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相 對 人 周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前依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68萬0,14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8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已依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予相對人,並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書、收款確認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5 5號卷第11至35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業據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兩造間現無訴訟繫屬之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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