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23號
TPHV,111,聲,52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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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伊前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5655元擔保金,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裁 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 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案 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前開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提存、行使權利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而相對人雖於行使權利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然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 9頁)。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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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