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25號
TPHV,111,簡易,125,2022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湯皓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號詐欺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涂皓鈞侯昀浩張宗霖湯景允林戰林純陽(下分稱其姓名,其中林戰、林純 揚、湯景允侯昀浩,合稱林戰4人)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 1日前某日加入由林俊榕王俊騏陳亮佑林鈺鎧、綽號 「小龍」之吳閔軒(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緯 」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所屬上開人員合稱涂皓鈞等人)組成 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吸收各地 加油站之員工,並提供側錄器竊錄客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供前開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信 用卡後,再由上開集團之成員將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交由涂皓 鈞、張宗霖林戰4人為盜刷犯行(詳細盜刷情形詳如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所示,未繫屬本件部分 不予贅述)。而被告明知林戰係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 之一員,且負責盜刷信用卡,亦可預見林戰4人委託其代為 租賃車輛係為盜刷信用卡,而仍基於幫助林戰4人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意思,於104年5月12日向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提供與 林戰4人從事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交通工具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涂皓鈞等人所屬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由涂皓鈞或不詳成員 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與林戰4人使用,其等即以被告所租賃 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 事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張剛維洪明瑞張梅姬之證述明確( 見刑事偵查104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13-11 4、130頁正反面、他字卷㈡第17-18頁、本院卷第91-99頁) ,並有104年5月14日苗栗縣○○鎮○○路000號頭份大潤發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說明、林戰4人進入大潤發及系爭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大潤發之監視器擷圖彩色 照片(見他字卷㈠第57-58頁,104年度偵字第22871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第22871號偵查卷》㈠第138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189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7號偵查卷》㈠第119、 121、123-124、129-130頁、本院卷第101-117頁),暨偽卡 案側錄盜刷明細、新富加油站盜刷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各銀行盜刷清冊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8 頁反面、159、174頁、他字卷㈡第39頁、偵字第18917號偵查 卷㈠第106頁反面、偵字第22871號偵查卷㈡第177頁、偵字第2



2871號偵查卷㈢第26頁、本院卷第119-131頁),堪信為真實 。
 ⒉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租車時林戰並沒有跟伊說要 去盜刷,只有跟伊說要去北部玩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即稱:剛開始是林戰拜託伊去租車, 伊先開車去臺中跟他們會合,與林戰一起去租,說是要跟湯 景允、林純陽、侯昀皓出去玩,並至北部找人談盜刷信用卡 的工作,伊知道林戰等人是偽卡集團之成員,林戰有跟伊介 紹偽造信用卡的資料是他們從加油站等商家側錄下來,製造 成偽卡後去店家刷卡購買物品,再將物品低價售出等語(見 他字卷㈢第2、32頁、刑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下稱 原訴字卷》㈡第87頁反面-88頁、本院卷第133-138頁);⑵林 戰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伊等搭乘的RAT-9632號車輛是被 告承租的,因為被告是湯景允的哥哥,他是幫他弟弟湯景允 租車,被告也知道伊等要去盜刷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 7頁、本院卷第139頁);⑶湯景允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原審調 查時亦陳稱:被告之前就有跟伊說過林戰在做盜刷,也有跟 伊說若出事情,要自己負責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9頁、原訴 字卷㈢第160頁、本院卷第141-143頁)。綜合上情可知,被 告本即知道林戰係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一員,且從事盜 刷信用卡工作,林戰請其幫忙租車時,已談及盜刷信用卡工 作等節,則被告對於林戰4人請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為從 事偽卡集團相關詐欺犯行即難委為不知,其上開抗辯實無可 採。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6日以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21頁 ),且涂皓鈞侯昀浩所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確定,張宗霖湯景允林戰所 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 4號刑事判決確定;林俊榕王俊騏陳亮佑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確定,林鈺 鎧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事 判決確定,是林戰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信用卡 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幫助林戰4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堪 以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以達向原告詐欺取得5萬9,000元 款項之目的。揆諸上開㈠之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2日(於111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 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 0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 號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 年5 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 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 枚 1、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104他3136卷一第130頁) 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39頁) 3、新富加油站-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159頁) 4、各銀行盜刷清冊(104偵18917卷一第106頁反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 年5 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2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此部分林戰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確定) 104 年5 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 6 64G、IPHONE6PLUS 手機各1 支及透明手機殼1 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 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 枚 1、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104他3136卷一第113至114頁) 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39頁)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4他3136卷一第174頁,104偵22871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4、各銀行盜刷清冊(104偵18917卷一第106頁反面)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 6PLUS手機各1 支及透明手機殼1 個 3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 年5 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1、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104他3136卷一第130頁) 2、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98頁反面、卷二第39頁) 3、新富加油站-盜刷明細(104他3136卷一第159頁) 4、各銀行盜刷清冊(104偵18917卷一第106頁反面) 18 ②104 年5 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1/1頁


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