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許昀璿(原名許詩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國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
第311號),原告並追加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
錦火、周采蓁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吳國昌之訴及對被告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周采蓁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國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吳國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 25條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至127頁),並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惟依起訴狀所載請求聲明 不明,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始具狀載明請求被告吳國 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及111年11月1 5日書狀可稽(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465頁),復於同 年月18日具狀追加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 火、周采蓁(下稱張欽堯等6人)為本件被告,請求追加被 告張欽堯等6人與被告吳國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69 至47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又追加之訴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