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41號
TPHV,111,非抗,4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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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再 抗告 人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聖
共同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再 抗告 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
代 理 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合稱台苯公司2人)均為對造再抗告人浩瀚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20萬 股、65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因反對浩瀚公司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關於讓 與浩瀚公司主要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而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 定。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以浩瀚公司提出107年12 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 表)為據,裁定收買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54元,台 苯公司2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參 酌110年8月13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浩瀚公司股 份公平價值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改命浩瀚公 司應以每股6.44元之價格收買系爭股份(下稱原裁定)。兩 造均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本件再抗告。二、台苯公司2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採納系爭鑑定報告援 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8年7月22日作成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下稱宏大估價報告),評估系爭不動產於系爭 決議作成之日即同年11月26日(下稱系爭基準日)之市場價



值為23億1142萬7580元,進而鑑定浩瀚公司之每股收買價格 為6.44元。惟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21日,以28億0800萬元 之價格(下稱系爭售價)出售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該售價更能反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市場價值,據 此核算每股收買價格應為9.15元,始屬公允。原裁定未審酌 系爭售價,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8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34條、第5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三、浩瀚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非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下稱第343號裁定),公平價格 之評估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告為據。原裁定不採業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資產負債表,逕採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宏大估價報告為基礎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違反 第343號裁定所揭示法理之錯誤等語。
四、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又股東於股東會為第185條決議 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 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 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公 司收買股份之價格,應以「當時公平價格」,亦即股東會決 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據。於上市櫃公司之股份,固有 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之即時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但非絕對標準 ,仍應排除人為操縱股價而產生不公平價值之現象;於未上 市櫃公司之股份,其認定公平價格之方法並無一致,尚需考 量市場因素、公司之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等因素,而採用不 同之估價方法作為判斷公平價格之基準,惟此係法院就調查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經查:  
㈠原裁定以:所謂公平價格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即台苯公司2人 )繼續持有浩瀚公司股份,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所將 具有之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並不包括 因出售主要資產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故系爭售價不影響公 司資產價值及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又宏大估價報告係於10



8年7月22日勘察後加以估價之結果,與系爭基準日相近,復 尚未受外力影響,較107年12月31日製作之系爭資產負債表 ,更能反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系爭鑑定報告 斟酌浩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基本資料、相關財務資 料及宏大估價報告,以資產法鑑定系爭股份於系爭基準日之 公平價格為每股6.44元,應屬公允,而認定系爭股份於系爭 基準日之公平價格為每股6.44元,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不採兩造主張之理由,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86條關於公平價格之規範意旨。  
㈡台苯公司2人雖主張:原裁定未採用系爭售價作為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其估定系爭股份之公平價值為每股6.44元,違反公 司法第18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 第57條規定云云。惟公平價格之估定,係法院調查、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至浩瀚公司援引第343號裁定見解,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之。浩瀚公司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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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