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 抗 告人 楊世誠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開始更生 程序,原法院以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裁定伊不予免責( 下稱不免責裁定),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 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 駁回抗告,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伊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故對原法院作成終止清算之裁定 並未提出抗告,然不免責裁定認伊有收入,經計算後每月尚 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0元,且清算程序開始前2年間, 可處分依法扣除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額6萬7,200元 ,故認定伊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亦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後,原 抗告裁定亦認伊目前工作穩定,並有社團法人善悅關懷協會 函及每月薪資簽收表影本,據以認定伊薪資所得為2萬8,462 元,扣除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960元, 尚有9,502元金額,而駁回抗告。然伊目前工作為臨時性, 且目前住所為新北市社會局轉介至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 照園居住,上開薪資單所載僅為單月收入並非平均收入,原 抗告裁定據此計算伊每月尚有9,502元金額,顯有誤會。原 抗告裁定亦認定不免責裁定計算較有利於伊,且未經全部普 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予免 責,並無法律上之違誤,而駁回抗告。另按原審歷審卷內皆 未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就得否 免責表示意見,原抗告裁定似未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或為更為 裁定,亦有法律上見解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原抗告裁定以再抗告人111年3月16日陳報狀自陳有續聘之事 實,月薪為2萬3,000元,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 111年1月18日函及再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單2萬8,462元影本 為據,認定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扣除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扣除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8,960元,尚有9,502元金額。且按照前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依法扣除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之數 額為6萬7,200元,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不予免責,不免責裁定為有利於再
抗告人之認定,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 抗告。惟再抗告意旨僅陳明再抗告人已無財產可供清算,目 前居無定所,僅能由新北市社會局轉介安置住所,復稱此份 工作非經常性工作,該薪資非平均收入僅為單月收入云云。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抗告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之薪資 收入數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抗告裁定依據 再抗告人提出之事證計算後認定不予免責部分,再抗告人復 未說明該計算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僅就原抗告裁 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㈡另再抗告意旨稱:原審卷內未見台新銀行就再抗告人得否免 責表示意見,原抗告裁定似未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或為更為裁 定,有法律上見解之違誤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 35條之給予債務人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明文。此 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 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而原法院於作成不免責裁 定前即發函詢台新銀行就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原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卷第19頁、第 23頁),雖台新銀行未具狀或到場陳述,然其餘債權人皆以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原法院同上卷第35至67頁) 等情,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保障陳述意見程序 權之意旨。再抗告意旨僅泛言有法律上見解之違誤,但未具 體敘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就原抗告裁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均未具體指摘,難認已表明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抗告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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