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0年度,24號
TCHM,110,重金上更一,2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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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琯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臺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24441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徐湘婷李昱璋部分均 撤銷。
鍾琯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臺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鍾益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鍾琯生、孫臺榆(綽號二哥)、徐湘婷(原名徐瑋勵,以下 均稱徐湘婷)、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以下均稱李昱璋)前 因加入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京埠公司)及京旺開發有 限公司(以下稱京旺公司)所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 (京埠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萬元 確定;京旺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 萬元確定),均認為上述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有利可圖, 遂推由鍾琯生於民國102年5月間籌備起至103年10月19日期 間,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鉅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3樓之3,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嗣於1 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臺中 市政府以104年07月0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號函准予 登記解散)之董事長,綜理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



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所吸收之資 金從事其他投資,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以自己之名 義參加「散會」);孫臺瑜於102年5月籌備起至同年12月間 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擔 任京鉅公司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 、收取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親友之名義參加 如附表8所示之「散會」);徐湘婷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 ,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 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並以自 己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7所示之「散會」,及以「徐家 薐A」、「沈永慧A〈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 、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專案」);李昱璋亦 擔任京鉅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 參與開標等工作(並以自己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6所示 之「散會」,及以「李尚樺A」、「沈永慧A〈徐湘婷出資20 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 「50A專案」);鍾琯生之○鍾益榮自102年5月間籌備起至10 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並掛名互助會之會 首及負責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且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互 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並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布置、事後收拾 整理等事宜。待鍾益榮離職後,鍾琯生再以其不知情之○鍾 逸華(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掛名會首,並向鍾逸華借用其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林淑華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10 3年1月間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會計,負 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上述互助會文宣資料、試算表 發放標金及利息。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鍾益 榮、林淑華各自任職於京鉅公司期間,均明知京鉅公司未依 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 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誼會」及「美 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以下統稱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 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



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 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渠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 款業務之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
每組互助會含會首共25個會員名額,以2 年為1 會期,每期  即每月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 京鉅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每會會  款8,000 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 元,起會後第1 個  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以下  稱服務費)5,000元,共計1萬3千元,而依其選擇參加之會 數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入會。又互助會開標方式 ,每期於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 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 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 及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 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經 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散會」之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 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詳如附 表1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50A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 ,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 1818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50A專案」之會員 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所 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7.18%),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
㈢、「30A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 ,按月領取利息6,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 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 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所示;起訴書誤 認為年利率2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 招攬新會員入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 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 專案」、「30 A 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  取優渥報酬,另以京鉅公司有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 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本案互助會並繳交資金,遂陸續招攬如附表4 所示(即包含  重覆如附表6 至18所示之會員)之散會會數,及如附表5編



號2至31所示之會員參與「50A專案」及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 陳森焱參與「30A專案」,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 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共為2883萬7000元(計算式3,751,000+ 10,536,000+14,550,000=28,837,000)。三、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標款項及利息, 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使各投資人 蒙受重大損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員 警分持搜索票至鍾琯生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20至2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賴陳秀梅謝庭芝林嬰美 、林美錦、林美錚、趙詠雯、陳雪紅、陳森焱、卓秀香、彭 文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 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 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 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於 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所涉情節,與其等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 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上開警 詢或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較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作證時之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或調詢筆錄製 作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而其等於警詢或調詢時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



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並提供佐證資料,復經單獨製作詢問 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賴 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亦未陳稱其等於製作警詢或調詢筆 錄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等於警詢或調詢證述 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使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之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 雪紅在警詢或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道盛、陳森焱、卓秀香彭文英、盧 富滄、莊淑惠、鍾逸華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情事,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應無證據 能力,惟對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則不在此限。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湘婷李昱璋之辯護人  雖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渠等為交互詰問,且有偽 證之嫌,而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既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查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上開辯護人等亦未提出相當程度 之證據以釋明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渠等空泛指摘此部分 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另訊據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固坦承知悉京鉅公司對外 招攬「散會」、「50A」、「30A」等專案,及以自己或親友 名義參加「散會」或「50A專案」等情不諱,惟其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徐湘婷辯稱:我沒有做檢 察官起訴的犯行,我沒有犯罪,我也沒有額外多領什麼獎金 或是折讓金,我領的錢是我自己參加互助會才能領的錢,我 並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也沒有領京鉅公司的薪水, 我沒有上台主持開標活動,也沒有發放標金、標息,我也沒 有做什麼教育訓練,我只是單純的會員,我是被害人不是加 害人,本案我還虧了一百多萬元云云;被告李昱璋則辯稱: 我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我只是會員,我沒有講解互助 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京鉅公司之開標活動的工作,我也 沒有參與入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我只是單純的會員,我是被 害人,我還虧了19萬多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部分:
  被告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淑華所坦承之犯罪事實相符,另有證人即告 訴人汪道盛於調詢(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警詢 (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偵查



(見警卷〈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下同〉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秀梅於調詢( 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警詢(見警卷第264頁正 反面)、偵查(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4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謝庭 芝於調詢(見調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警詢(見警卷 第241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51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嬰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警詢(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訊(見偵卷二第5 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詢(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偵訊(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錚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詢(見 警卷第148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趙詠雯於警詢(警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偵訊( 見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紅於 警詢(見警卷第231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13頁至 第1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焱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57頁正反面 、警卷第22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卓秀香於警詢(見 警卷第24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英於警詢(見警 卷第25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卉楨於調詢(見調查 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證人盧富滄於調詢(見偵卷一第 319頁至第320頁反面)、偵訊(見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見警卷第285頁正反面 )、偵訊(見偵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逸華於調詢(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偵訊(見偵卷 一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謝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二第126頁至第131頁);證人黃革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 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湘婷李昱璋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上更一卷四第375至405頁)之證述相符 ,復有30A及50A專案投資人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3頁)、京 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鍾益榮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 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鍾益榮指認,見警卷第27頁)、鍾益榮帳號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鍾益 榮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38頁至第40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鍾琯生)(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益榮)(見警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徐湘婷,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林嬰美提出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32頁)、京鉅員 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 )、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6頁)、本票影本及備 註(見警卷第137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 收據影本、郵局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7頁)、林美錦提出 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1頁) 、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 4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45頁)、本票影 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46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 警卷第147頁)、林美錚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 書影本(見警卷第149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  本(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15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55頁)、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55-1頁)、美滿人 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56頁)、 汪道盛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第 163頁至第168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汪家 娣、汪劉鳳)(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80頁)、京鉅員工聯誼 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6頁)、京鉅員工 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9 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警 卷第193頁至第204頁)、趙詠雯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 專案會簿影本(黃滌彥)(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京 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黃楷方)(見警卷第211頁 至第21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趙秀驊) (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 書影本(趙詠雯)(見警卷第215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 (趙詠雯、黃凱芳)(見警卷第216頁)、京鉅繳款收據影 本(黃滌彥)(見警卷第217頁)、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趙 秀驊)(見警卷第218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趙秀驊、黃 滌彥、黃楷方)(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10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趙詠雯)(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2頁)、陳 森焱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陳聖凱、陳森焱)(見警卷 第226頁至第229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沈永慧)(見警  卷第228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  (沈永慧)(見警卷第229頁)、陳雪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



誼會散會會簿影本7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庭芝指認)(見警卷第24 1頁)、謝庭芝提出之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警 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謝庭芝)(見警 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卓秀香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影 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2頁)、同意 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京鉅繳款 收據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5頁)、彭文英提出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彭文英)( 見警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彭文英) (見警卷第262頁)、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 案會簿影本(賴陳秀梅)(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京 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警卷第268頁至第284 頁)、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共同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 會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京鉅員工聯 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 第39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 本(見偵卷一第40頁)、京鉅公司之散會專案獲利試算表影 本(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切結書(見偵卷一第44頁  至第45頁)、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  司資料列印頁面(見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 104年8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4740號函及所附京鉅公 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見偵卷一第58頁、第61頁正 反面)、京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偵卷一第62頁正反 面、第71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 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京鉅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幸福一生專案 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一第79頁正反面)京鉅公司102年1 0、11月業績統計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汪 道盛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9份(汪家娣等人)(見偵卷 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京鉅領款收據影本3份(汪劉 鳳等人)(見偵卷一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京鉅公司 之散會及50A專案獲利試算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55之1頁反 面至第157頁反面)、雜記資料(林淑華)(見偵卷一第164 頁反面)、記事本內頁影本(林淑華)(見偵卷一第165頁 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見偵卷 一第192頁至第196頁)、5至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197頁至第198頁)、6月份應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8 頁反面)、李昱璋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199頁)、「說明



:現行業務制度全面檢視及修正辦法」影本(見偵卷一第25 2頁至第253頁)、103年3至7月李昱璋徐湘婷業績資料( 見偵卷一第256頁)、京鉅公司50A會員名單(見偵卷一第25 8頁反面至第259頁)、手寫收據(收款人孫臺榆)(見偵卷 一第259頁反面)、手寫協議書、明細(鍾琯生、孫臺榆) (見偵卷一第260頁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 本(趙詠雯)(見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切結書( 立書人汪道盛、李玉成、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63頁)、 李昱璋徐湘婷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277頁)、陳秀梅、 徐春美、徐湘婷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278頁)、第1、6、 8車會員名單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盧富滄提出之專案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2 頁)、合會文宣資料(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反面) 、陳雪紅提出之名片影本(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36頁)、 手寫被害金額明細(見偵卷二第3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 之散會會簿影本7份(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72頁)、謝庭芝 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幸福一生專案 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票影本 及備註(見偵卷二第85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 簿影本(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名片影本(見偵卷 二第92頁至第94頁)、賴陳秀梅提出之手寫同意書影本( 見偵卷二第100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 見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107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08頁 至第109頁)、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美 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1 9頁至第120頁)、旅遊公告(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偵卷二第12 3頁至第139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 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7頁)、名片影本(見偵卷二第148頁 至15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分行105年5月26日105 潭分○字第0058號函暨莊淑惠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69、 170頁)、莊淑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71頁 至第196頁)、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 (見偵卷二第197頁至第21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26338號起訴書(見警聲搜卷第140頁至第150頁)、汪道 盛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



調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 本(汪劉鳳)(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京鉅員工聯 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7頁至第18 頁)、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調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反面、第39頁至第47頁)、103年7月散會11會明細及50A專 案6個(見調查卷第36頁)、102年10月、11月業績資料( 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切結書影本(見調查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查卷第48頁 至第49頁)、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 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67頁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之 散會會簿影本20份(見調查卷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謝 庭芝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調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本票影本(見調查卷第86頁)、 鍾逸華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調查卷第102頁正反面)、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彩 色版(見調查卷第106頁至第11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7 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號函(見偵卷四第44頁) 、原審法院105年8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367號函(見 偵卷四第45頁)、京鉅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 21頁)、賴陳秀梅委託徐湘婷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 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陳雪紅委託徐湘婷代收代付委 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謝庭芝之委託 徐湘婷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 )、陳森焱委託徐湘婷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 一第128至129頁)、李玉成之委託徐湘婷代收代付委託書 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專案合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會員名單與會員卡(見原審卷一 第245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 (原審卷一第246至251頁)、李昱璋徐湘婷匯款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京鉅繳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開標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7 至260頁)、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0頁)、 6月、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 、7月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279頁)、5月員工津貼表 (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 頁)、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 67至171頁)、合會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慈德宮 互助聯誼入會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原審卷二第173至 184頁)、京鉅員工聯誼會會員名單及注意事項(原審卷二 第185至231頁)、李昱璋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



據(原審卷三第7至123頁)、徐湘婷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 一覽表及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87頁)、京鉅公司102 年5月至103年1月總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33頁)、 被告鍾琯生悔過書(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0頁)、京鉅公 司102年5月至103年1月總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存款憑條及郵局存款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3頁 )、孫臺榆收鍾琯生所付林嬰美等三人15,000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見原審卷三第284頁)、趙詠雯存款憑條(見原審 卷三第285至286頁)、50A專案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87頁 )、趙詠雯收到鍾琯生違約罰款5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三 第288頁)、調解程序筆錄-林美錦與鍾琯生(見原審卷三 第291至292頁)、孫臺榆陳報繳交犯罪所得狀(見原審卷 三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總 務科贓證物復片(見原審卷三第297頁)、被告李昱璋之京 鉅繳款收據46張(見原審卷四第24至46頁)、被告徐湘婷 之京鉅繳款收據26張(見原審卷四第48至59頁)、會員名 單(見原審卷四第60頁)、贓款繳款收據影本(見原審卷 四第65頁)、和解書(見原審卷四第66至67頁) 、合會宣   傳單(見原審卷四第88至91頁)、李昱璋102年10月業績獎   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7頁)、徐湘婷102年11月業績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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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