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17號
TPHV,111,簡易,11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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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詹粹嫈
被 告 劉家逢

向景騰
余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劉家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向景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余聲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景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家逢向景騰余聲賢於民國(下同 )106年開始吸收成員,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致電原告,謊稱為伊之姪子, 需錢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劉家逢余聲賢辯稱:現因刑案執行中,無能力清償, 願以勞作金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向景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引用其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 傳送現)申請書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余聲賢提領款項之照片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00、119、120、125、126 頁,卷二第209、210頁)。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刑事 判決書可稽(附民卷第9-33頁)。被告劉家逢余聲賢對此 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 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 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30萬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元,及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翌日即劉 家逢自111年3月31日起、向景騰自111年4月14日起、余聲賢 自111年4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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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