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李德萱律師
陳 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上 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所謂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不得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 服者,係指對於下級審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而言 ,非謂上訴審就原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情形,得逕為裁定。且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美金(即新 臺幣856萬2000元,依民國110年3月8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 告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28.54元計算,見重訴卷第18頁),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利息部分記載自110年4月24日起算(差額為42萬8100 元,856萬2000元×5%×1年=42萬8100元),有誤載之顯然錯 誤云云。然聲請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誤載之顯然錯誤,其向 本院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266、288頁),已有未合。且原 審判決就此已敘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3行), 被上訴人若認原審判決理由有誤,乃是否提起上訴之範疇, 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亦有未合。故被上訴人聲請裁定 更正原審判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