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李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姚朝欽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最高法
院第2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並准以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 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該裁定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獲准(案號:111年度聲字第33號),就擔保金額部 分,嗣經最高法院先後2次以認定不當為由,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就准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業已確定;聲請人迄未依 本院前裁定提供擔保)。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尚待裁判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億8,000萬元;因本案訴訟前經第一至三審法院審理, 發回本院更審前各審級實際所歷時間僅占「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34%,估計本案訴訟審結期間 只需1年,故本件之擔保金額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應不超過900萬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法 定利率年息5%×1年),併聲請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同額國 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依「1億8,000 萬元×法定利率年息5%×停止執行期間」之計算式估算(本院 更二卷第34、37頁),核與本院歷次裁定之算法相同,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第16、86頁),應屬可採。是 本件待審認者,厥為預估可能停止執行期間即審結本案訴訟 須耗時若干。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1年或1年4個月(行言詞辯論者),合計為3年或3 年4個月。審酌本案訴訟之難易、繁雜程度,相對人認第二 、三審可能之辦案時間合計為3年(本院更二卷第86頁), 應屬合理;兼衡本案訴訟前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分案(本院更二卷第89頁),扣除分案迄今之 期間,再加計移審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本院預估可能之停 止執行期間約為2年10月。聲請人固指稱本案訴訟經各級法 院審理過,實際所歷時間僅占前述辦案期限34%,審結期間 只需1年等語(本院更二卷第36頁),然最高法院發回本案 訴訟之意旨,明確指出本院有諸多應再調查審究之處(本院 更二卷第94頁);兩造復於本案訴訟中攻防激烈,聲請調查 甚多證據(本院更二卷第17頁),自難認1年為合宜之審結 時間,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職是,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之計算式及本院認定之可能停止執行期間計算結果,本件之 擔保金額以2,550萬元(計算式:1億8,000萬元×法定利率年 息5%×2年10月)為適當,並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同額國內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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