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因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87(3)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 (4)所示面積251平方公尺之13樓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免執行拆除,而以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建 物之殘留物留置原地,致其受有漏水損害,對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現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系爭建物亦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回復 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為執行債務人之 執行標的。如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拆除,恐將致相關事務現 狀變更,而使本案訴訟之鑑定程序或日後可能發生之補充鑑 定程序受影響,無法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不利於本案訴訟之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原裁定 以伊已於本案訴訟中聲請鑑定,經鑑定機關認縱現狀予以變 更亦不影響後續鑑定,無證據滅失之急迫性等語,駁回伊之 聲請,惟本案訴訟雖於111年11月16日經鑑定機關初勘,然 當日並無進行實質會勘鑑定工作,系爭建物之殘留物業已在 原處滯留超過一年,現場已呈封閉狀況,並未具有對於如人 身之危險性或清除之急迫性,相對人係因系爭建物殘留物之 緣由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既尚未勘驗現場及鑑定機關尚 未實質進行鑑定,自有保留現場狀況不容破壞之必要,爰提 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系爭建物, 在本案訴訟結束前,應准予保全證據,不得破壞原址原貌。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 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 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 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稱其為免得因搬除、二次施工致滅失,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聲請,惟關於本件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本案訴訟鑑定機關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事 務所已表明系爭建物拆了之後才導致漏水,故其殘留物經拆 除後不會影響本案訴訟之後續鑑定,反而更有利於準確估算 後續修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顯 係基於專業之判斷,且毋庸實質鑑定即可推論出結論,即難 認有保全證據以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況抗告人所主張之 證據保全方式,乃「對於系爭建物,在本案訴訟結束前,不 得破壞原址原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所規定應 適用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而係 要求本院定證據之暫時狀態,俾使系爭執行事件發生停止執 行之實質效果,與本案訴訟無關,其聲請亦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