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86號
TPHV,111,抗,986,2022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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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6號
再抗告人 高美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劉建宏、劉
東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9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4日對本院1 11年9月15日111年度抗字第98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 111年11月14日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 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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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