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懋(原名江○○)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江木相
輔 佐 人
即被告江木
相之女 江明眞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2
號、107年度偵字第9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原名江○○)、江木相(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因 跌倒而中風,已無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江○○(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 下員,祭祀公業江廷寶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 市○於000○0○0○○○○○○○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先後為 東山段745地號、西東段774地號,面積3378.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1日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 理人:江圳,已於24年7月1 日死亡)所有,自35年間起, 系爭土地由被告江木相、江○○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 於79年2月28日死亡後,續由被告江木相占用系爭土地。祭 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後,為避免祭祀公業江廷寶未 履踐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 遭到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被告江木相遂於100年間,要求事 業有成之江○○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設立「祭祀公業江 廷寶」,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江木相)允諾後, 被告乙○○、江木相自100年間起向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下子 孫徵求同意,並要求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江廷寶推舉書」上 簽名蓋章,以選任江○○為管理人。於101年間某日,被告乙○ ○、江木相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里之活動中心,召開祭祀公 業江廷寶之派下員大會,並要求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
表示同意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祭祀 公業江廷寶申報之意,該次派下員大會由被告乙○○或江木相 擔任主持人,討論議題僅限於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設立及推選 江○○擔任管理人等事宜,並未討論祭祀公業之規約內容。而 江○○因當時住在臺中市大安區,往來甚為不便,乃將祭祀公 業江廷寶向員林市公所申報及平日運作、管理等公業業務, 委由被告江木相、乙○○等人執行,其等2人係受江○○委任處 理公業事務之人。詎被告乙○○、江木相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 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 土地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利用祭祀公業江廷寶 之派下子孫僅大略知道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江木相「占用」之 機會,要求不知情之江○○於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款擬定:「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 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 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的唯一財源」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規約中,再以影印方式將上述規約及簽到 簿之各派下員簽名蓋章連成1紙,佯裝於上述期日到場之派 下員均同意訂定上述規約內容,再於101年6月22日、27日, 委任不知情之江○○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規約及選任江○○擔任管 理人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 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江○○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而行使之 ,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 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市公所提出法院受理 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 之公文書,並於101年7月3日就上述不實之規約准予備查, 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子孫之利益及員林市公所對 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江木相、乙○○均明知江再却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前管理 人江圳、江如松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為圖其等雙方之利益,在完成上述101年6月10日之規約後 ,即以上述規約第4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存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為由,先於101年10月24日,由被告江木相向員林市公 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被告江木相、乙 ○○等人因無法證明存有租佃之事實,復無租佃契約存在,員 林市公所於101年10月30日駁回其等之聲請;被告江木相不 服,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惟彰化地院分 別於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江木相之聲請。其後,被 告江木相、乙○○等人又於102年5月23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系
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5月28日再以無 法證明存有租佃事實而駁回被告江木相等人之申請;被告江 木相、乙○○不服,乃於102年6月19日針對上述行政處分向彰 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4 日以府法訴 字第1020191510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將員林市公所上揭 原行政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員林市公所遂依上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先後於 102年12月19日、103年4月24日調解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 議,於103年4月24日之調解程序時,因被告江木相等人仍未 能證明存有租佃事實,且江○○明確反對租佃登記,上述調解 均不成立。江○○參加上述調解程序時,認祭祀公業江廷寶之 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的處理意見不一,且其本人反對被告江 木相就系爭土地申辦租佃登記,而與被告乙○○、江木相之利 益相左,遂向被告乙○○、江木相等人及員林市公所承辦職員 表明其不願繼續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詎被告乙 ○○、江木相為達能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分割 及買賣之目的,又分為下述犯行:
(一)1.被告乙○○、江木相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委由不 知情之王○○代書(已死亡)在103年4月10日之「祭祀公業 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第4條第2、3款擬定 :「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 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祭 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 人江○○(按為被告江木相之妻)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等不 實之規約內容,交由被告乙○○、江木相找祭祀公業江廷寶 之派下員用章,被告乙○○、江木相為使上揭規約能夠順利 通過,明知並未徵得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祭祀公 業江廷寶派下員江○○、江○○、江○○、江○○、江○○、江○○、 江○○、江○○、江一舟、江○○、臺東江○○(住所在臺東縣臺 東市,下稱臺東江○○)、甲○○等人之授權刻製印章及蓋用 印文,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時,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起訴 書附表一之(一)所示甲○○等人之印章後,於103年4月10 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於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 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 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第14條下方之「立修定規約同意 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之欄位,偽造起訴書附表 一之(一)所示甲○○等派下員之印文;另於103年間,被 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江○○至江○○○住處,未徵得江○○○之子
即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意見,並利用江○○○ 不識字之機會,由不知情之江○○在上揭規約上盜用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江○○等人之印文,被告乙○○、江木相以 此方式,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甲○○等 16名派下員均同意被告乙○○、江木相變更上述規約之內容 ,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
2.江○○於103年4、5月間,向被告乙○○、江木相等人及員林 市公所承辦職員表明不願再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 後,被告乙○○、江木相為了能落實上揭規約之內容,並獲 得下述利益,遂協議由被告乙○○出面選任祭祀公業江廷寶 之管理人,被告乙○○、江木相為求能夠當選祭祀公業江廷 寶之管理人,明知未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江○○、臺東江○○ 、江一舟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3年6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祭祀公業 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江○○、臺東江○○、江一舟等人之印文各1 枚,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江○○、臺東江○○、江一舟等派 下員同意被告乙○○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足生損 害於江○○、臺東江○○、江一舟等人。
3.被告乙○○、江木相偽造完成上述103年4月10日之「祭祀公 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 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 選任同意書」等文件後,旋於103年7月11日,委任王○○代 書持上揭變更後之規約書、派下持分表、「祭祀公業江廷 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 所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重新選管理人及修定規約之 備查而行使,致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被告乙○○、江木 相受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祭祀公業派下員 委託辦理規約之變更,及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祭祀公業 派下員委託辦理重新選任管理人,而於103年7月18日以員 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同意其等備查之申請,足以生損 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選任管理人備查 之正確性,及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及附表二所 示江一舟等3人。
(二)被告乙○○自103年7月18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人 ,其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以維護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利益為職責。被告江木相與乙○○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下述 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江廷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 在前述員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於103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 之調解程序不成立後,員林市公所旋將該案移送至彰化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 處,被告江木相、乙○○遂於103年8月27日至彰化耕地租佃 委員會參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調處,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 租約容有疑義,彰化耕地租佃委員會遂駁回被告江木相等 人之申請,該府決議主文為「本案租約是否存在,非行政 機關所能認定,移請法院認定」等語。隨後,被告江木相 即以祭祀公業江廷寶為被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彰化 地院民事庭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乙○○明知系爭 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卻在彰化地院於103年1 0月13日審理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言詞辯 論庭時,認諾略以「就我所知,系爭土地是由江木相的父 親江再却承租,對祭祀公業江廷寶就系爭土地與江木相存 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等語,並提出不實之耕地租金繳 納證明書(102年11月26日),及無法證明存有三七五租 約之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號(57年10月8日)、鳳山郵 局存證信函第165號(57年9月21日)作為證據資料佐證, 致彰化地院陷於錯誤,而於形式審查後,即以被告乙○○上 述認諾之陳述及上述員林市公所無法認定存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存證信函等資料,於103年12月24日判決被告江木相 勝訴確定,判決主文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協同江木相就 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 告乙○○、江木相旋於103年12月30日檢附上述確定判決及 相關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經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審核同意後,乃由員林 市○○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准許被告江木相 就系爭土地取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彰化縣○○鎮○○○○ 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及 派下子孫之權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乙○○擔任管理人後,明知未徵得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 ○○等人之授權更改派下員持分比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上揭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江○○等人之印章 ,分別於103年8月6日、104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於103年8月6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 約(第二次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13條派 下持分附表)第14條後之「立第二次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 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欄位,及104年1月15日之「祭祀 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檢附祭祀公業 江廷寶規約13條派下持分附表(修定後)」第14條後之「 立修定規約同意書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欄位,偽
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等人之印文(包含祭祀公業江廷 寶之持分),以此方式變更派下員持分之比例,再分別於 103年8月8日、104年1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呂○○代書將 上述變更後之規約及派下子孫持分附表,持向員林市公所 民政課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變更備查而行使,致員林 市公所承辦人誤以為被告乙○○係受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祭祀 公業派下員委託而辦理規約及持分附表之變更,先後於10 3年8月13日、104年1月28日同意被告乙○○備查之申請,足 生損害於員林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規約變更備查之正確性 ,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甲○○等人。
三、被告江木相於104年2月間因跌倒送醫急救,自104年2月28日 起已無法言語、自為意思表示,且先後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乙○○為了取得下 述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 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被告乙○○向不知情之被告江木相之妻江○○索取被告江木相 個人印章,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等資料,先於104年5月18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終止租約之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被告江木 相,員林市公所審核後,於104年7月29日以員鎮民字第10 40026639A號函核發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證明書;其後,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及處分(即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移轉登 記595平方公尺土地給被告江木相),被告乙○○並未召開 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上述規約第11條、第11 條之1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 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 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先於104年8月2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於104年9月1日到系爭土地 辦理測量時,被告乙○○偽稱「已與江木相協議分割」,員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乃依被告乙○○之意見繪製「租佃雙方 協議分割位置圖」,並於104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83.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二);復於104年9月4日前,以欺瞞之 方式,向不識字的江○○○索討其子即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派 下員江○○、江芳城、江○○、江○○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復向不知情之江○○、臺東江○○等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後,再將江○○、江芳城、江○○、江○○及江○○、臺東江○○ 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
處分移轉同意書」上,再於104年9月21日向員林地政事務 所申辦移轉登記及耕地租約終止之作業,員林地政事務所 當日完成耕地租約終止之作業後,再於104年10月21日辦 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土地一、二),將系 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江木相,並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劉于榛(嗣已改名為劉○○,該抵押權於104年11月2 0日塗銷登記)。被告江木相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後 ,被告乙○○就常至江○○、江明眞之住處騷擾,要求將系爭 土地二出售給其本人,經江明眞、江○○與家人討論後,乃 於104年11月27日,以315萬3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二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並將系爭土地二 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6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 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770萬元)、張○○(240萬元,為下 述賴○○之妻),被告乙○○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 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之利益。(二)被告乙○○為了要將系爭土地一出賣予黃○○,以便獲取2%之 仲介費及下述轉賣系爭土地一之價差,就系爭土地一之處 分,其明知江○○業於103年10月8日以律師函告知其要行使 優先承買權,且在未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會議履踐 上述104年1月15日之「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 修定後)」第11條、第11條之1之程序(經得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取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 或取得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先於105 年3月2日,以2795萬元之金額將系爭土地一出售予黃○○, 並與黃○○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隔日(即105 年3月3日)被告乙○○與黃○○書立承諾書,見證人則為賴○○ ,承諾書載明略以:「黃○○(甲方)於取得系爭土地一之 登記名義人後,承諾事項如下:一、甲方於取得系爭土地 的登記後,該土地出售之價格如高於每坪3萬3200元,該 高於上開金額之部分,全部歸乙○○(乙方)取得,但乙方 須依借款之金額計算支付年息25.2%之利息於甲方,同時 償還張○○女士(賴○○之妻)之210萬借款及利息等事實。 二、甲方契約成立後須無條件配合乙方之要求,與第三人 訂約時、需協同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等 語。被告乙○○又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江○○、 臺東江○○、江○○等派下員佯稱:「為了分割系爭土地,需 要你們提供印鑑章」等語,致江○○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被告乙○○取得其等之印鑑章只是為了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 ,遂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付其等申請之印鑑 章給被告乙○○;復於104年10月間某日、105年5月間某日
,以欺瞞之方式,向不識字的江○○○詐稱「蓋一下印章, 就有50萬可以領」等語,江○○○乃向其子即祭祀公業江廷 寶派下員之江○○、江芳城、江○○、江○○等人要求提供其等 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交 給被告乙○○;另於105年4、5月間某日,在江○○、江○○○、 江○○○等3人未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取得派下現員資格(按: 江○○等3人係於105年6月21日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為派 下員)前,向江○○訛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也都處分好了 ,你爸爸可以分到100多萬元」等語,致使江○○信以為真 ,乃通知江○○○、江○○○申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於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由江○○統一將其等兄弟3人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取得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呂○○在系爭土地一之「 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上,盜蓋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江○○等人之印鑑章,並將江○○、江○○、江○○、江 芳城、江○○、江○○、臺東江○○等人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 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日期欄之「103」更正為「『105』年3 月2日,而於105年6月23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一予黃○○,甲○○等人察覺上述移轉登記 作業後,旋於105年6月27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員林地政事務所乃於105年6月28日以員駁字第59號駁回被 告乙○○之聲請,而黃○○認為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上述買賣 契約成立後,復於105年9月10日,以3788萬415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一予蔡玉英,依上述承諾書之約定,被告 乙○○因此可從中獲取993萬415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江廷寶、甲○○及其他派下員之利益。四、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江木相就上述公訴意旨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等2人就上述公訴意 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其等2人就上述公訴意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就上述公訴意旨二之(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就 上述公訴意旨三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貳、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依法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而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之行為,並藉以產生某種 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具體以言,依行為者之屬性,可分為 法官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例如:聲請、主張、 立證、詢問、詰問、陳述等)、其他訴訟關係人的訴訟行為 。至關於自然人的訴訟能力,則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 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或有學者謂效力未定,即可 事後同意〈追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民事 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稱「訴訟行為」依其文義 言,當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然有 原則,必有例外,97年5月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後,翌(9 8)年7月8日民事訴訟法即增訂第45條之1,其第2項明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輔 助人同意。」其立法理由四,即謂「為保障他造訴訟權利, 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被 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輔助人同意,爰設本條第 2項規定,至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所為相當於起訴、上訴 之聲請、抗告而為訴訟行為時,亦不須經輔助人同意,自為 當然之理。」之旨,即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被告或被上訴人 ,而被動地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也就是說在 此限度內,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障,當有所退縮;而此於 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上,被告於審理期間,受輔助之宣告, 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 停止審判之餘地,乃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同 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職是,本 諸前揭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仍應以被告身分繼續 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而其間所為訴訟行為,則無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其他諸如再審 之聲請、撤回上訴、撤回抗告等訴訟(法律)行為,關涉另 訴訟程序之啟閉,當回歸原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被告江木相於104年2月28日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 右側癱瘓,致其無法言語、認知能力受損,經其長女江○○向 彰化地院聲請監護宣告,依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 松醫師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及該院法官親自訊問被告江木相
時所見,認為被告江木相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程度 達中度,其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乃裁定 被告江木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為其輔助人,有彰化地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詳參本院上訴 字第236號卷二第121至124頁)。則被告江木相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已受輔助之宣告,惟因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江木相 部分裁定停止審判。另被告江木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選 任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為其辯護及陳述意見,尚不致影響被 告江木相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被告乙 ○○、江木相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 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 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江木相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並有證人江○○、甲○○、江○○ 、江○○、江○○、江○○、江○○、江○○、王○○、江○○、江○○、江 ○○、江○○、江○○、江○○、江○○、江○○、江○○、江○○、洪○○、 黃○○、黃○○、江○○、林○○、高○○、江○○、呂○○、江○○、江○○ 、江○○、江○○、江○○、江○○○、江○○、臺東江○○、江○○、江○ ○、江○○、江○○、江○○、江○○、江○○、江○○、江○○、江○○、 詹○○、江○○、江○○、賴○○、賴○○、江○○、江○○、黃○○、曹○○ 、曹○○、江○○、江○○、江○○、江○○、江○○、江○○、江○○、江 ○○、江○○、江○○、江○○等人之證言、被告江木相於105年12 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交之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 、證人江○○提供之照片、被告乙○○於108年7月10日擬具之民
刑事陳報狀、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員林市公所函送之 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人數、祭祀公業江廷寶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歷次規約 、派下持分附表、補辦耕地三七五減租申請書、彰化地院員 林簡易庭102 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2年度 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 、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8日函(含訴願書)、員林市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 1020191510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市公所103年4月30日函及檢 附之調解不成立筆錄及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9日 函及檢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處)不成立之筆錄、彰化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939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102年11月26日之耕地租金繳納證明書、耕地三 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租期自103年11月24日至109年11 月23日止、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員林市公所會勘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員林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員林市 公所簽辦單、申覆書、104年5月18日申請書、彰化縣○○鎮○○ ○○000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 止、換訂、註銷登記申請書(員浮字第501 號,原因:分割 移轉租約耕地完成放棄耕作權)、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系爭土 地二之地籍異動索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員浮字第501號)、員林鎮新西東段763地號土地分割圖( 租佃雙方協議分割位置圖)、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員浮字第 501號耕地租約)登記證明書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 10月27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4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上調閱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翻拍 照片、彰化地院105年重訴字第100號、106年重再更一字第1 號、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103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卷宗、 承諾書、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55號(57年10月8日)、鳳山 郵局存證信函第165號(57年9月21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收繳田賦實物57彰實保字NO010768號收據、江和界、江一舟 、江定渡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1月22日函、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1 05年12月5日函檢附之取款單、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員林 分行105年11月29日函附之匯款單、系爭土地二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員林市農會105年11月10日 員市農供字第1050001198號函暨檢送之「員林市○○段000地
號」申請稻穀收購查耕作錄表、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 1日函及附件、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105員他狀1456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證人高○○提供之收據、員林地政事務所10 5年11月21日函及檢附之該所104年收件員資字第106470號買 賣登記案件及105年度收件員資字第46340號設定登記案件、 系爭土地二之他項權利證明(證人張○○)、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證人江○○提供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系爭土地空照圖 、空拍照、員林郵局104年1月20日存證信函、黃○○與蔡玉英 105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江○○提供之不動買賣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員浮字第501號私有耕地租約 書、授權書、印鑑證明、被告乙○○105年10月19日提供之收 據、告訴人甲○○提供之系爭土地分割價值評估-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被告江木相105年6月1日切結書、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96號民事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在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 管理人之前,這塊地的事情我都不了解,我沒有參加101年 派下員大會,不清楚那次大會的內容,所以沒有起訴書所述 受江○○委託處理公業的事情,我那時候還不認識江○○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