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14號
TCHM,110,上訴,151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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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憲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娟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芷君


簡秀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詠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廖原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菀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瑀芹
(原名 邱歆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
、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
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政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4、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 三編號54、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林娟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38、54、55之沒收部分,各 如附表三編號9、38、54、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劉芷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9、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9、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 16、18、19、2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之沒 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6、18、19、2 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歐詠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 、29、37、41、42、44、45、49、50、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 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29、37、41、42、4 4、45、49、50、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陳思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4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4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 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廖原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4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54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 1至5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國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41、44、45、 48、49、52、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 、41、44、45、48、49、52、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林佳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7、9、10、16、17、23、30 、33、35、37、41、43、46、52至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 編號5、7、9、10、16、17、23、30、33、35、37、41、43、4 6、52至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簡秀家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顏菀妘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宋永國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政憲(綽號「飛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 「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共同出資 成立名為「台灣刀部」之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認林娟娟亦為 出資者),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棟27樓(下稱○○○○ B棟27樓)為據點,由林政憲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 理人,林娟娟(綽號「林娟」,為林政憲之姑姑)負責處理 「台灣刀部」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對帳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 欺所得報酬之匯款工作,「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並召募林俊 彥(綽號「虎」,為境外機房管理人,未於本案起訴,另案 通緝中)、劉芷君(綽號「曉培」、「小君」,為境外詐欺 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歐詠宸(原名歐維婷,綽號「 火箭」、「小歐」,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 、危可蕎(原名危婷伃,綽號「棠」、「小倩」,為境內水 房帳房,另由原審通緝中)、張志浩(綽號「雞腿」,擔任 境內車手頭,另由原審通緝中)、溫志裕(綽號「小儒」, 為境內車手頭,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陳思翰(綽 號「便當」、「阿翰」,為境內車手頭)、廖原頡(綽號「 歐元」,為境內車手)、李慈芳(綽號「哈利」,負責擔任 在境內依指示租車搭載車手廖原頡取款之工作,另由原審通 緝中)、邱國剛(綽號「馬」,為境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 、林佳嫻(綽號「嫺」,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等成年 成員(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自民國10 4年3月間起,林政憲、林娟娟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各先、後54次各別起意(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部分),劉芷君則先、後39次各別起意(指如附表一編 號1至39部分),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與「台灣刀部」詐 欺集團之已成年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或車手等成 員間,各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彥(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 4年5月30日入境)、劉芷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



3日入境)、歐詠宸(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 境)、邱國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 林佳嫻(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等人出境 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其等稱在多明尼加之據點為「無 敵進寶團」、「進寶團」),由林俊彥擔任機房管理員,劉 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由邱國剛 等人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各次分別由第一線話務人員向與其 等通話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被害人,佯騙個資被盜 用,繼由假扮為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話務人員向被害人騙 稱其等涉案而需匯款云云,而使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 被害人54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時間,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並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金額,再經過 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 區之車手頭溫志裕、張志浩、陳思翰及車手廖原頡李慈芳 等人分工提款及轉交贓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4所示款項。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劉芷君歐詠宸等2人,按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每日 詐欺所得,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危可蕎記帳後,由危 可蕎依林政憲指示回報予林娟娟對帳,並與陳思翰核對前開 車手所收取攜回○○○○B棟27樓陳思翰房間內之現款金額,其 中境外機房第一線及第二線話務人員可分得實際參與通話詐 得款項之3%、7%(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之犯罪 所得,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均未扣案),廖原頡各 日會交予李慈芳報酬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外, 均指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廖原頡於如附表一所示各 日期亦可獲得報酬2000元,林娟娟則月領薪水10萬元(合計 已領得30萬元,未扣案),並由陳思翰將暱稱「米店」、「 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 「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應得之款項、紅利部 分交予廖原頡,由李慈芳開車載送廖原頡將該款項送交予幕 後金主。嗣為警方循線於10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依法持 搜索票前至○○○○B棟27樓執行搜索,在林政憲處起獲載有一 、二線等人員業績、薪水等內容之便條紙3張、帳冊7張及林 政憲之犯罪所得現金281萬6000元等物扣案,在陳思翰房間 內起出其所有供清點現金之點鈔機1臺及由林政憲、陳思翰 具共同管理處分權之犯罪得總計807萬6800元(含尚未轉交 予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 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幕後金主等款 項)等物,及在危可蕎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有劉芷君傳送予危可蕎記帳等資料)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林政憲於「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第1次遭查 獲後,與上開共同出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米 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 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及林俊彥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陳思翰此部分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中 載明為共犯,然原判決主文未就陳思翰部分諭知罪刑而漏未 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 (綽號「夏夏」)、顏菀妘(綽號「踢」)、宋永國(綽號 「大國」)、甲○○(原名邱歆雅,綽號「花花」)、林清煬 (為簡秀家之先生,綽號「罐」或「罐頭」,為境外詐欺機 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林 廷鋐(綽號「星辰」,與林清煬為兄弟關係,為境外詐欺機 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蕭博文(綽號「 黑」,劉芷君之配偶,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 ,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張凱達(綽號「排骨」, 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許家銘(暱稱 「家銘」,境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 緝中)、溫志裕(綽號「阿儒」,擔任國內車手及境外機房 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及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瑋」、「小國」、「 安」、「豪」、「良」、「貝」等「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 外機房及車手等已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足認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另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林 俊彥(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劉芷君(1 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歐詠宸(104年8 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邱國剛(104年7月29日 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佳嫻(104年8月5日出境至1 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 月17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 入境)、甲○○(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 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清煬 (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林廷鋐(104年 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蕭博文(104年7月29日 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張凱達(104年7月29日出境至 105年1月16日入境)、許家銘(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 月16日入境)、溫志裕(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 日入境)等上開機房成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



林俊彥擔任機房管理人兼一線話務人員,宋永國擔任該境 外詐欺機房之廚師,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顏 菀妘、甲○○、林清煬林廷鋐蕭博文張凱達及代號「瑋 」、「小國」、「安」、「豪」、「良」、「貝」等人擔任 一線話務人員,邱國剛許家銘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分別假 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謊稱被害人 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經過層 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 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 陳思翰及案發期間在臺之溫志裕擔任車手頭,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交予林娟娟,再由林娟娟委由歐詠宸及不知情、已成 年之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上開4人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均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將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 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詳如附表二所 示),林娟娟則每月可領取月薪10萬元(合計40萬元),林 政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301萬2000元(未扣案)。嗣 為警循線於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搜索林政憲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於同日對林政憲執行拘提 ,復於同日在林娟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 所,起出載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暱稱及所對應供匯入其等報 酬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筆記本(小)1本、便條 紙1份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娟娟雖爭執其於107年1月12日 警詢時供稱伊知悉其匯款來源係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 17卷二第28至32頁)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並以伊當時係因 自責父親因其遭羈押、身心受創而於其羈押不久後過世,外



加伊長期患有重鬱症,導致存有自我放棄之心態,此由其曾 於交保後之107年5月27日服藥自殺獲救可知,被告林娟娟係 因一再供稱所知匯款來源係境外賭博款項卻頻遭警方否決之 下,乃乾脆順應警方所欲而供稱係詐騙所得云云,故認伊上 開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林娟娟 前開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被告林 娟娟上開爭執其上揭警詢自白證據能力所述內容,已堪認詢 問之警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對其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之情形,且據被告林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有看過 筆錄才簽名,雖被告林娟娟同時又稱當時是「警察叫我認一 認就好,我就認了」(見本院110上訴1509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335頁),然並未具體指及警方有何不法行為,復經被 告林娟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確認伊在警局承認之 具體內容均係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 ,而如被告林娟娟未有如其上開警詢所述犯行,當無可能僅 因警方曉諭如其確有犯罪行為而認罪即可等語,即行坦認並 供述各該具體詳情、細節之理,是被告林娟娟前揭警詢自白 ,對於被告林娟娟自己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娟 娟於原審108年8月21日審理所為證稱(見107重訴367卷〈下 稱原審卷〉四第176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及於本院111年8 月4日審理所為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28頁),與其上 開警詢所述有所不符部分,衡以被告林娟娟於該次警詢已有 其辯護人在場(見106偵33117卷二第28頁反面),且查無警 方有何對被告林娟娟施以不法行為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相 較之下,足認被告林娟娟以證人身分在前揭警詢所述應具有 較可信之情況,是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林娟娟上開以 證人身分所為警詢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簡秀家於本院固爭執其於106年12月7日2次所製作警詢 筆錄時所為自白(見警卷三〈指警卷上方之編卷數目,下同〉 第66至73頁、第74至76頁)之證據能力,並指稱伊係受警方 脅迫方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又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簡秀家 前開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 簡秀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稱伊於上揭警詢時係因員警說 如依不按照指示回答就不能回家,其急著回去照顧癌末之母 親才這樣回答,員警拿出指認表要其指認,由員警唸出名字 要其把名字寫上去,所為自白及指述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然被告簡秀家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就其所指於警詢受警方脅迫之方式,則改稱係警方在製



作筆錄前,將其帶至一旁,拿一本不知什麼東西叫其背起來 ,伊一下子就背下來,並在警詢陳述全部的內容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333至336頁),則被告簡秀家就其所稱遭警方脅迫 之方式,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已有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所指 伊警詢所述均係依警方提供之一本資料於短時間內背下來陳 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徵以被告簡秀家之106年12月7 日第1次警詢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並就警方詢及之問題曾 回答「不知道」(見警卷三第66頁反面),且同日第2次警 詢筆錄就自己及其他共犯之參與分工等細節均詳為陳述(見 警卷三第74至76頁),顯非一般人可於短期間完整背誦再為 陳述,足認被告簡秀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均難憑信,況 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簡秀家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警方於警 詢過程中尚無明顯強暴脅迫口吻或語氣,並於警詢筆錄製作 完畢,均將筆錄交由被告簡秀家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 簽名(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4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足 認被告簡秀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 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依被告簡秀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所指其遭警方脅迫之情節,因有上開前後不一及不合於常情 之瑕疵存在,足認被告簡秀家於警詢所為供述及證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就被告簡秀家及其餘同案被告而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永國雖爭執其於106年12月6日警詢(見警卷四第48至 52頁)及同年月7日警詢(見警卷四第53至60頁)自白之證 據能力,而以伊在上開警詢時係因被警察誤導了,因警方在 其住處將其拘捕後,在車上跟伊說其從事的是詐騙集團,伊 只是廚師,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很緊張、很怕,要 出國之前被告邱國剛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沒有提到做博奕 的實際內容,到做筆錄時我被警察誤導是詐騙,我以為詐騙 跟博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云云為由, 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宋永國前開 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宋永 國於原審審理時改為上開說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反 面),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伊係因遭警方誘導說伊去多明 尼加是做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惟被 告宋永國於上開警詢時已自述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 卷四第48頁),衡情被告宋永國當無就顯然不同意義之博奕 及詐欺二者有所誤認或混淆為同一件事之理,被告宋永國此 部分所述,已難憑信;又酌以被告宋永國於上開106年12月6 日警詢時,並非單僅泛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在多明尼加 為詐欺集團而已,甚至詳予陳明其等詐欺之對象為大陸民眾



(見警卷四第51頁反面),可認被告宋永國實非因其所述係 遭警方誘導方認其他同案被告在多明尼加機房係從事詐欺行 為,被告宋永國所指其遭警方誘導云云,並無可信,且被告 宋永國於前揭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不符之部分, 考以被告宋永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其他同案被 告在場之壓力,依其陳述之客觀情況,可認被告宋永國於前 開警詢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是對被告宋永國及其 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宋永國上開警詢之供述及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 翰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溫志裕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 均經另案發布通緝中,有被告陳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溫志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五第81、83、85頁)在卷可 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翰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溫志 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 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 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不以其必 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為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並證 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 【其中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等人指稱其等偵訊具結 之證述,係因延襲警詢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原因,而認其 等偵查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及前揭同案被告亦同據此爭執 其等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前開理由欄壹、一至三所 示,均無可採】,且或經原審及本院賦予其等詰問權、或因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聲請調查(指被告簡秀家於本院捨棄 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剛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19頁



)、或因證人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顏菀妘等人以另案 通緝中之證人李慈芳危可蕎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因未經 交互詰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非為可採;又被告林娟娟、陳 思翰、邱國剛顏菀妘等人以證人莊俊益為被告林政憲之司 機,且經原審認定未參與詐欺集團,即推認證人莊俊益於偵 訊以其親身經歷具結所述部分,僅屬似意見性質之證據,而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部分,並無可採;再被告林娟娟顏菀妘 等人以證人黃志雄於原審審理曾稱其在偵查具結所述被告林 娟娟交其匯款金額,為詐騙所得之贓款一節,係其聽聞風聲 而來云云,據以爭執證人黃志雄偵訊具結所述證據能力部分 ,此與證人黃志雄於偵訊已表明伊為被告林娟娟之前夫,其 在匯款當下就知道所匯金額都是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 17卷一第132頁反面)已有不符,且可徵證人黃志雄於偵訊 具結所述並非僅事後聽聞而來,被告林娟娟顏菀妘等人爭 執證人黃志雄偵訊具結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且有關上開 被告等人於其等上訴理由就有關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除被告林娟娟外,已據其餘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陳明就證人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娟娟邱國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於106年12月8日進行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見106聲羈812 卷第19頁反面、106偵33117卷一第186頁至187頁反面),雖 分別經被告林娟娟於本院指稱伊係因在遭移送地檢署時,警 方告知其只要認了就什麼事情都沒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 9頁),及經被告邱國剛表示伊當時係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然被告林娟娟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陳明伊在上開羈押 訊問時,訊問之法官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行為(見本院卷四 第321頁),且觀之被告林娟娟前開羈押訊問筆錄內容,被 告林娟娟先稱「我幫他們記錄詐欺集團...的資料」等語後 ,即改稱被告歐詠宸等人係在國外做博奕云云,則被告林娟 娟上開所指伊在經移送地檢署之車上有經警方誘導部分,不 惟未有事證可稽,且顯亦未影響於被告林娟娟在羈押訊問時 之供述任意性,又依被告邱國剛上開對其羈押訊問予以爭執 之所述內容,足認僅為存於被告邱國剛個人一己內心之狀態 ,被告邱國剛未指及訊問之法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 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確有在羈押訊問



時為前開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從而,被告林娟娟邱國剛上開羈押訊問所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歐詠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之危可蕎帳號ct jhlll9(暱稱「棠」)與帳號eurZ000000000(暱稱「曉培」 )、帳號sgsgsg818181(暱稱「林娟」)、帳號topone06577 7(暱稱「火箭」)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40 至321頁)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依證人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所述,危可蕎僅是 單純收受被告劉芷君傳送之訊息並紀錄而已,並無任何查證 或比對之行為,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 文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 同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審酌上開鑑識 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 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對話紀錄 ,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12人 (下稱被告林政憲等12人)所爭執除前開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以外其他警詢筆錄部分,因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林政憲等12人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政憲等1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1 1至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 頡、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之辯解 、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政憲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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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