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31號
TCHM,111,上易,63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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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為審認,而僅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哲(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二、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立哲明知其並非愛○家家居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1樓,代表人為王○鴻,下稱愛美家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亦未取得為愛美家公司籌資或入股之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間某時(3月2日以前),在張○嘉張○杰等人(2人為 兄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向張○嘉張○杰 等人訛稱其為愛○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前景甚佳,且正打算增資,可加入為股東



乙節,使張○嘉張○杰等人均陷於錯誤,應允合資200萬元( 即張庭嘉、張庭杰各100萬元)入股愛○家公司,而與陳立哲 簽立入股合約書,並於同年3月2日,向渠等家人籌借資金, 而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哲前向玉山銀行○○分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嘉張○杰等人於110年1月間, 發現陳立哲並非愛○家公司之負責人,始悉受騙。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陳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對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載明: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用其他公司名義,編造可入股投 資之謊言,欺騙2名告訴人,合計詐欺取得金額達200萬元, 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 訴人協商賠償,但迄今均未依約賠償(見原審卷第53頁), 經移付調解亦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於原判決理由欄四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價額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顯係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 違法。又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之意願 ,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被告一次全數 賠償,被告說要還錢說了1、2年,但從頭到尾都沒有還過錢 ,說過的話一直在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迄仍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 改變,其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沒收亦無不合。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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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