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67號
TCHM,111,上易,36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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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盈毓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盈毓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6樓,下稱○○○公司)之經銷商,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原 審判決載為4月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向蕭于姍收得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之購物金,約定為蕭于姍辦理入會,及由邱 盈毓持該購物金向與邱盈毓具合作關係之○○○公司經銷商, 即由洪珮紋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 美顏坊」,購買護膚美容課程,以及約定蕭于姍得向「○○美 顏坊」,領取上開購物金扣除護膚美容課程價款或蕭于姍已 先行領取○○○公司產品價額後所餘款項之等值○○○公司產品, 並由邱盈毓以該所餘款項購買前開蕭于姍向「○○美顏坊」領 取之○○○公司產品,及將該等產品代為償還予「○○美顏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侵占犯意,僅為蕭于姍 支付○○○公司入會會費500元,及使蕭于姍取得價額405元之○ ○○公司產品(產品名為「自然主義果香洗潔露」),以及為蕭 于姍向「○○美顏坊」購買價額29,000元之護膚課程,並以所 取得之購物金向蕭于姍支付○○○公司回饋獎金11,760元後, 將其餘購物金248,335元(290,000-000-000-00,000-11,760= 248,335),侵占入己,而未為蕭于姍代為購買○○○公司產品 及償還予「○○美顏坊」。㈡於104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月間,應予更正),在「○○美顏坊」,向蕭世明之母親黃 甚(代蕭世明給付)收得20萬元購物金,約定為蕭世明辦理入 會,及由邱盈毓持該購物金向與邱盈毓具合作關係之○○○公 司經銷商,即由鄭韻甄(原名鄭美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容坊」,購買護膚課程,以及 約定蕭世明得向「○○美顏坊」或「○○美容坊」,領取上開購



物金扣除護膚課程價款所餘款項之等值○○○公司產品,並由 邱盈毓以該所餘款項購買前開蕭世明向「○○美容坊」、「○○ 美顏坊」領取之○○○公司產品,及將該等產品代為償還予「○ ○美容坊」、「○○美顏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 基於侵占犯意,僅為蕭世明支付○○○公司入會會費500元,及 為蕭世明向「○○美容坊」購買價額20,000元之護膚課程,並 以所取得之購物金向蕭世明支付○○○公司回饋獎金3,500元後 ,將其餘購物金176,000元(200,000-000-00,000-3,500=176 ,000),侵占入己,而未為蕭世明代為購買○○○公司產品及償 還予「○○美容坊」、「○○美顏坊」。嗣蕭于姍、蕭世明分別 於105年4月至106年11月、105年7月至106年7月自「○○美顏 坊」領取價額各計115,560元、13,635元之○○○公司產品後, 因邱盈毓未代為購買及償還該等產品予「○○美顏坊」,洪珮 紋始告發偵辦。
二、案經「○○美顏坊」即洪珮紋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發人洪珮紋即「○○美顏坊」,係因上訴人即被告邱盈毓(下 稱被告)未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代為購買及償還產品而 間接受害,尚非因被告侵占款項而直接受害,是依上開說明 ,告發人既非直接受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所提告訴應認 僅具告發性質,惟被告本案所涉侵占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 罪,訴追合法性尚不因欠缺告訴而有所影響,是起訴書雖將 告發人誤列為告訴人,訴追合法性仍不受影響,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收受蕭于姍、蕭世明給付之款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蕭于姍於105年4月13日電匯29萬元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內,1 05年4月29日伊電匯54萬元至○○○公司購買包含蕭于姍之產品 ;伊沒有收受蕭世明給付之購物金,是伊下線廖秋婷介紹蕭 世明去店家做保養,是廖秋婷委託伊幫蕭世明向○○○公司買 產品,伊確實有幫蕭于姍、蕭世明去○○○公司購買產品至沙 鹿店,由員林店的唐建智去沙鹿店領取,伊沒有侵占,洪珮 紋、蕭于姍、蕭世明所述均不實在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被證2「○○美顏坊」估價單收 據所載及被證3「○○美顏坊」(蕭于姍)銷貨紀錄明細所載「 入庫」等文字,被害人蕭于姍交付之29萬元購物金,係由被 告收取後,交予「○○美顏坊」店長即告發人洪珮紋之胞妹洪 昕茹所簽收,且其中234,900元已「入庫」該店,又依證人 林郡慧即被害人蕭于姍之入會介紹人(即上線)所為證述,被 告亦有為被害人蕭于姍購買○○○公司產品,並代為償還予「○ ○美顏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證5「○○美容坊」估價 單收據所載及被證6「○○美容坊」(蕭世明)銷貨紀錄明細所 載「入庫」等文字,證人黃甚為被害人蕭世明交付之20萬元 購物金,係交付予證人鄭韻甄所簽收,且其中18萬元已「入 庫」該店;另依被證9包括被證3之有記載「入庫」文字「○○ 美顏坊」銷貨紀錄明細共5紙,與被證10之未記載「入庫」 文字「○○美顏坊」銷貨紀錄明細10紙相較,及依被證11之有 記載「入庫」文字「○○美容坊」銷貨紀錄明細共7紙,與被 證12之未記載「入庫」文字「○○美容坊」銷貨紀錄明細12紙 相較,亦可佐證有記載「入庫」文字係表示購物金已「入庫 」該店,至被害人等之存摺明細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害人等 之購物金係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蕭于姍於105年4月13日電匯29萬元至 被告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29日提領現金匯入○○○公司帳戶



,以林郡慧之下線林盈志田家如、劉宜霈張長智等4 人 之名義向○○○公司訂購產品入庫「沙鹿店」,其後,由經營 「員林店」之洪珮紋唐建智洪珮紋之配偶)、高鉦涵及 彭艾凌等人陸續前往「沙鹿店」提貨入庫員林店,提貨金額 合計62萬5911元;另被害人蕭世明主張出資20萬元購買○○○ 公司之產品,其20萬元現金,是以匯款方式匯至何處?或現 金交付何人?尚未明確,惟其購買之產品確有入庫「沙鹿店 」,且蕭世明亦表示有收到購物回饋獎金(有向○○○公司購 買產品,才會有購物回饋獎金),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其購物 金;況被告於104年10月份以直銷組織下線詹瑞枝黃健嘉林珮筠賀元虹、賴玫君賴琬瑜吳軒慧李依潔及陳 映晴等8 人名義向○○○公司訂貨,共刷6000分,合計81萬元 之產品,其中18萬元產品係被害人蕭世明訂購之產品,足見 被告無侵占行為;再被告自101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寄放 在沙鹿店之各項美容保健產品合計2022萬餘元,本件係因被 告所屬下線人員於108年10月間至吳沛純所經營之沙鹿店提 貨時,沙鹿店人員表示無貨可提,員林店經營者洪珮紋因而 懷疑被告未替客戶購買產品至沙鹿店,被告自行統計歷年寄 放在沙鹿店之產品尚有200萬餘元,懷疑各項產品遭沙鹿店 店長吳沛純侵占,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9642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侵占案 件受理偵查,該署於111年7月22日偵查終結以該案純屬民事 債務糾紛處分不起訴,該案偵查期間,經被告與吳沛純清算 結果,吳沛純經營之沙鹿店保管被告寄放之各項產品,仍有 價值161萬5,888元之產品,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案係 因沙鹿店無貨可提,而使員林店經營者洪珮紋產生誤會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自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收受上開購物金,並受委 託持該等購物金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辦理上開事項。  被告為○○○公司經銷商,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被害 人蕭于姍、被害人蕭世明之母黃甚收取上開購物金各29萬元 、20萬元,而受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委託辦理上開事項等 情,有被害人蕭于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具結 證述,證人黃甚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具結證述 ,及被害人蕭世明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按(見偵卷第1 05至108頁、原審卷第137至16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蕭于 姍簽立之貨物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見偵卷第39至42頁)載 明「甲方蕭于姍於105年4月14日寄放購買產品金額共000000 -00000(為購買店家護膚課程價金)=26100元〈庫存〉於乙方邱 盈毓之所屬店家銷售」等語可按,及被害人蕭于姍之「○○○



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入會委託書、會員手續費發票, 被害人蕭世明之「○○○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入會委託 書、會員手續費發票附卷可佐(見原審109年訴字第2819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民事卷案】 影本第23至29、41至49頁),已見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及 證人黃甚上開證述非屬無稽。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4日, 在「○○美顏坊」,為被害人蕭于姍向「○○美顏坊」購買29,0 00元之護膚課程,並與「○○美顏坊」約定為被害人蕭于姍「 庫存」261,000元價額之富麗康公司產品,由證人洪昕茹簽 立估價單收據交予被告作為已收受護膚課程費用及約定庫存 產品之憑證,及於104年10月25日,在「○○美容坊」,為被 害人蕭世明向「○○美容坊」購買2萬元之護膚課程,並與「○ ○美容坊」約定為被害人蕭于姍「庫存」18萬元價額之○○○公 司產品,由證人洪昕茹簽立估價單收據交予被告作為已收受 護膚課程費用及約定庫存產品之憑證等情,則有證人洪昕茹 、鄭韻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原審卷第175、186頁) ,及被證2「○○美顏坊」估價單收據、被證5「○○美容坊」估 價單收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67頁),核與被害人蕭于 姍、蕭世明、證人黃甚上開證述亦屬一致;又被告倘未自被 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收受上開購物金,並受託辦理上開事項 ,其豈會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向上開店家購買護膚課程 及約定「庫存」產品事宜?足證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購物金, 並受託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辦理上開事項,被告於原審 審理空言抗辯未自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收受上開購物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之存摺 明細(見原審卷第381至393頁)確顯示渠2人分別於105年4月 13日、104年10月15日有提領30萬元、20萬元情形,核與渠2 人證稱交款予被告之時間、數額尚屬相符(被害人蕭于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領大概30萬元,並交款予被告後,才與 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簽立貨物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被害人蕭世明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4年 至105年間在台中「大立光」任職時,由證人黃甚代為交款2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6頁】),自可 佐證渠2人確有交款予被告,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無從佐證 交款予被告乙事,亦無可採。至被害人蕭于姍所述關於究於 何時以何方式將29萬元交付予被告之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印象中是付現的,可能是伊記錯了,有可能如同被 告所述係伊於4月13日電匯29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前後雖略有出入。然按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 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 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蕭于姍就被告究係 以當面交付或係銀行匯款方式收受其交付29萬元之陳述,前 後雖略有差異,但其對於確有交付被告29萬元主要事實之陳 述,前後始終一致,尚難僅以其關於上開無關宏旨細節部分 之陳述有輕微出入,遽謂證人蕭于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全然不足採信。
 ㈡邱盈毓未代為購買及償還○○○公司產品,而將受託持有之被害 人蕭于姍、蕭世明款項各248,335元、176,000元,侵占入己 。
  查被告自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收受上開購物金各29萬元、 20萬元後,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分別向「○○美顏坊」、 「○○美容坊」購買各29000元、2萬元之護膚課程,並與該等 店家約定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庫存」各261,000元、1 8萬元價額之○○○公司產品乙節,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是否 侵占受託持有之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款項,有疑問者,應 在於被告是否有將產品「庫存」價額款項交付予店家,或嗣 後是否有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代為購買及償還產品予店 家?
 1.被告與告發人洪珮紋、證人洪昕茹、鄭韻甄雖就「○○美顏坊 」、「○○美容坊」除護膚課程費用外,有無自被告收取「庫 存」產品價額261,000元、18萬元乙事,各執一詞,辯護人 並以上開店家之估價單收據、銷貨紀錄明細記載「庫存」、 「入庫」等文字,抗辯已將該等產品價額款項交付店家云云 。惟被告倘係將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所交付全部購物金, 交付予店家,嗣後便與被告無涉,而由店家全權處理該等購 物金之提供護膚課程、交付產品事宜,上開被證2「○○美顏 坊」估價單收據、被證5「○○美容坊」估價單收據則僅須單 純記載自被告收得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購物金數額各29萬 、20萬元即可,豈會將護膚課程費用、「庫存」產品金額另 為區分記載?再者,被告為○○○公司經銷商,被害人蕭于 姍、蕭世明因交付上開購物金予被告,成為○○○公司會員即 經銷商後,即屬被告之下線成員,被告自被害人蕭于姍、蕭 世明收取上開購物金,使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成為其下線 會員之目的,係在於持該等購物金為被害人向○○○公司購買 產品,使被告得因此自○○○公司取得傳銷獎金或抽成利潤之 情,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公司111年2月21日麗D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則被告如



於取得購物金後即全數交予店家,嗣後即與其全然無關,其 豈非單純為他人作嫁,而與其係為獲利方自下線經銷商收取 購物金之目的明顯背離?是告發人洪珮紋、證人洪昕茹、鄭 韻甄證述「○○美顏坊」、「○○美容坊」除護膚課程費用外, 約定「庫存」產品價額261,000元、18萬元部分,被告則未 為交付店家,係由被告代為償還產品予店家之情,較為可信 。何況,被告如已將購物金全數交予店家,豈會仍由被害人 蕭于姍之上線經銷商即證人林郡慧,於107年4月1日為被害 人蕭于姍購買價額405元之○○○公司產品(產品名為「自然主 義果香洗潔露」)(參見前案民事卷宗影本第31至39頁之訂貨 明細、領貨委託書等資料)?又被告已將購物金全數交予店家 ,嗣後便與其全然無關,則豈會被告將回饋獎金各11,760元 、3500元交付予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參見原審卷第145至 146頁之被害人蕭于姍證述及原審卷第157頁之被害人蕭世明 證述),益證告發人等證稱上情,為屬事實,被告所辯將購 物金全數交予店家乙情,核與常理及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另估價單收據、銷貨紀錄明細記載「庫 存」、「入庫」等文字,係指已或約定「庫存」、「入庫」 ,其文義並非明確,況告發人、證人洪昕茹、鄭韻甄等收據 記載人或紀錄管理人更否認已「庫存」、「入庫」之情,自 難因該等收據之上開文字記載,即認被告已將購物金全數交 予店家;至被證9至12銷貨紀錄明細顯示該等紀錄明細有記 載及未記載「入庫」之區別,其原因尚多,如被害人蕭世明 原係與被告約定向「○○美容坊」領取產品,嗣後因工作地址 遷移,再由「○○美容坊」將被害人蕭世明剩餘之約定產品價 額,轉至「○○美顏坊」,使被害人蕭世明得改至「○○美顏坊 」領取產品,銷貨紀錄明細上是否記載「入庫」僅係是否為 原先約定領貨店家之區別註記,並因此區別註記,使受領貨 店家得查知原始約定(如原約定原產總價額)及全部領貨情形 ,因故被害人蕭世明於「○○美容坊」之銷貨明細紀錄有記載 「入庫」(見原審卷第69頁之被證6),於「○○美顏坊」之銷 貨明細帳戶未記載「入庫」(見原審卷第79頁之被證8),作 為區別註記,即屬之,尚難認有記載或未記載「入庫」文字 即指已交付款項或未交付款項,自不得因此佐證被告有將購 物金全數交付予店家,是辯護人以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之 估價單收據、銷貨紀錄明細記載「庫存」、「入庫」等情事 ,抗辯被告已將購物金全數交付店家乙情,亦無可採。 2.被告於自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收受上開購物金後,除為被 害人蕭于姍、蕭世明辦理入會支付入會手續費各500元、500 元,並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分別向上開店家購買各29,0



00元、2萬元之護膚課程,及曾支付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 回饋獎金各11,760元、3500元,以及曾由其下線即證人林郡 慧為被害人蕭于姍自○○○公司購買405元之產品外,並未將其 餘購物金交予上開店家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蕭于姍於 交付29萬元購物金予被告後,曾自「○○美顏坊」領取價額計 115,560元之○○○公司產品,但被告迄仍未為被害人蕭于姍代 為購買及償還產品予「○○美顏坊」,被害人蕭世明則於交付 20萬元購物金予被告後,曾自「○○美容坊」領取價額計92,6 65元之○○○公司產品,且自「○○美顏坊」領取價額計13,635 元之○○○公司產品,但被告迄亦未為被害人蕭世明代為購買 及償還產品予該等店等情,有告發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28頁)及證人鄭韻甄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 審卷第187至188頁)可按,並有被害人等之訂購單(見偵卷第 43至47、49至91頁)、被證3(按被證3「○○美顏坊」(蕭于姍) 銷貨紀錄明細所載「入庫」數額234,900元有所誤載,「入 庫」數額即約定儲值數額應係261,000元,為告發人具狀陳 明【告發人陳明狀附於原審卷】)、被證6、被證8之銷貨明 細紀錄(見原審卷第63、69、79頁)在卷可佐,且○○○公司函 文顯示被告除曾由下線即證人林郡慧為被害人蕭于姍購買40 5元產品外,並未為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向○○○公司購買產 品之情,亦核與告發人及證人鄭韻甄上開證述相符,再亦無 任何被告還貨單據可資佐證有償還產品予店家之情形,足見 被告已將受託持有扣除支付上開費用所剩餘之購物金,即被 害人蕭于姍部分為248,335元(290,000-000-000-00,000-11, 760=248,335),被害人蕭世明部分為176,000元(200,000-00 0-00,000-3,500=176,000),侵占入己,被告空言抗辯已代 為購買及償還產品予店家之情,尚無可採。又證人林郡慧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其他下線或自己與被告而為被害 人蕭于姍向富麗康公司1次購買上開購物金全部價額產品, 並由被告交予店家之情(見原審卷第330至346頁、本院卷一 第256至270頁),則顯與被告係待被害人蕭于姍自店家領取 產品後,再依店家提供之領貨明細,為被害人蕭于姍代購並 償還產品之正常流程,有所相悖,且如係以其他下線名義為 被害人蕭于姍代購產品,被害人蕭于姍如何可享有會員(即 經銷商)利益?況其亦未提出任何以下線名義為被害人蕭于姍 代購並償還產品之憑證為佐,更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交貨予 店家情形,即憶測證稱被告有交貨予店家,亦無法說明係為 被害人蕭于姍訂購何貨品,是證人林郡慧證述上情核與常情 有悖,且明顯偏頗於被告,可信度不高,辯護人以證人林郡 慧上開證述佐證被告有代購並償還產品之情,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所稱:被害人蕭于姍於105年4月13日電匯29萬元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於同年4月29日提領現金匯入○○○公司帳戶, 並向○○○公司訂購產品入庫「沙鹿店」,其後,由經營「員 林店」之洪珮紋唐建智洪珮紋之配偶)、高鉦涵及彭艾 凌等人陸續前往「沙鹿店」提貨入庫員林店,提貨金額合計 62萬5911元;被告於104年10月份以直銷組織下線詹瑞枝黃健嘉林珮筠賀元虹、賴玫君賴琬瑜吳軒慧、李依 潔及陳映晴等8 人名義向○○○公司訂貨,共刷6000份,合計8 1萬元之產品,其中18萬元產品係被害人蕭世明訂購之產品 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請求本院調取之○○○公司以111年7月7日 麗D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8日麗D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組織階層表、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7、 195至221頁),然執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曾 轉帳54萬元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用 於購買林盈志田家如、劉宜霈張長智之產品;及○○○公 司經銷詹瑞枝黃健嘉林珮筠賀元虹、賴玫君、 賴 琬瑜、吳軒慧李依潔陳映晴等9 人於104年10月確曾購 買○○○公司之產品,惟依上開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真 係將其分別向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被 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所需之產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被害 人蕭于姍、蕭世明購買之產品交付予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 ,是執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進而認定本案被告無侵占 犯行。
 ㈣另依證人即沙鹿店經營者吳沛純之兄吳竣騰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說有入貨至沙鹿店,伊就記載於訂購單,被告只 是來跟伊說她有入多少分到店家,被告沒有拿著貨跟伊對點 過,伊也不知被告入誰的貨,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6至282頁),可知被告有向證人吳竣騰表明有入貨至沙 鹿店,但被告究有無入貨?入貨之產品為何?為何人入貨? 證人吳竣騰均不知悉,是依證人吳竣騰前揭證詞,亦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發人配偶唐建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簽名之估價單、訂購單是說客人至員林店用了 產品,統計金額跟被告說,被告就會拿相對應的產品來還給 伊,單據上面有註明蕭于姍部分,是指蕭于姍有在員林店消 費,蕭于姍拿多少,被告就還貨多少,只有鈞院卷第35頁10 7年4月一筆是被告請伊過去沙鹿店拿過來員林店,當時客人 金額要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是依證人唐 建智前開證詞及本院卷一第35頁之訂購單,可知唐建智曾於 107年4月17日,應被告要求,至沙鹿店拿取訂購單所載之產 品至員林店充為客人在員林店消費之產品,然該訂購單與本



案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均無關之事實,亦據證人唐建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該訂購單上亦無記載被 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之姓名,堪認證人唐建智前揭該訂購單 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有幫被害 人蕭于姍、蕭世明向○○○公司購買產品至沙鹿店,而後由員 林店唐建智去沙鹿店領取等語,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㈤至被告與第三人吳沛純吳沛純所經營之沙鹿店間存有161萬 5,888元產品之民事債務糾紛,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在卷,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然此係被告與 吳沛純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沛 純所存之161萬5,888元產品糾紛,有被告代被害人蕭于姍、 蕭世明向○○○購買之美容產品存放其中。再被告與被害人蕭 于姍係約定將產品放置在員林店,有被告與被害人蕭于姍簽 訂之貨物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 ,則被告如真有代被害人蕭于姍向○○○公司購買產品,亦應 係放置在員林店,而非吳沛純經營之沙鹿店,由此更足見被 告與第三人吳沛純間之161萬5,888元產品民事債務糾紛,核 與本案無關,準此,辯護人辯稱因被告與吳沛純有民事債務 糾紛,本案係因沙鹿店無貨可提,而使員林店經營者洪珮紋 產生誤會等語,亦難憑採。
㈥被告所為係成立侵占罪名,而非業務侵占。
  按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區 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 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與因普 通一般關係而生之持有相較,為他人執行業務而生之持有, 除受託持有責任外,另存有以該持有物為他人執行業務之特 別責任,是故業務侵占須加重處罰,倘非為他人執行業務, 而僅係受託持有他人款項,以該款項單純為自己執行業務, 對他人尚無存有特別責任,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查被 告與告發人、證人鄭韻甄或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加入成為 ○○○公司會員即經銷商,並未因此自○○○公司支領薪資,而渠 等獲利來源則取決於自己有無向○○○公司購買產品,及購買 產品後得否轉售予下線會員或經由下線轉售更下線會員,進 而獲取自○○○公司回饋獎金或抽成利潤等利益,如未購買產 品則無從獲利,但不因此招致○○○公司之處罰,且購買產品 後如無法另為轉售下線會員等人,則須自負虧損,被告與告 發人、證人鄭韻甄等經銷商間雖約定互為提供帶客或領貨服



務之合作關係,但彼此間均為獨立,互不隸屬等情,為證人 鄭韻甄所證實(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執行經銷業務,而持自己或受下線委託之購物金向○○○公司 購買產品,其與○○○公司間僅因會員即經銷商關係而使自己 享有購買產品之一定利益,但尚未因此即對○○○公司負有購 買產品之執行業務責任,換言之,被告係為自己受託持有被 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之購物金,而非為○○○公司執行業務而 受託持有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之購物金,其侵占被害人蕭 于姍、蕭世明所交付而持有之購物金,應係成立(普通)侵占 罪,尚非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邱盈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 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 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 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 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 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起訴之業務侵占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侵占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法條 ;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涵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及辯護人就業務侵占罪之抗辯防禦,已實質上一併對較輕之 侵占罪為抗辯防禦,且經本院為法條之告知,是變更起訴法 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 受託持有之被害人蕭于姍、蕭世明款項,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第360頁)暨 其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2犯行罪名



相同、手段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侵 占數額各為248,335元、176,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惟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其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 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並不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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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