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2號
TCHM,111,上易,13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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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瑞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瑞欣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5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執行巡 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鄒政育張家豪攔檢,並依法舉發,詎薛瑞欣因不服警員取締,竟 於110年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以「惡劣」、「惡質 」等語辱罵鄒政育張家豪,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鄒政育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勤 務表、出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案發現場標線、標誌照片、案發現場密 錄器錄影光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該路段我沒 有騎過,我是照指示往大肚方向騎,我看到警員招手要我過 去,以為是要跟我說怎麼騎,結果要開罰單,我認為警察執 法方式不合理,才會口出「惡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之道路,為告訴人即警員鄒政育張家豪(下稱告 訴人等)以其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予以攔停舉發,被告遂 當場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46 至47、第158頁;本院卷第175、177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張 家豪、鄒政育於警詢時及證人鄒政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證號查詢資料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47至48、59頁),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3至113頁),又本院就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經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軟體檢視送鑑檔案之連續 播放逐格畫面內容,各幀影格前後畫面連續不中斷,畫面內 人員或物體未發現修飾塗抹痕跡,亦未發現畫面有剪接自不 同監視錄影裝置所攝錄檔案之情形,有該局影像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如附表所示原審之勘驗內容,固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為警 以其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予以攔停舉發後,確不斷爭論及 大聲咆哮,並於如附表編號6、8、9所示時間對執行公務之 告訴人等口出「惡劣」等語,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有出言 「惡質」乙節,除如附表編號6部分顯示被告出言「惡劣」 一語之後,告訴人張家豪質問被告稱「你說誰惡質」外,未 見被告有口出「惡質」之語,是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遽認被 告有為此一言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等口出 「惡劣」之語,為被告對公務執行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 ,非意在侮辱,縱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不悅,仍不該當於 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 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 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



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 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對執法警員口出「惡劣」之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於案發 地點,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行為 ,遂將其攔查,當場告知攔查事由即該路段為禁行機車道, 並告知被告須依法製單舉發,惟被告當場表示該路段標誌設 計不明顯,導致其不知如何騎乘,對此舉發不願配合,且當 場對我們2人罵「惡劣」等語(見偵卷第32、36頁),參諸如 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顯示被告第1次口出「惡劣」(如附表 編號6所示)前即稱牌子(指禁行機車標誌)應該放到更前面轉 的地方,不應該放那邊,來到這裡就來不及了等語(如附表 編號4所示),其後接著稱「這牌子應該要在前面那邊」,第 2次口出「惡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前,亦一再強調是不 合理的取締,第3次口出「惡劣」(如附表編號9所示)後又稱 「你叫我直行又取締我」等語,綜觀被告為上揭言詞之脈絡 ,被告係認為現場道路之禁行機車標誌設置不當,而對警員 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有所質疑,所言係針 對告訴人等取締交通違規之執行勤務作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所提出與具體之公務執行有關連之意見表達、評論,此外 未見有何惡意人身攻擊之情事,可見被告應係在自覺向警員 反映該路段禁行機車標誌設置不當之意見未受重視之情境下 ,於爭論過程中,為表達其對告訴人等公務執行方式之不滿 ,乃脫口而出「惡劣」等語,非以侵害告訴人等之個人名譽



乃至於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況「惡劣」 一詞意指不好、不良,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辭典內容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乃我國部分民眾表達內心憤懣、 發洩負面情緒之慣用詞語,未必均係作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 語,尚不能因為發言者於情緒激動時使用此一詞句,逕認有 侮辱之意,被告使用之批判語句固不免令告訴人等感到難堪 、不悅,損及告訴人等之個人情感,惟此係伴隨負面評價而 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綜合該言論之表達 客觀情境、前後語意內容及在場之人彼此互動之氛圍、該言 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等一切情事,被告所為並未明顯逾越言論 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 度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予以相當尊重, 並多次以「惡劣」出言指摘,所為固有未妥,惟被告係針對 公權力行使之具體事實提出個人之意見、評論,縱屬負面評 價,仍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尚難遽謂其行為時主觀 上有損害告訴人等名譽之侮辱犯意,所為言論難認已逾越必 要之範圍程度,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查明,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非允洽,被告提起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播放時間起迄 原審勘驗結果 1 17時20分42秒至17時24分26秒 被告正騎機車並於後座搭載一名男子直行朝警員方向而來,適為警員所攔檢,被告右後方亦有另一女子(被告之妻,下稱甲女)騎乘一台機車同方向直行,緊隨在後,亦遭警員所攔下。 2 17時24分26秒至27分45秒 對話如下,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往返查看。 張警員:你先不要離開好不好,你先 不要離開喔。 鄒警員:你離開現場我就辦你妨害公 務。停車! 張警員:你這樣逆向很危險。 甲 女:他只是要往回頭看而已。 張警員:如果你要看用走的,你這樣     騎...。 鄒警員:我們都有錄音錄影。那邊有     號誌牌。 甲 女:我來叫他,我來叫他。 3 17時27分45秒至29分49秒 被 告:臺中市區,阿這邊也臺中市     區,你叫我怎麼處理呀。 張警員:我跟你講你的權利我們舉發 你認為有疑義,你去申訴, 好不好? 被 告:你這邊也臺中市,那邊也臺 中市,我...我怎麼騎呀? 張警員:你往前走100公尺,它有綠 色指示牌,你不要再逆向騎 過去了。 甲 女:對啦,你用走的就好,不要 再逆向騎了。 4 17時29分49秒至17時30分17秒 被 告:它上面寫,機車禁行前面.. ,但它是在這個彎道,不是 在前面那邊。 張警員:它(指禁行機車標誌)在更 前面就有了。 被 告:沒有。…(支支吾吾)阿不 然你來看。 張警員:絕對有。 被 告:它要在更前面要在轉的地方 ,它應該在,牌子不應該放 那邊。…我後面的車怎麼會 知道…,我來到這裡就來不 及了,這樣足過分。 (張警員至巡邏車拿現場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圖卡,向薛民說明)。 5 17時30分17秒至30分45秒 被 告:(與甲女對話,語音模糊) 他應要在我們機車要騎的地 方…。 張警員:我翻照片給你看,先生。 被 告:你你…你跟我來這邊看     (薛民與甲女往回走查看)。 張警員:我這邊有照片。 (被告與甲女邊走邊對話,距離遠,語音模糊,畫面停在警員圖卡上,之後鏡頭轉向被告與甲女自較遠處走) 6 17時30分45秒至32分11秒 被 告:不用怕他們,你們真的很 「惡劣」捏,你這牌子應該 要在前面那邊捏(比手畫腳 中)。 張警員:我要跟你說明你不聽呀。 被 告:(聽不清楚) 張警員:我要跟你說明你不聽。你要     不要聽? 被 告:你聽我說一下行不行? 張警員:你說誰惡質(重複兩次)? 被 告:你聽我說一下行不行(重複     兩次)? 張警員:你已經說很多了(重複兩次) 被 告:你聽我說一下行不行?你這     條應該在前方我們要轉彎時 放置這裡,不是放置那裡( 比手劃腳中),放那邊我哪 知道,放這我到這裡就來不 及了? (接著被告持績針對道路設計與警方 爭論中) 7 17時32分11秒至33分30秒 被 告:(突然對張員大喊手敲圖卡 )我說話啦?大肚我不能走 嗎? 甲 女:沒關係啦。 被 告:這是直行大肚(重複三次) ,我直直走怎麼不對,這不 合理捏。 張警員:我就說不合理你去申訴,你 對我們大小聲有什麼意義? (被告把圖卡放回巡邏車擋風玻璃上,欲牽機車離開) 張警員:你要離開,我就辦你不服稽 查取締,你若離開我就多辦 你一條第60條1項2款。 被 告:我為什麼直行不行?大肚直     行? 張警員:你去監理站申訴(你去監理     站申訴)。 被 告:我為什麼不能騎大肚? 張警員:這個路段就是不行。 被 告:大肚也是臺中啊。 張警員:你要不要讓我們取締,好好     說啦(重複三遍)。 被 告:好,那我問你大肚是不是臺     中? 張警員:是啊。 被 告:那就對啊。 張警員:但是你剛剛說的是大臺中市 區對不對,我攔你下來,你 剛剛也是這樣說。 鄒警員:你不要在那裡爭執了。 被 告:(咆哮聽不清楚) 張警員:違規就是事實。 (被告持續與警員爭論中) (因被告拒絕簽收取締告發單,鄒警員對被告為口頭宣示規定~~ ) 8 17時33分30秒至17時35分 被 告:不合理,不合理,不合理的 取締,不沒辦法辨認,無法 辨認,無法辨認,「惡劣」 (鄒警員繼續宣示法規中) 鄒警員:你罵什麼?你罵什麼? 被 告:(咆哮中聽不清楚) (被告又與警方爭論中) 9 17時35分0秒至結束 被 告:你宣布完畢我要走了。 張警員:那是你違規的部分,你現在     說的言詞已經不當了。 被 告:你本來就是「惡劣」,你叫 我直行又取締我,你叫我直 行再取締我。 張警員:我們沒有招你過來,是你過 來,我們才攔你。 被 告:大肚直行啊,大肚直行,大     肚直行不就是這裡嗎? 張警員:大肚是騎去那邊。 被 告:直行就是叫我直行啊。 張警員:我不知道你是你認知有錯誤     還是? 被 告:我我我,你叫我直行,我怎     麼會認知錯誤,要怎麼樣來     啊,法院法官講啊。 張警員:你太太就可以聽得懂解釋,     我不曉得...。 被 告:我是不懂嗎?我聽得懂啊。 張警員:對啊,所以是你的問題還是     我們的問題。 被 告:你都是對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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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