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壹丰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叄仟玖佰捌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進財(下稱其名)代位參加人林佳晏之被繼承人林伯謙( 下稱其名),請求分割林伯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奇峰(下稱 其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林伯謙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林中文等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即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林伯謙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系爭遺產在黃進財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634萬7,707元(詳附表所示,即其中土地按當 年度之公告現值、房屋按課稅現值計之,見原審卷一第25至 26、37至42、13頁),林柏謙應繼分四分之一即1,408萬6,9 27元(計算式:56,347,707÷4=14,086,92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3,9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 持分 公告現值 (每㎡∕元) 核定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847 580/100000 207,226 10,633,30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3.03 1/6 59,100 1,802,846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6.08 1/1 59,100 30,500,328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6.11 1/6 59,100 5,970,184 5 臺北市○○區○○○路000號等房屋地下層 --- 627/100000 --- 138,193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 1/1 --- 455,700 7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層 --- 17278/200000 --- 266,945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 --- --- --- 2,578,9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 --- --- --- 63,36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 --- --- --- 2,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1,835,965 10 出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層停車位之租金所得及林奇峰銀行帳戶取得款餘額(存於林伽鎂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伽鎂之帳戶) --- --- --- 101,954 總計 56,347,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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