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35號
TPHV,111,重再,3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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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43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9月20日起算,至同年10月19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 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二、雖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負責人黃立德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下稱第1248號民事事件)之追加原告之一,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該案於111年7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傳訊證人黃瑞 齡到庭作證,僅有該案其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及 被告複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到庭,黃立德則未到庭,不知黃瑞 齡之證述內容,直至111年10月12日黃立德收受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2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寄送民事補充答辯



二狀中檢附之被證6第1248號民事事件於111年7月20日之筆 錄(下稱111年7月20日筆錄),始知黃瑞齡之證述內容,進 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 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 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足憑 ,再審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20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或得使用證物」 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筆錄為本款之新證物,並以其 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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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