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沛嫻
被 告 游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附民卷第 3頁),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 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