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90號
原 告 吳寶鳳
被 告 李前程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石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經查 ,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李前程、廖健凱、石宜蒨 (下合稱李前程等3人或各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李前程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25萬元本息。惟查,本件刑事判決僅 認定李前程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廖健凱(本院另為裁定駁 回)、石宜蒨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廖健凱、石宜蒨連帶給付,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 1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27 3頁),原告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47、349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石宜蒨之訴為 不合法。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陳述略以:李前程 等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李前程負責招攬成員,廖健凱負責 提領詐騙贓款,石宜蒨負責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分工,由 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5日12時許致電伊,佯稱為伊友人需款 孔急,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28日先後匯款4次共計2 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 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李前程等3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李前程則以: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伊對原告詐欺10萬元, 原告主張超逾10萬元部分之損害,與伊無涉,伊已於111年5 月3日清償原告1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前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 故意及行為分工,佯以其友人身分詐稱需款孔急,致其陷於 錯誤,於108年5月27日15時19分許,將1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李前程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又被告李前 程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判刑在案(本院卷第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前程所為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一節,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另遭李前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又於108年5月 27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8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另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李前程所否認,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此部分與被 告李前程無涉,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前程就15萬元 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查 ,被告李前程已於111年5月3日賠償原告10萬元,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李前程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 前程賠償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石宜蒨之訴為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前程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