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7號
抗 告 人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相 對 人 曾明富
曾麗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此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曾麗華及第三人吳曾 雪梅(以下以姓名簡稱)、曾麗玲就系爭土地各自分配之1/ 7持分,與抗告人三人、相對人曾明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曾麗華、吳曾雪梅已訴請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勝訴(下稱另案訴 訟),認另案訴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之爭點 ,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既無影響,則無先決問題 可言。抗告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依土地登記簿資料,相 對人對於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無爭執,縱有爭執,本案訴訟 係物權關係,另案訴訟僅為債權關係,另案訴訟亦非本案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已違背法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 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 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 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4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三、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案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 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110年度板司調 字第221號卷第9-11頁起訴狀、原審卷一第25-31頁土地登記 簿謄本),原法院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曾麗華、吳曾雪梅固爭執抗告人 名下部分權利為其等借名登記,而另案訴請抗告人三人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原審卷 一第335-351頁、卷二第11頁);惟另案訴訟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分割 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僅生分 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據此,本案訴訟 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原裁定本案訴 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