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41號
TCHM,111,上易,841,202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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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表明僅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 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3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 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㈠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事實: 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19時28分許,騎乘其竊得之陳○榮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巷子



,持上開機車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Y型扳手,竊取同大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又將該車牌懸掛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㈡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本案偵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⒉另原審判決所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該裁 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 ,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與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 明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刑罰應適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因此有加重其刑必要,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情形不同;⒊再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檢察官本案已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非僅有 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⒋且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加重與是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應為不同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 而將之列為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亦非妥適等語 。
㈡經查: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 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 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 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局裁判,成為最高 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 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 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 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 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 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查 :本件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 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 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系爭判決,固未臻精確 ,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 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 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 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 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可知: 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亦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一 步闡釋。是系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 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亦與刑事訴 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⒊另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 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 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 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於1 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案件先後接續 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全部執行完畢」,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上開 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 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 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 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主張及舉證已屬完備,足證被告構成累犯。 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 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且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論科」(見原審卷第97頁 ),可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被告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未予說明,此部分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說明責任,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事。
⒍檢察官固於上訴後,本院進行科刑辯論時,已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本院卷第140、143頁)。惟系爭判決並闡示: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上情固屬旁論,惟累犯之前科 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刑因子考量;然刑法第47條第 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重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 ,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 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 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 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 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 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 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 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 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 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 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 。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 一,難認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說明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依系爭判決(原審誤認為系爭 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7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 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 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⒎累犯前科事實之調查應經嚴格證明,始得論以累犯,而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檢察官則負有主張及說服之責任  ,已如上述,惟將之作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即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資料,因未涉及刑罰加重之因素,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兩者間並不相同 ,不可混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主張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據以依法加 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量刑失當,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 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所指摘之情形 無從動搖原審所諭知之量刑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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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