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04號
TPHV,111,簡易,104,2022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立佳

被 告 方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伊佯稱 其為伊朋友「李月虹」,因手頭緊需要借錢,致伊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戶名為「黃權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嗣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交予取款車手領取,而將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全數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但沒有拿到原告的錢 ,原告遭詐騙的錢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卷一第220頁、卷二第20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外 人楊勛淇之手機截圖及被告之手機截圖、照片等影本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 33號卷第295-328、349-36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 03320號卷第329-24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第22233號、10 8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於109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1日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到 原告的錢,原告遭詐騙的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在所 屬詐欺集團係擔任領簿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裝有系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予取款車手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其係 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