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1號
TPHV,111,重上更一,3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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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仁宏
柯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 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永翠重劃區)重劃會 (下 稱系爭重劃會理事長,被上訴人林仁宏原審共同被告張 大偉分別為系爭重劃會開發商及理事,伊委任該二人處理該 市地重劃事務。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李兩平李鐘銘(以下合稱李兩平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永翠重劃區內可獲分配之土地出 售予李兩平等人,並受領李兩平等人交付之簽約款新臺幣( 下同)合計7,884萬元。嗣永翠重劃區土地重劃未完成,伊 與李兩平等人合意解除契約,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還款協 議書,約定分2期清償,第1期款於當日給付,第2期款  3,942萬元(下稱系爭第2期款)給付期限為104年3月24日。 伊於104年5月21日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宗土地 (下稱系爭三龍段土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2,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轉交林仁宏,委由 其向李兩平等人清償系爭第2期款。惟林仁宏未依指示清償 系爭第2期款,卻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柯玉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柯玉珠帳 戶)兌現獲利。為此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 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2,000萬元本息,且被上 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同免其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林仁宏給付 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及林 仁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者,不另 贅述)。並為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仁宏張大偉出資共同經營新北 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港泰重劃案)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對外擔任簽約名義人,林 仁宏負責執行業務及籌資,並以柯玉珠帳戶供系爭合夥事業 使用。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三龍段土地所得款 項,用以籌措系爭合夥事業資金,上訴人並未委任林仁宏將 系爭支票交付李兩平等人以清償系爭第2期款。林仁宏將系 爭支票存入柯玉珠帳戶即系爭合夥事業使用之帳戶,並無不 法。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對林仁宏提出刑事告訴,遲至  10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至18、26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會會員(地主)及理事長張大偉為系爭 重劃會理事,林仁宏為重劃開發商,林仁宏張大偉為建築 師,林仁宏受上訴人委任,從事永翠重劃案之規劃,上訴人 與林仁宏張大偉合作多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㈡上訴人經由林仁宏張大偉安排,於102年10月24日分别與李 兩平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永翠重劃區部分土地出售予 李兩平等人,並分别收受簽約款4,068萬元、3,816萬元,上 訴人並開立同上開面額之本票予李兩平等人作為擔保。 ㈢李兩平等人於103年10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持上 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强制執行獲准(新北地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6325、6345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與李兩平 等人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3月  24日分兩次清償簽約款,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5日交付支 票2紙(面額各為1,908萬元、2,034萬元)予李兩平等人, 以清償第1期簽約款。上訴人與李兩平等人嗣後協商第2期簽 約款3,942萬元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上訴人於105年6月30



日全數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與證人王玉麟、訴外人簡慶銘共同出售系爭三龍段土 地,上訴人得款2,0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偕同王 玉麟林仁宏張大偉之辦公室,將訴外人冠權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仁宏。 ㈤上訴人偕同林仁宏張大偉於104年4、5月間與李兩平協商以 土地抵繳第2期簽約款之事,為李兩平所拒絶。上訴人屆期 未清償第2期簽約款,經李鐘銘於104年4月間執上開本票裁 定聲請强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38956號清償票款事件)。
林仁宏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柯玉珠帳戶兌現。  ㈦上訴人對林仁宏提出背信罪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840號、12952號),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上訴人與林仁宏張大偉於103年12月17日會面,討論償還 李兩平等2人解約還款之籌措等事宜。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不真 正連帶給付2,0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1日委任林仁宏,將伊出售系爭 三龍段土地所得系爭支票交付李兩平等人,以清償伊對李兩 平等人之第2期簽約款債務,惟林仁宏違背上開指示,未將 支票交付李兩平等人,致伊須另行籌款清償上開債務,且林 仁宏竟將該票存入柯玉珠帳戶兌現,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 、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00 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委任林仁宏處理上開事 務,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林仁宏,供籌措合夥事業 資金之用等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則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 明兩造合意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支 票清償對李兩平等人之債務,始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 ⒉經查證人王玉麟於104年12月17日另案林仁宏被訴背信等罪警 詢時證稱:伊跟林仁宏是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林仁宏介紹



伊認識上訴人,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冠權公司老闆蘇立傑是 朋友。伊於104年5月21日與上訴人相約前往林仁宏張大偉 辦公室,辦理交付系爭支票事宜,現場有伊、上訴人、林仁 宏、蘇立傑。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後,放在桌上,表示要交 付給林仁宏。當時林仁宏也向上訴人表示會處理李兩平等人 債務問題。伊知道上訴人與林仁宏張大偉是土地開發案的 合夥人。上訴人告訴伊,林仁宏拿到支票後並沒有去處理李 兩平等人之債務。伊在跟林仁宏聊天時有提起,並質疑為何 不將該支票歸還給上訴人,林仁宏說,支票確實在他手上, 他會自己跟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王玉麟復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陪上訴人至 林仁宏張大偉辦公室,交付2張股權買賣的支票,1張3,00 0萬元,1張2,000萬元,上訴人跟張大偉賣土地股權給冠權 公司,所以由冠權公司開票。伊只聽到林仁宏跟上訴人說, 2,000萬元支票要處理他們事業上的用途,詳細內容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王玉麟又於105年6月22 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陪朋友去交付土地款,他們股 權不一樣所以金額不一樣,伊交給林仁宏是3,000萬元支票 ,交給上訴人的是2,000萬元支票。伊把支票交給他們後, 到伊走之前,伊交付的支票都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有在討論 ,聲音也很小聲,因為不關伊的事,伊也沒有注意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321頁)。王玉麟另於108年5月14日本院前 審到庭結證稱:系爭重劃會工程由伊負責,張大偉是林仁宏 公司的人,上訴人是信華紡織負責人。伊與上訴人等人出售 系爭三龍段土地共10筆,上訴人得款2,000萬元,張大偉得 款3,000萬元,是伊的朋友冠權公司老闆買的。伊於  104年5月帶冠權公司老闆去林仁宏張大偉辦公室,支付土 地買賣價金。冠權公司交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簽收後 ,林仁宏當場收走。他們講話很小聲,林仁宏簡茂男說要 去處理桃園中悅建設的事情,甚麼事情,伊沒有仔細聽下去 。伊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林仁宏跟上訴人說要處理他們事業上 的用途,就是中悅的事情。上訴人與林仁宏張大偉是系爭 三龍段土地開發案合夥人,該地為工業區,買來要變成住宅 區,後來因為張大偉沒有變更成功,上訴人就決定出賣土地 ,張大偉也同意,所以由冠權公司承接他們的股權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16至118、120、126頁)。則綜合觀察王玉 麟之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大偉將其等對系爭三 龍段土地及出資出售冠權公司,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對價 ,並將該票交付林仁宏林仁宏並對上訴人稱將該票用以處 理桃園中悅建設之事務等情,但因王玉麟並未詳細聆聽上訴



人與林仁宏對話之內容,是據此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委 任林仁宏持系爭支票清償上訴人對李兩平等人之第2期簽約 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王玉麟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與 林仁宏合意訂立委任契約,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兩平等人以清 償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轉交李兩平等人成立委任關係 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仁宏張大偉於103年12月17日會面,討論償還李 兩平等人解約還款款項之籌措等事宜,會後由證人王惠貞繕 打「新莊塭仔圳Ⅱ-6區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載明討論議題㈠為:「中悅7,884萬元資金返還」,會議結論 為:「㈠目前資金餘額剩2,600萬元,依中悅第1期12月25日 返還款項為3,942萬元,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元,依各股 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即上訴人)30%、張大偉 20%,分攤該筆費用,另343萬元及利息費用由江翠費用墊支 ,另明年3月24日第2期3,942萬元及利息費用由三龍段土地 出售款支付。㈡資金缺口:剩餘資金2,600萬元12月  25日支付中悅返還款項,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3月出 現3.3億元缺口,必須以出售土地方式第一期款30%收入支付 ,因此反推土地出售金額須為11億元。㈢土地出售……⒉出售金 額11億元。……㈣12月12日上午11點召開下一次股東會:⒈確認 土地出售情形。⒉中悅款項各股東資金到位時間點及協議書 簽定。⒊三龍段土地出售及取回該筆款項負責人。」,有該 會議紀錄影本可證(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6頁 )。
 ⑵李兩平為中悅機構總裁,旗下分為9家建設公司,而有關永翠 重劃區內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配回之抵費地,係由李兩平等 人共同投資購買,故上開會議紀錄以「中悅」簡稱之,為被 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8頁)。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5日與李兩平等人簽訂還款協議書,債務金額共計  7,884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第2期款各為3,942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正、反面),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情形 相符。且證人王惠貞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林仁 宏,從頭參與港泰重劃案即溫仔圳的帳務,系爭會議紀錄是 伊打的,伊沒有參與會議,是張大偉、林仁宏及上訴人開會 ,會後張大偉將手稿交予伊打成電子檔。下次會議時,張大 偉叫伊打好印出來拿進會議室,伊看到張大偉、林仁宏及上 訴人在場,等會議結束後,張大偉將系爭會議紀錄交予伊, 上面的簽名均已簽好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07、109頁), 足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業經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簽



認,核屬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虛構,伊未 予詳查即簽名,其中僅關於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價金支付第 2期款部分之記載為真正,其餘均非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八即兩造不爭 執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1頁),即屬自認,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未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撤銷自認 。則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係經由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3人所開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方得以系爭三龍段土地 出售款支付系爭第2期款,非上訴人個人可單獨決定資金之 運用,是據此尚難認係上訴人個人委任林仁宏柯玉珠將系 爭支票支付李兩平等人。
 ⑶李兩平於105年3月25日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跟重劃公司 買土地,該公司代表人是上訴人,當時約定1年內要完成重 劃,過戶給伊,如果沒有,伊可以選擇要不要繼續履約。伊 選擇不要履約,重劃公司要還伊錢。伊簽署103年12月25日 還款協議書時,大部分是張大偉出面,林仁宏很少出面,伊 有看過上訴人,簽約時是上訴人簽的,張大偉也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證人應悅麟亦於105年3月25日偵查 中到庭結證稱:伊與李兩平為同事,當初還款協議是張大偉 跟伊們談的,簽約當天張大偉、上訴人以及他們的秘書都有 來,一起談好條件。第2期還款時間到了,伊打電話催張大 偉,張大偉說要跟上訴人商量,一開始張大偉說上訴人身體 不好,之後伊了解上訴人已經出國,伊就查封上訴人之不動 產,上訴人回國後發現遭查封,就出面要求延期,並說他出 國前有交代張大偉要處理,他不知道他們沒有處理。伊們討 論出錢買土地時,是張大偉用重劃公司名義跟伊談的,簽約 後張大偉偶爾也會來找伊報告重劃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9頁反面至140頁)。應悅麟復於105年4月26日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第2期款期限前後張大偉都有來找伊跟李兩平談, 但張大偉的重點不是還錢,是表示重劃的土地已經快要好了 ,要李兩平以剩下的錢折算土地,張大偉說釘子戶問題已經 排除,重劃會很樂觀,希望伊們繼續參與重劃,當時是104 年4、5月,上訴人跟張大偉一起來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6頁)。則據此足證雖為上訴人出面與李兩平等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由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共同與李兩 平等人洽談,且李兩平所認知之出賣人為重劃公司,並非上 訴人個人。
 ⑷王玉麟於108年5月14日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新北市塭仔圳 自辦重劃Ⅱ-6區即港泰重劃案,伊與上訴人、林仁宏張大



偉均有參與,是林仁宏叫伊投資,上訴人提供土地,委託林 仁宏規劃設計,張大偉依林仁宏指示行事。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為系爭三龍段土地開發案合夥人,該地為工業區, 買來要變成住宅區,後來因為張大偉沒有變更成功,上訴人 就決定出賣土地,張大偉也同意,所以由冠權公司承接他們 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至123、126頁),並有 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新泰塭仔圳(Ⅱ-6區)開發基 地簡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從而綜合上開 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合作土地開 發,出資比例依103年12月18日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各為上 訴人30%、林仁宏50%、張大偉20%,嗣因李兩平等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始於系爭會議作成決 議,以剩餘資金2,600萬元清償對李兩平等人之第1期債務3, 942萬元,不足部分依每人出資比例籌款分攤,第2期債務3, 942萬元則由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足徵上開款項之 運用均須經由系爭會議決議行之,而非上訴人個人所得自行 決定,實難認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任林仁宏處理上訴人個 人債務。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與柯玉珠間就系爭支票有 何委任關係,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柯玉珠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包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350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2條、第  544條規定,請求林仁宏給付2,0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林仁宏張大偉成立合夥契約, 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林仁宏之前,為上訴人自己的財產, 上訴人是出售自己的土地,用以籌措合夥資金,系爭三龍段 土地是上訴人個人的財產,不是合夥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 351至352頁)。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伊獨立承擔一切資金與 法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合夥關係或合夥公帳存在, 且被上訴人所謂合夥比例之主張前後不一云云。經查兩造均 非法律專業人士,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惟系爭會議紀錄既已 載明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之出資比例,並以剩餘資金清 償對李兩平等人之第1期債務,不足部分依每人出資比例籌 款分攤,第2期債務則由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足見 上訴人、林仁宏張大偉確實互約出資經營土地開發,並期 待從中獲利,不論是否為合夥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否則豈有 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上開決議之必要。且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證明係以自己名義委任林仁宏處理上訴人個人債務,縱被上 訴人之抗辯及舉證有所疵累,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林仁宏間 就系爭支票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 人則辯稱上訴人係交付合夥資金,則被上訴人縱非基於委任 關係受領系爭支票,充其量僅能認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 目的。上訴人既未證明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 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系 爭會議記錄可知,關於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款之運用,非上 訴人個人所得自行決定,尚難認係上訴人個人委任林仁宏柯玉珠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兩平等人,已如前述,則能否遽認 係上訴人個人受有損害,亦有疑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經查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關於系 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款之運用,非上訴人個人所得自行決定, 尚難認係上訴人個人委任林仁宏柯玉珠將系爭支票交付李 兩平等人,已如前述,則能否遽認係上訴人個人受有損害, 自有疑義。準此,林仁宏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兩平等人以清 償債務,卻將該票存入柯玉珠帳戶兌現,無從認為係被上訴 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又上訴 人雖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該項法律 關係(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本院自無庸就該項法律關係 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冠權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LN0000000 2,000萬元 104年6月15日
附表二:本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林仁宏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柯玉珠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至第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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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