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相 對 人 葉護漢
葉護烘
葉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 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條 件係聽聞而來,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 下同)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80萬元計算較為適 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持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相對人應與抗告人依民國111年4 月間與第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4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11頁),足認第三人係 以4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且系爭土地面積1萬 4140.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土地持分以公告現值計 算為471萬3590元(1萬4140.77×400×5/6=471萬3590),超 過400萬元,則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持份價額為400萬元,據 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80萬元計算,顯 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