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58號
TPHV,111,重上,55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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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張國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黎石妹

嚴王桃

徐陳明月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 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屬袋地,僅能通行同段第299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陳黎石妹所有)、第300地號土地(原審共同 被告張玉英張明春共有)、第3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嚴 王桃所有)、第3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徐陳明月所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通行路徑),對外聯絡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下稱田溪路) 。而系爭通行路徑部分土地之現況亦供通行之用,路寬2.5 公尺,惟路面破損、凹凸不平,常因下雨而泥濘,此外,第 304地號土地亦有出租予桃園市政府作為花卉博覽(下稱花 博)會場之用,觀光人潮眾多,且有人員及農具器械通行之 必要,為供維護人車出入安全及便利,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 必要。因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不同意在其等所有如 附圖編號A、C、D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爰依民法第7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開 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黎石妹應容忍 上訴人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94.11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嚴王桃應容忍上訴人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徐陳明月應容忍上訴人在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1.28平方公 尺)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通行路徑之現況,於花博舉辦期間之 車輛往來,及上訴人載運農作物之車輛,均可通行,要難謂 須鋪設水泥或柏油後始能發揮通常使用之功能。縱下雨會造 成泥濘,亦為維護通行路段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僅因養護麻 煩,即擴大限制伊等之權利,而導致伊等之損害擴大。況上 訴人前已使用碎石路面多年,亦難謂有何養護困難之處,顯 見上訴人得以現況通行而使系爭土地能被通常使用。又陳黎 石妹所有之第299地號土地為農地,若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日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將來出售必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 值稅,上訴人請求在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難 以通過最小損害性之檢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其中第3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同段第299(陳黎石妹所有)、第301(嚴王桃 所有)、第302(徐陳明月所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第 301、3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第299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原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桃司調字 卷〉第25至33、73至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陳黎石妹應容忍上訴人在第2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94.11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嚴王桃應容忍上訴人在第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徐陳明月應容忍上訴人在第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51.28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 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 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 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 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㈡查陳黎石妹所有第29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 其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依法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參照),非可恣意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通行。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23日農 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所示:「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 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 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 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 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 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另,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農路 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係依生產需要核定,應與坐落農業用地之 農業生產經營相關聯,倘僅提供袋地通行使用,則非屬農業 使用範疇,亦與農業生產經營並無關聯,與農路之申請基準 或條件不合,自不得據以核發農路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準此,農業用地設 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 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可見陳黎石妹若無法取 得農用證明,日後其移轉第299地號土地時,即不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則,上訴人請求陳黎石妹容忍其在第29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既未 能證明已符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即難認係對陳黎石妹 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 不應准許。
㈢再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中第3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其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系爭通行路徑連接田溪路,現況的路面是碎石,未鋪 柏油;第303地號與第304地號土地,目前為農田,有原審勘 驗筆錄、地籍圖套合航照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按(見原 審卷第35、39頁、第278至282頁),從照片中看來,系爭通 行路徑之現況已鋪設碎石,地勢平整,顯無礙一般農業機具 設備通行、作業或人車通行;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路 徑之路面常因下雨而泥濘,惟上訴人自承通行多年(見桃司 調字卷第13頁),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通行路徑有何下雨過後 即無法通行之情形,而有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則 系爭通行路徑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C、D部分 土地,堪認目前已可供上訴人為通常情形之使用,參酌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再提供上訴人之袋地得以獲得更大、更 便利經濟效益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第 299、301、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土地鋪設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通行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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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