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09號
TCHM,110,上訴,150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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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憲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娟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芷君


簡秀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詠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廖原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菀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瑀芹
(原名 邱歆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
、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
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4、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 編號54、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38、54、55之沒收部分,各 如附表三編號9、38、54、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9、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9、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 6、18、19、2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之沒 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6、18、19、2 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 、29、37、41、42、44、45、49、50、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 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29、37、41、42、4 4、45、49、50、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4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4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4 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54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5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41、44、45、4 8、49、52、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 41、44、45、48、49、52、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7、9、10、16、17、23、30 、33、35、37、41、43、46、52至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 編號5、7、9、10、16、17、23、30、33、35、37、41、43、4 6、52至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亥○○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天○○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飛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米 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 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共同出資成 立名為「台灣刀部」之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認辛○○亦為出資 者),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棟27樓(下稱○○○○B棟2 7樓)為據點,由庚○○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 辛○○(綽號「林娟」,為庚○○之姑姑)負責處理「台灣刀部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對帳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報酬 之匯款工作,「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並召募己○○(綽號「虎 」,為境外機房管理人,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未 ○○(綽號「曉培」、「小君」,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 話務人員)、酉○○(原名歐維婷,綽號「火箭」、「小歐」 ,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甲○○(原名危婷 伃,綽號「棠」、「小倩」,為境內水房帳房,另由原審通 緝中)、丑○○(綽號「雞腿」,擔任境內車手頭,另由原審 通緝中)、巳○○(綽號「小儒」,為境內車手頭,未於本案 起訴,另案通緝中)、辰○○(綽號「便當」、「阿翰」,為 境內車手頭)、午○○(綽號「歐元」,為境內車手)、丙○○ (綽號「哈利」,負責擔任在境內依指示租車搭載車手午○○ 取款之工作,另由原審通緝中)、癸○○(綽號「馬」,為境 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戊○○(綽號「嫺」,為境外機房一 線話務人員)等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庚○○、辛○○、酉○○辰○○午○○癸○○、戊○○各先、後54次各別起意(指如附表一編 號1至54部分),未○○則先、後39次各別起意(指如附表一 編號1至39部分),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與「台灣刀部」 詐欺集團之已成年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或車手等 成員間,各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己○○(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 4年5月30日入境)、未○○(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 日入境)、酉○○(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



癸○○(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戊○○( 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等人出境至多明尼 加境外詐欺機房(其等稱在多明尼加之據點為「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由己○○擔任機房管理員,未○○酉○○、 戊○○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由癸○○等人擔任二線話務人 員,各次分別由第一線話務人員向與其等通話之大陸地區不 詳姓名之已成年被害人,佯騙個資被盜用,繼由假扮為大陸 地區公安之第二線話務人員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案而需匯款 云云,而使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被害人54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54所示時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因此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金額,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 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頭巳○○、丑 ○○、辰○○及車手午○○、丙○○等人分工提款及轉交贓款,其等 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款項。至於贓 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未○○酉○○等2人,按該 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每日詐欺所得,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 予甲○○記帳後,由甲○○依庚○○指示回報予辛○○對帳,並與辰 ○○核對前開車手所收取攜回○○○○B棟27樓辰○○房間內之現款 金額,其中境外機房第一線及第二線話務人員可分得實際參 與通話詐得款項之3%、7%(未○○酉○○癸○○、戊○○之犯罪 所得,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均未扣案),午○○各日 會交予丙○○報酬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外,均指 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午○○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亦 可獲得報酬2000元,辛○○則月領薪水10萬元(合計已領得30 萬元,未扣案),並由辰○○將暱稱「米店」、「美國隊長」 、「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 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應得之款項、紅利部分交予午○○ ,由丙○○開車載送午○○將該款項送交予幕後金主。嗣為警方 循線於10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前至○○○○B 棟27樓執行搜索,在庚○○處起獲載有一、二線等人員業績、 薪水等內容之便條紙3張、帳冊7張及庚○○之犯罪所得現金28 1萬6000元等物扣案,在辰○○房間內起出其所有供清點現金 之點鈔機1臺及由庚○○、辰○○具共同管理處分權之犯罪得總 計807萬6800元(含尚未轉交予暱稱「米店」、「美國隊長 」、「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 」及「金魚」等幕後金主等款項)等物,及在甲○○處查扣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有未○○傳送予甲○○記帳等 資料)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庚○○於「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第1次遭查獲 後,與上開共同出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米店



」、「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 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及己○○、辛○ ○、未○○酉○○辰○○辰○○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已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中載明為共犯,然 原判決主文未就辰○○部分諭知罪刑而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 行補充判決)、癸○○、戊○○、亥○○(綽號「夏夏」)、天○○ (綽號「踢」)、乙○○(綽號「大國」)、子○○(原名邱歆 雅,綽號「花花」)、壬○○(為亥○○之先生,綽號「罐」或 「罐頭」,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 起訴,另案通緝中)、丁○○(綽號「星辰」,與壬○○為兄弟 關係,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 )、戌○○(綽號「黑」,未○○之配偶,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 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寅○○(綽 號「排骨」,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 卯○○(暱稱「家銘」,境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 訴,另案通緝中)、巳○○(綽號「阿儒」,擔任國內車手及 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及其 餘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瑋」、「小 國」、「安」、「豪」、「良」、「貝」等「台灣刀部」詐 欺集團境外機房及車手等已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足認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另行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 絡,由己○○(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未○ ○(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酉○○(104年 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癸○○(104年7月29日 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戊○○(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 年1月16日入境)、亥○○(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 日入境)、天○○(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 、子○○(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乙○○(1 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壬○○(104年9月2 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丁○○(104年8月5日出境至1 05年1月16日入境)、戌○○(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 6日入境)、寅○○(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 )、卯○○(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巳○○ (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等上開機房成 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由己○○擔任機房管理人 兼一線話務人員,乙○○擔任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廚師,未○○酉○○、戊○○、亥○○、天○○、子○○、壬○○、丁○○、戌○○寅○○ 及代號「瑋」、「小國」、「安」、「豪」、「良」、「貝 」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癸○○卯○○擔任二線話務人員,



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謊稱 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 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 區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 ,則由辰○○及案發期間在臺之巳○○擔任車手頭,將所收取之 詐欺贓款交予辛○○,再由辛○○委由酉○○及不知情、已成年之 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上開4人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均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自己 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 ,辛○○則每月可領取月薪10萬元(合計40萬元),庚○○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301萬2000元(未扣案)。嗣為警循線 於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搜索庚○○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居所及於同日對庚○○執行拘提,復於同日在 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所,起出載有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暱稱及所對應供匯入其等報酬所使用之人頭 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筆記本(小)1本、便條紙1份等物扣案而 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雖爭執其於107年1月12日警 詢時供稱伊知悉其匯款來源係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17 卷二第28至32頁)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並以伊當時係因自 責父親因其遭羈押、身心受創而於其羈押不久後過世,外加 伊長期患有重鬱症,導致存有自我放棄之心態,此由其曾於 交保後之107年5月27日服藥自殺獲救可知,被告辛○○係因一 再供稱所知匯款來源係境外賭博款項卻頻遭警方否決之下, 乃乾脆順應警方所欲而供稱係詐騙所得云云,故認伊上開警 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辛○○前開警



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被告辛○○上開 爭執其上揭警詢自白證據能力所述內容,已堪認詢問之警方 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對其施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 ,且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雖被告辛○○同時又稱當時是「警察叫我認一認就好,我就 認了」(見本院110上訴1509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5頁), 然並未具體指及警方有何不法行為,復經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確認伊在警局承認之具體內容均係伊自 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被告辛○○未 有如其上開警詢所述犯行,當無可能僅因警方曉諭如其確有 犯罪行為而認罪即可等語,即行坦認並供述各該具體詳情、 細節之理,是被告辛○○前揭警詢自白,對於被告辛○○自己而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於原審108年8月21日審理 所為證稱(見107重訴367卷〈下稱原審卷〉四第176頁反面至 第183頁反面)及於本院111年8月4日審理所為證述(見本院 卷四第317至328頁),與其上開警詢所述有所不符部分,衡 以被告辛○○於該次警詢已有其辯護人在場(見106偵33117卷 二第28頁反面),且查無警方有何對被告辛○○施以不法行為 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 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相較之下,足認被告辛○○以證人身分 在前揭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對其他同案被告而 言,被告辛○○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警詢證述,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亥○○於本院固爭執其於106年12月7日2次所製作警詢筆 錄時所為自白(見警卷三〈指警卷上方之編卷數目,下同〉第 66至73頁、第74至76頁)之證據能力,並指稱伊係受警方脅 迫方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又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亥○○前開 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亥○○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稱伊於上揭警詢時係因員警說如依不 按照指示回答就不能回家,其急著回去照顧癌末之母親才這 樣回答,員警拿出指認表要其指認,由員警唸出名字要其把 名字寫上去,所為自白及指述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31頁反面至第136頁),然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其 所指於警詢受警方脅迫之方式,則改稱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 ,將其帶至一旁,拿一本不知什麼東西叫其背起來,伊一下 子就背下來,並在警詢陳述全部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333至336頁),則被告亥○○就其所稱遭警方脅迫之方式,於 原審及本院所述已有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所指伊警詢所述 均係依警方提供之一本資料於短時間內背下來陳述,實與一



般經驗法則有違,徵以被告亥○○之106年12月7日第1次警詢 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並就警方詢及之問題曾回答「不知道 」(見警卷三第66頁反面),且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就自己 及其他共犯之參與分工等細節均詳為陳述(見警卷三第74至 76頁),顯非一般人可於短期間完整背誦再為陳述,足認被 告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均難憑信,況經原審法院勘驗 被告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警方於警詢過程中尚無明顯 強暴脅迫口吻或語氣,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均將筆錄交 由被告亥○○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三第 156至164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足認被告亥○○上開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而依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指其遭警方脅迫之情節 ,因有上開前後不一及不合於常情之瑕疵存在,足認被告亥 ○○於警詢所為供述及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 就被告亥○○及其餘同案被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乙○○雖爭執其於106年12月6日警詢(見警卷四第48至52 頁)及同年月7日警詢(見警卷四第53至60頁)自白之證據 能力,而以伊在上開警詢時係因被警察誤導了,因警方在其 住處將其拘捕後,在車上跟伊說其從事的是詐騙集團,伊只 是廚師,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很緊張、很怕,要出 國之前被告癸○○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沒有提到做博奕的實 際內容,到做筆錄時我被警察誤導是詐騙,我以為詐騙跟博 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云云為由,主張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乙○○前開警詢所 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改為上開說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反面),及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伊係因遭警方誘導說伊去多明尼加是做 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惟被告乙○○於 上開警詢時已自述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四第48頁 ),衡情被告乙○○當無就顯然不同意義之博奕及詐欺二者有 所誤認或混淆為同一件事之理,被告乙○○此部分所述,已難 憑信;又酌以被告乙○○於上開106年12月6日警詢時,並非單 僅泛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在多明尼加為詐欺集團而已, 甚至詳予陳明其等詐欺之對象為大陸民眾(見警卷四第51頁 反面),可認被告乙○○實非因其所述係遭警方誘導方認其他 同案被告在多明尼加機房係從事詐欺行為,被告乙○○所指其 遭警方誘導云云,並無可信,且被告乙○○於前揭警詢所述與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不符之部分,考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其他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依其陳述之 客觀情況,可認被告乙○○於前開警詢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情形,是對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乙○○上開 警詢之供述及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辰○○ 及證人甲○○、丙○○、巳○○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均經另案 發布通緝中,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證人甲○○、丙○○、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81、83、85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辰○○及證人甲○○、丙○○、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 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 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不以其必 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為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並證 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 【其中被告辛○○、亥○○、乙○○等人指稱其等偵訊具結之證述 ,係因延襲警詢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原因,而認其等偵查 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及前揭同案被告亦同據此爭執其等偵 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前開理由欄壹、一至三所示,均 無可採】,且或經原審及本院賦予其等詰問權、或因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捨棄聲請調查(指被告亥○○於本院捨棄聲請調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19頁)、或因證 人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 辰○○午○○癸○○、天○○等人以另案通緝中之證人丙○○、甲 ○○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非為可採;又被告辛○○、辰○○癸○○、天○○等人以證人莊 俊益為被告庚○○之司機,且經原審認定未參與詐欺集團,即 推認證人莊俊益於偵訊以其親身經歷具結所述部分,僅屬似 意見性質之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部分,並無可採;再 被告辛○○、天○○等人以證人黃志雄於原審審理曾稱其在偵查



具結所述被告辛○○交其匯款金額,為詐騙所得之贓款一節, 係其聽聞風聲而來云云,據以爭執證人黃志雄偵訊具結所述 證據能力部分,此與證人黃志雄於偵訊已表明伊為被告辛○○ 之前夫,其在匯款當下就知道所匯金額都是詐騙所得等語( 見106偵33117卷一第132頁反面)已有不符,且可徵證人黃 志雄於偵訊具結所述並非僅事後聽聞而來,被告辛○○、天○○ 等人爭執證人黃志雄偵訊具結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且有 關上開被告等人於其等上訴理由就有關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除被告辛○○外,已據其餘被 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陳明就證人於偵 訊具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 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癸○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 06年12月8日進行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見106聲羈812卷第1 9頁反面、106偵33117卷一第186頁至187頁反面),雖分別 經被告辛○○於本院指稱伊係因在遭移送地檢署時,警方告知 其只要認了就什麼事情都沒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頁) ,及經被告癸○○表示伊當時係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陳明伊在上開羈押訊問時,訊 問之法官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行為(見本院卷四第321頁) ,且觀之被告辛○○前開羈押訊問筆錄內容,被告辛○○先稱「 我幫他們記錄詐欺集團...的資料」等語後,即改稱被告酉○ ○等人係在國外做博奕云云,則被告辛○○上開所指伊在經移 送地檢署之車上有經警方誘導部分,不惟未有事證可稽,且 顯亦未影響於被告辛○○在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任意性,又依被 告癸○○上開對其羈押訊問予以爭執之所述內容,足認僅為存 於被告癸○○個人一己內心之狀態,被告癸○○未指及訊問之法 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伊確有在羈押訊問時為前開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 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從而,被告辛○○、癸○○上開羈 押訊問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之甲○○帳號ctjhll l9(暱稱「棠」)與帳號eurZ000000000(暱稱「曉培」)、 帳號sgsgsg818181(暱稱「林娟」)、帳號topone065777(暱 稱「火箭」)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40至32 1頁)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依證人甲○○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所述,甲○○僅是單純收受



被告未○○傳送之訊息並紀錄而已,並無任何查證或比對之行 為,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第202 條 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審酌上開鑑識報告係由專業 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 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對話紀錄,均具有證據 能力。
六、至被告庚○○、辛○○、未○○酉○○辰○○午○○癸○○、戊○○ 、亥○○、天○○、乙○○、子○○等12人(下稱被告庚○○等12人) 所爭執除前開本院認有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他警詢筆錄部分 ,因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庚○○等12人成立犯罪之事證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庚○○等1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11至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未○○酉○○辰○○午○○癸○○、戊 ○○、亥○○、天○○、乙○○、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庚○○未參與詐欺集團,亦非起訴書所指「飛刀」之人, 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被告庚○○房間及保險箱 內扣得之便條紙3張(意義不明)及帳冊7張(年份不明), 係巳○○所留下而非庚○○所有,且巳○○身上有「刀」圖樣之刺 青,其亦有綽號為「小刀」或「刀」,故上開扣案帳冊上所 記載之「刀部」、「台灣刀部」、「國外刀部」非指被告庚 ○○,此由巳○○寫給地○○之信件載及因其自己之問題導致被告 庚○○、辛○○遭判刑,深感愧疚,並表示只要解決其子之事後 ,願意回臺灣說明一切,信件之末並親筆署名為「小刀」可 知,並經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保險箱於搜索時為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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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