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莊永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仲仁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 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 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與原審原告 卓吳束汝曾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萬3,824元(見原法院 卷第22頁),其於本院雖主張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云云 ,然此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 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復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前開經濟狀況 有重大變遷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