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90號
TPHV,111,簡易,90,2022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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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90號
原 告 吳寶鳳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是以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廖健 凱、石宜蒨、李前程(下合稱廖健凱等3人或各稱其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廖健凱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僅認定李前程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廖健凱並非 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廖健凱 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繳納裁判費3,975元。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57至259 頁),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273頁),原 告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7、349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健凱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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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