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建德
被 告 洪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追加給付醫療費用4185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友人借得本寄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超群車業之機車騎乘,於借騎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遂於民 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與訴外人即車行負 責人王如明討論相關賠償責任歸屬,伊在場見被告自車內拿 取不明物品疑似欲以之為攻擊工具,乃上前阻止,竟遭被告 以手攻擊,致伊受有左側下巴挫傷、左側臉頰潰瘍;另被告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足貶損人格評價之「他 媽的」、「神經病」、「幹你娘機掰」、「我操你他媽」、
「幹你娘」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論)侮辱伊,損害伊之名譽 權,應賠償伊醫藥費用41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4185元,及其中10萬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85元自同年11月28日追加請求 翌日(即同月29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有傷害、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各判處拘役10日、罰金6000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7至15、77、124頁),堪予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伊身體及損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醫療費 用、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
㈠、士林地院法官於系爭刑案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勘驗事發在場證人吳振弘拍攝錄影檔案(下稱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為:錄影檔案時間2秒,原告在副駕駛座旁詢問旁 人「他剛剛打我,你們有沒有看到?」,手持手機錄影之吳 振弘回答「嗯」,錄影檔案時間17秒,被告持自車內取出黑 色長條不明物品先擊打原告左手,再大力拍向原告右手臂, 錄影檔案時間2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擠原告左側臉部,再次 作勢攻擊原告臉部,原告多次向被告稱「你打我」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卷第41至49頁,影本見本院 影卷第7至15頁),核與在場證人王如明結稱:被告繞回副 駕駛座那邊,原告跟在後面,因為怕被告去拿黑色長條物, 被告徒手揮拳打原告左臉頰,當時吳振弘在旁邊錄影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下稱偵卷〉 第55、57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25至26頁)、吳振弘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打原告,被告準備進入副駕駛座,原告身體一 半在副駕駛座內,伊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原告左側下巴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57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26頁)。又原告因被 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下巴挫傷、左側臉頰潰瘍等傷勢,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0年8月19日北醫 診字第110081941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 影本見本院影卷第21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擊
原告臉部左側下巴,復以手上物品或徒手攻擊原告手臂、臉 部左側等節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云云,應 難採信。
㈡、另就被告辱罵原告部分,依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錄影檔案時 間4秒、17秒、20秒、31秒、35秒、58秒、1分21秒時,被告 罵「他媽的,這神經病」、「幹你娘」、「我操你他媽」、 「幹你娘咧」、「媽的」等語,與原告手機錄音檔案(下稱 錄音檔案),時間1分54秒、2分12秒、2分22秒、2分26秒、 3分12秒、2分49秒之內容相符,且錄音檔案內男子辱罵聲音 與錄影檔案之被告聲音相同,而錄音檔案時間23秒、1分9秒 、1分28秒時,有男子聲「他媽的」、「神經病、你他媽的 」、「幹你娘咧」,與其後1分54秒、2分12秒、2分22秒、2 分26秒、3分12秒、2分49秒之被告聲音完全相同,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卷第37至49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 3至1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時,結稱:影片中罵髒話 的聲音是被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 25頁)、王如明結證:影片中罵髒話的聲音是被告說的,被 告要離開時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不高興問被告幹嘛推他,接 著就有口角,被告開始罵髒話…才會有錄音檔「幹你娘機掰 」這段,被告是對伊及原告罵髒話,因為當時伊及原告跟被 告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6、55、57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18 、25、26頁)、吳振弘證稱:影片中罵髒話的聲音是被告說 的,伊錄影的時候,被告、王如明、原告越吵越大聲,被告 一直說「媽的」、「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罵王如明、林建德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5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節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伊未辱罵 原告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㈣、經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185元,有
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另被告以系爭言 論辱罵原告,該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 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堪認原告因受被告辱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審以原告為澳洲大學畢業, 現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111年度所得40餘萬 元,名下有汽車動產,有妻兒及母親需扶養;被告為超連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10年度領有100餘萬元薪資及租賃所得 ,名下有多筆房產、有母親需扶養等情,經兩造陳明、原告 名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78、80頁),綜衡雙方學經歷、 財產狀況,被告故意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受有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185元,及其中3萬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附 民字卷第3頁)起,其餘4185元自同年11月28日追加翌日( 即同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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