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14號
TPHV,111,簡易,11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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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如明
被 告 洪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友人借得本寄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超群車業之機車騎乘,於借騎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遂於民 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與車行負責人即伊 討論相關賠償責任歸屬,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 ,以足貶損人格評價之「他媽的」、「神經病」、「幹你娘 機掰」、「我操你他媽」、「幹你娘」言詞(下合稱系爭言 論)侮辱伊,損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有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罰金6000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99頁



),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士林地院法官於系爭刑案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勘驗事發在場證人吳振弘拍攝錄影檔案(下稱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為:錄影檔案時間4秒、17秒、20秒、31秒、35秒 、58秒、1分21秒時,被告罵「他媽的,這神經病」、「幹 你娘」、「我操你他媽」、「幹你娘咧」、「媽的」等語, 與在場一併遭辱罵之訴外人林建德手機錄音檔案(下稱錄音 檔案),時間1分54秒、2分12秒、2分22秒、2分26秒、3分1 2秒、2分49秒之內容相符,且錄音檔案內男子辱罵聲音與錄 影檔案之被告聲音相同,而錄音檔案時間23秒、1分9秒、1 分28秒時,有男子聲「他媽的」、「神經病、你他媽的」、 「幹你娘咧」,與其後1分54秒、2分12秒、2分22秒、2分26 秒、3分12秒、2分49秒之被告聲音完全相同,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37至49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3至1 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所證:影片中罵髒話的聲音 是被告說的,被告要離開時推了林建德一下,林建德不高興 問被告幹嘛推他,接著就有口角,被告開始罵髒話…才會有 錄音檔「幹你娘機掰」這段,被告是對伊及林建德罵髒話, 因為當時伊及林建德跟被告理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7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55、57頁,影 本見本院影卷第18、23、24頁)、林建德所稱:影片中罵髒 話的聲音是被告說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影本見本院影卷 第23頁)、吳振弘證稱:影片中罵髒話的聲音是被告說的, 伊錄影的時候,被告、王如明、林建德越吵越大聲,被告一 直說「媽的」、「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罵王如明、林建德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55、57頁,影本見本院影卷第23、24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節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伊未辱罵原告云云,並不可採。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之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 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



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以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超群車業負責人,月收入約20餘萬元,有妻兒及 母親需扶養,100年度財產有數輛汽車;被告為超連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110年度領有100餘萬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名 下有多筆房產、有母親需扶養等情,經兩造陳明及本院職權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23、27至31、60頁)。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 故意情節、原告所受相當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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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