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74號
TCHM,111,上易,57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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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83、37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錢俊宏有罪部分撤銷。
錢俊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亮董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與友人陳乙蕙在他人住 處聊天,期間黃亮董提及先前曾介紹某女性友人至牛郎店消 費,消費經驗甚佳,遂提議與陳乙蕙及該名女性友人至汽車 旅館開房玩樂,但事後因故作罷。惟該女性友人之配偶知悉 上情,不滿黃亮董任意邀約有夫之婦至旅館玩樂,遂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自助式KTV見面,其等於同 日20時碰面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在包廂內 毆打黃亮董。陳乙蕙見狀遂電話聯繫吳嘉偉吳嘉偉再委請 錢俊宏到場處理。經錢俊宏居中協調後,對方先行離去,而 錢俊宏因認其為黃亮董、陳乙蕙擺平上開糾紛,而要求黃亮 董、陳乙蕙應支付其至少新臺幣66,000元之紅包,然黃亮董 不願給付,錢俊宏遂與吳嘉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錢俊宏多次傳送訊息予黃亮董,表示「 我這邊是賣竹子的公司,算大間嗎?」、「我們公司專賣竹 筒飯,這個竹筒飯是非常貴的一間公司」等語,暗指背後有 不法勢力撐腰,吳嘉偉亦附合稱:「包太小不用說了,大公 司ㄟ」、「太大間」等語,要求其包高額紅包,期間並要求 陳乙蕙聯繫黃亮董出面處理(所涉對陳乙蕙恐嚇取財犯行部 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致使黃亮董心生畏懼,於110年3月間,透過友人蕃薯哥交 付6,000元予錢俊宏錢俊宏再於110年3月30日晚間,與黃



亮董相約在蕃薯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工廠碰面 ,錢俊宏偕同吳嘉偉前來,黃亮董之父黃福勝亦陪同在場。 錢俊宏吳嘉偉承前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當場恫稱若黃亮董 不給付費用,要把黃亮董抓走、人不要讓他們找到等語,吳 嘉偉亦在旁幫腔,而以此等加害黃亮董生命、身體之事,使 黃亮董黃福勝因而心生畏懼,並進而承諾給付12萬元,黃 福勝並再為黃亮董給付現金12,000元,黃亮董亦簽發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予錢俊宏收受。黃亮董 嗣又於110年5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 多樂自助洗車場前,交付現金10,000元予錢俊宏,另於同年 7月10日19時許,依錢俊宏指示匯款5,000至錢俊宏不知情女 友蔡欣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黃亮董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俊 宏(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協助黃亮董處理糾紛而向 黃亮董索討紅包,並再傳送上揭訊息予黃亮董,且黃亮董黃福勝前後共交付其33,000元,黃亮董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 示本票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從頭至 尾其均是應黃亮董之邀約才赴會,又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僅是希望黃亮董給付先前協助擺平糾紛所支付之款項而已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吳嘉偉以協助黃亮董擺平糾紛為藉口,向黃亮董索討 至少66,000元,黃亮董不從後,被告即傳送暗示其有不法勢 力撐腰之「我這邊是賣竹子的公司,算大間嗎?」、「我們 公司專賣竹筒飯,這個竹筒飯是非常貴的一間公司」等言語 予被告知悉,吳嘉偉亦附合稱:「包太小不用說了,大公司



ㄟ」、「太大間」等語,嗣又以黃亮董不付錢,即要將其抓 走等言詞,恫嚇黃亮董黃福勝2人,黃亮董黃福勝因而 前後共交付被告3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前述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79至81頁),並經證人黃亮董、陳乙蕙、黃福勝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3874號卷①第61至69、85至89、93至107、127至131 、343至353、385至391、445至451頁,偵字第37195號卷第8 9至93頁,原審卷第152至172頁),復有臉書頁面資料、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錢俊宏臉書頁面資料、蔡欣諭之台新帳戶存摺影 本、錢俊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亮董簽發之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74號卷①第77至81、115至125 、139至145、289至295、297至307、355至357、361至365、 453至459頁,偵字第33883號卷第11至123、135至143、167 至171、207至245、459頁),暨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扣案可 佐,足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證人陳乙蕙於110年2 月26日下午於包廂內見黃亮董遭眾人遭打,即撥打電話與吳 嘉偉,再由吳嘉偉通知被告到場,陳乙蕙與被告並不認識, 吳嘉偉事先也未提及需支付任何金錢一情,業經證人陳乙蕙 證述:「(問:你們透過吳嘉偉錢俊宏過來時,有講好他 幫你們處理事情,你們會給他報酬嗎?)沒有。我想說是朋 友來幫忙,我不認識錢俊宏,是吳嘉偉叫來的,吳嘉偉起初 也沒有說幫忙要給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874號卷①第386 頁),可認黃亮董或陳乙蕙均無承諾給付被告任何金錢;又 據證人黃亮董證述:「(問:後來錢俊宏就開始向你討錢? )對。一開始陳乙蕙拉我進群組,群組的人我都不認識,但 有吳嘉偉錢俊宏,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訊息內叫我包紅 包,一開始說6萬6000,我說沒辦法,我不理他,他就說他 是竹聯的」(見他字第3874號卷①387頁),則被告明知其與 黃亮董間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於黃亮董明示拒絕給付 金錢後,猶以前述言詞恫嚇黃亮董黃福勝,致2人心生畏 懼而交付現金及本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吳嘉偉以「我這邊是賣竹 子的公司,算大間嗎?」、「我們公司專賣竹筒飯,這個竹 筒飯是非常貴的一間公司」、「包太小不用說了,大公司ㄟ 」、「太大間」、要把黃亮董抓走、人不要讓他們找到等語 ,恫嚇黃亮董黃福勝,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以其等背後 有不法勢力撐腰及加害黃亮董人身安全之言語恫嚇,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5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僅自稱公司專賣竹筒飯、 賣竹子等語,並未提及其係何犯罪組織之成員,起訴書則稱 被告暗指自己具有黑道背景,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利用犯罪組 織名勢之行為,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嘉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利用不知情蔡欣諭之帳戶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恐嚇方式使黃亮董先後交付金錢及本票,顯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其以一恐嚇行為,同 時使黃亮董黃福勝心生畏懼,利用其等之恐懼為取財行為 ,亦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1561、267號及107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同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簡字第 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108年度 聲字第2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9年9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 本院審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 情節等均有所差異,堪認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 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所為論斷,即有違誤。被告以其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 用法條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詞為黃亮董擺平糾紛 ,而夥同吳嘉偉以恫嚇方式而取得他人財物,造成黃亮董黃福勝身心恐懼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其2人生活及心理 安寧,應予非難;其與吳嘉偉之分工情形及取得3,3000元現 金、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所得;否認犯罪且未賠償黃亮董黃福勝損失;有前述之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月入約2 萬餘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雖係 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予 撤銷改判,已如前述,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3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0日 30,000元 427306 2 110年3月30日 30,000元 427307 3 110年3月30日 40,000元 42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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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