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35號
TPHV,111,簡易,3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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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楊筱貞
訴訟代理人 洪璿
楊龍昇
被 告 金芷宣

訴訟代理人 林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18號機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行經智光街43之1 號前,為超越前方之行人,竟偏左行駛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適對向有洪璿宸(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182號機車)附載伊行經該處,518號機車因 而擦撞1182號機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伊之左足,致伊受 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含車資)4萬9 689元、機車修理費9600元、看護費14萬4000元、營業收入 損失44萬元、攤位租金補償15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共計94萬72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2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部分醫療費用、物品係伊支付,伊把單據給原告 申請保險,佑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有疑 問,信用卡帳單所列保健食品費用非必要支出,高鐵車票費 用與本件無關。機車修理費僅有估價單而無發票,無法證明 原告有實際修理。原告所受傷勢不需請人看護,而且可以正 常營業,原告所提新北市觀光市場發展協會證明書不足證明 營業收入損失、攤位租金補償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518 號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行經智 光街43之1號前,為超越前方之行人,偏左行駛而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適對向洪璿宸騎乘1182號機車附載伊行經該處, 518號機車因而擦撞1182號機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伊之 左足,致伊受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第 13頁,本院卷第103、10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 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518號機車,為超越前方之行人,偏左行駛而疏未注 意對向來車,因而擦撞原告左足,並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及足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此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50元、250元、250元 (見本院卷第113、117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50元 、606元、69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及佑達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6110元、150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為證。 被告辯稱其中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50元、馬偕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850元為其所支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故不應列計。又佑達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 110元,原告就診期間為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6月9日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1日相去 未遠,堪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該筆費用 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另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其中1張250元之病患姓名為洪璿哲(見本院卷第113頁) ,亦不應列計。故原告得請求者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 0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06元、690元及佑達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6110元、150元,合計780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於此提出發票120元、549元、13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信用卡帳單1萬1134元、1萬2876元、7863元(見本院卷 第119頁)及高鐵車票1050元、1050元、1050元、1080元、1 080元、1080元、108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被告辯 稱其中發票549元為其所支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2頁),故不應列計。又信用卡帳單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關,原告雖稱其中項目KIWI PLAZA NORTHCOTE係向國外 買保健食品(澳洲魚油),幫助恢復傷勢云云,惟未提出證 據可認原告所受傷情有服用魚油之需要,故非可採。原告另 稱高鐵車票係其姊姊北上帶其回嘉義照顧之費用,但未提出 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情需要專人照顧,亦非可取。故原告得 請求者為發票120元、136元,合計256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8062元(7 806元+256元=8062元)。 
 ㈡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96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修理1182號 機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自承事情尚未處理完成,只是先估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是否確支出該費用而 受有損害,已值存疑。況且,依行車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 129頁),1182號機車車主為洪璿宸,縱1182號機車受損而 受有損害者亦為洪璿宸,並非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非可採。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之損 害,並提出收據、長期照顧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情有請看護照顧需要,而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若干時間 等字樣,難認原告在本件事故後有聘請看護照顧60日之必要 。故原告就此請求,即非可取。
 ㈣營業收入損失及攤位租金補償: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收入損失44萬元(每月4萬元×11月)及攤 位租金補償15萬4000元(每月1萬4000元×11月)之損害,並 提出新北市觀光市場發展協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情有無法工作情事,而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亦未記載需休養若干時間等字樣,難 認原告在本件事故後有需休養11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 原告於此請求,亦難憑採。




㈤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騎乘518號機車,為超越前方 行人,偏左行駛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適對向洪璿宸騎乘11 82號機車附載原告行經該處,因而擦撞原告左足,致原告受 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 造學歷、現職、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4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見不公開卷】),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5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 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806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8062元(8062元+5萬元 =5萬806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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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