游耀廷為登記負責人之康廷公司及龍廷公司有因投資 、借款所生之債權共1190萬0,364元,業如前述,且觀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游耀廷於110年 1月7日固曾傳送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照片1紙,該抵押權 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記載「...抵押權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肆仟貳佰萬元業已全部清償,茲同意即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並於立書人 欄蓋有萊興公司印文及登記負責人潘依萍之印文,惟其上關 於地政事務所名稱、收件日期、字號等欄位均屬空白,顯非 正式出具之文書,又其上雖蓋有萊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見過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92頁),且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既係游耀廷 單方傳送,游耀廷亦曾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之過程中,事實上持有被告所交付之萊興公司大小章,復查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製 作或授權游耀廷製作,則難排除游耀廷擅自持萊興公司之大 小章製作該文書之可能,自無從僅憑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逕認被告與游耀廷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種類及範圍等不實內容具有事前之謀議,而認定被告與 游耀廷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 ㈦至辯護人主張巧豪公司、安晴公司、益達公司對游耀廷出資 之債權,可透過債權轉讓作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足以證明被告與游耀廷間有成立最高限額抵押之真意等語, 惟巧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英傑、安晴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文村 、益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文照均係在系爭房地上述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方得知該抵押權設定之事,其後始與游耀廷討 論是否將渠等之債權併入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等情,此 據證人張英傑楊文村魏文照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23至270頁),是張英傑楊文村魏文照游耀廷



討論將債權讓與萊興公司之事,既在系爭房地上述設定抵押 權之後,自難認在該抵押權設定之時,被告與游耀廷已將有 關巧豪公司、安晴公司、益達公司債權讓與之問題,納入設 定何種抵押權考量之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萊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 予游耀廷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 範圍等不實事項,與游耀廷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 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將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匯款單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單據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0日 72萬5,000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本院卷 (下同) 第53頁 2 109年7月27日 24萬0,507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3頁 3 109年8月10日 18萬7,528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5頁 4 109年8月13日 26萬6,115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5頁 5 109年8月18日 11萬3,456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7頁 6 109年8月19日 13萬9,477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7頁 7 109年8月25日 26萬2,400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9頁 8 109年8月28日 25萬9,029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59頁 9 109年10月26日 25萬9,797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第61頁 10 109年10月23日 100萬元 無法辨識 游耀廷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第61頁 合計匯款金額:345萬3,309元
附表二: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2日 44萬4,804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 (下同) 第65頁 2 109年9月8日 25萬7,192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65頁 3 109年9月16日 10萬9,135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67頁 4 109年9月22日 3萬1,014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67頁 5 109年9月26日 27萬6,204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67頁 6 109年9月27日 35萬8,816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69頁 7 109年9月30日 26萬5,263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69頁 8 109年10月13日 21萬6,063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71頁 9 109年10月19日 5萬1,094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71頁 10 109年11月9日 6萬3,652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73頁 11 109年11月23日 18萬4,003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73頁 12 109年11月27日 20萬0,015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75頁 13 109年12月11日 37萬0,015元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第75頁 合計匯款金額:282萬7,270元
附表三: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種類暨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5日 235萬元 游襌智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本院卷 (下同) 第79頁 2 110年(月日無法辨識) 55萬元 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受款人 支票(票據號碼無法辨識) 第81頁 3 110年1月31日 75萬元 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受款人 支票 AA0000000 第81頁 4 109年8月4日 1萬0,28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3頁 5 109年8月4日 19萬4,35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3頁 6 109年8月4日 2萬4,11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3頁 7 109年8月4日 7萬1,76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TH0000000 第85頁 8 109年11月17日 8萬6,22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5頁 9 109年8月28日 2萬2,50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5頁 10 109年8月14日 39萬8,506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7頁 11 109年8月14日 4萬5,00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7頁 12 109年9月3日 5萬4,00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9頁 13 109年9月4日 2萬2,50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9頁 14 109年9月3日 30萬4,631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89頁 15 109年9月26日 1萬4,27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1頁 16 109年9月26日 18萬5,701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1頁 17 109年10月8日 2,97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3頁 18 109年10月8日 2萬9,06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3頁 19 109年10月23日 10萬6,062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5頁 20 109年10月23日 1萬3,60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5頁 21 109年11月12日 4萬0,300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7頁 22 109年11月12日 1萬0,70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7頁 23 109年10月23日 4萬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9頁 24 109年10月23日 29萬3,235元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本票 WG0000000 第99頁 合計票面金額::561萬9,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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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豪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晴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