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太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