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林清子
陳鄭月嬌
陳高來于
陳 力 琿
蕭 玉 燕
陳 明 福
陳 心
陳 明 修
陳 美 智
陳 明 月
陳 呈 祥
陳 至 善
陳 淑 慎
陳 鈺 茹
陳 薇 雅
陳 叔 銘
蔡 敏 渼
陳 永 裕
黃 秀 芳
廖 光 銓
廖 光 興
廖 光 平
廖 光 龍
陳 建 良
陳 泰 蒝
楊 于 諄
楊 丞 玉
陳 彥 儒
陳 彥 君
廖 昶 翰
廖 珮 瑛
廖 珮 汝
陳 碧 卿(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碧 亮(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靚 蓉(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鴻 儀(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昭 惠(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建 勳(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鈴 欽(即陳錫堯之承受訴訟人)
陳 墀 盛
李陳姿如
陳 美 津
吳 秀 如
陳 金 太
陳 貞
黃 陳 麗
陳 張 雪(即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 國 隆(即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家 惠(即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 福 三
陳 玉 環(即陳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金 池
周 文 榮(即周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周 文 富(即周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周 燕 春(即周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金
陳 照
高 玉 蘭
高 有 能
陳 美 瑛
張陳美華
陳 美 雲
陳 家 和
陳 柏 晨
廖 三 郎(即陳碧鳳之承受訴訟人)
廖 致 達(即陳碧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彥 諠
邱 龍 明
陳 鳳 玉
邱 偉 哲
陳 韋 豪
邱 偉 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郭 曉 蓉
複 代理 人 吳 嘉 榮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 兆 麟
訴訟代理人 邱 婉 婷
廖 仁 祥
陳 政 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錫堯於民國 (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碧卿、陳碧亮、陳靚蓉、陳鴻儀、陳昭惠、陳建勳 、陳鈴欽;上訴人陳金城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玉環;上訴人陳碧鳳於111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 三郎、廖致達,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 ㈡卷第27、33至55、29、57至59、31、61至63頁),該繼承 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3至25頁),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日治時期編定為○○堡○○○○○○000之0番地(下稱000之0番地) ,為伊被繼承人陳東周(下稱陳東周,上訴人陳林清子以次 32人為其繼承人)、陳春桃(下稱陳春桃,上訴人陳碧卿以 次10人為其繼承人)、陳清波(下稱陳清波,上訴人吳秀如 以次30人為其繼承人,與陳東周、陳春桃合稱為陳東周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即24年)9月3日 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於70、80年 間浮覆後,於83年5月24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下稱系爭登記),參加人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 ,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 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回復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求為命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上訴人陳林清 子以次32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上訴人陳碧 卿以次10人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上訴人吳秀 如以次30人公共同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仍應依土 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辦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復已登記為國有 ,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該土地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登記時起, 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塗銷登 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000之0番地,為陳東周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
抹消登記,嗣於74年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 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編入000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 為管理者。陳東周於37年1月21日死亡,上訴人陳林清子以 次32人為其繼承人;陳春桃於33年5月6日死亡,上訴人陳碧 卿以次10人為其繼承人;陳清波於36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 人吳秀如以次30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266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店測數字第140200號地籍參考圖 、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新北店地測 字1096068618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22日浮覆地會勘紀錄、11 0年9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2254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27至49、191至381頁、㈡卷第119至124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 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 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 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 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㈡系爭土地在日治時間變更為水道而經抹消登記並截止記載, 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至83年間始因浮 覆而為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66頁 ),而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抹消登記即喪失其土 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則於系爭土地浮 覆後,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其於系爭登記前之公告期間 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
所有權,堪認系爭登記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又系 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於光復後因我國法權之 施行,從未為陳東周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乙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是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惟系爭土地於83 年5月24日辦理系爭登記,上訴人迄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5頁),顯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為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
㈢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雖於登記簿有記載但無日治時期地籍圖,至 109年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十河局等政府機關重新套繪地 籍圖後,伊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抗辯伊時效尚未消滅 云云。惟土地因成為水道而抹消登記,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上述,是土地回復原狀為物理上 浮現,毋須經地政機關認定始能回復,縱上訴人因地政機關 就該浮覆土地未繪製地籍圖,致其主觀上不知系爭土地業已 浮覆或坐落範圍,惟係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 律上障礙,仍無礙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 事實認定。
㈣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 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 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上訴人雖主 張伊於系爭土地完成地籍圖套繪前,無知悉該土地浮覆之可 能,該障礙不可歸責伊,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對伊有失 公允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核、公告後辦 理系爭登記,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何欠公允情 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 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難認有何使兩 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違誠信,應禁止被上 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