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04號
TPHV,111,抗,160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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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4號
抗 告 人 戚有根
相 對 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 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 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 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 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民國102年12月1 日共同協議書之約定,將相對人所有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諧泰公司)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爾 公司)之股份各40%移轉登記予伊。而富吉爾公司已於104年 11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現已無營業;另協泰公司僅剩1名 員工與1位魏經理,並無任何貴重機器,僅靠零件組裝廠生 產之半成品加工組裝後出貨,故該公司並無原裁定認定達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價值。原裁定以諧泰公司、富吉 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載之資本總額分別為4, 000萬元、525萬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即40%股份 )價額為1,8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280元,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協泰公司及富吉



爾公司之股份各4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頁)  。然上開二公司皆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 並無市價可供參考,故抗告人於起訴時,協泰公司及富吉爾 公司之淨值各為何,足以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 法院既未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時上開2家公司之相關資產資 料,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依前揭2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上所載之資本總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 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為妥適之 處理。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 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 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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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